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宁05民终2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弘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卫市胜金北拓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弘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贝尔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卫市胜金北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弘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弘顺公司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康贝尔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弘顺公司与康贝尔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不属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需要承担利息,一审判决弘顺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起支付利息,系适用法律错误。
康贝尔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维持原判。
北拓公司述称,北拓公司与康贝尔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弘顺公司与康贝尔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北拓公司无关。
康贝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弘顺公司支付康贝尔公司工程款9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12571.25元(以90万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2024年4月9日暂计至2024年9月2日,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912571.25元;2.本案诉讼费由弘顺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7月15日,弘顺公司与案外人水发合众清源(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东弘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卫市胜金北拓建材有限公司闭式冷却循环水改造暨180M³/H综合废水深度处理循环利用节水项目安装合同》。2023年3月25日,康贝尔公司与弘顺公司签订《山东弘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市胜金北拓建材闭式冷却循环水改造暨180M³/H综合废水深度处理循环利用节水项目污水外围管网安装合同》,弘顺公司将其与水发合众清源(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合同中“硅业循环水、污水外围管网”项目中的外围围栏、材料阀门仪表的安装、除锈、刷漆、拍片、打压测试及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康贝尔公司完成,合同约定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350万元。合同5.付款5.3.4约定,工程项目运行12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5%即17.5万元,工程项目在运行6个月后无任何质量问题支付5%即17.5万元。2024年6月,北拓公司开始使用案涉工程项目,现弘顺公司累计付款225万元,剩余125万元未付,故康贝尔公司提出如上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弘顺公司将其自水发合众清源(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中的外围围栏、材料阀门仪表的安装、除锈、刷漆、拍片、打压测试及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康贝尔公司,2023年6月北拓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弘顺公司依法负有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结合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造价为固定总价350万元,弘顺公司已付225万元,另有35万元未到付款时间,现弘顺公司应支付康贝尔公司工程款90万元。对于康贝尔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虽案涉工程未验收,但2023年6月北拓公司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故弘顺公司应自2024年7月1日起以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35%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北拓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判决:一、弘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康贝尔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支付利息至上述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康贝尔公司的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6元,减半收取计6463元,由弘顺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除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一审宣判后,弘顺公司替康贝尔公司垫付民工工资33.19万元,康贝尔公司同意从本次应付的90万元工程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弘顺公司与康贝尔公司对工程固定总价350万元,弘顺公司已付225万元,除35万元未届付款时间,弘顺公司本次诉讼应支付康贝尔公司90万元。一审宣判后,弘顺公司替康贝尔公司垫付民工工资33.19万元,康贝尔公司亦同意从本次应付款中扣减。弘顺公司本次诉讼应支付康贝尔公司56.81万元。
弘顺公司与康贝尔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北拓公司自2023年6月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弘顺公司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计付利息的基数,应以扣减掉弘顺公司垫付的工资33.19万元,本次诉讼实际应付款56.81万元为基数。
综上,在上诉期内已付款数额发生变化,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24)宁0502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山东弘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向被上诉人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6.81万元并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35%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山东弘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26元,减半收取计6463元,由上诉人山东弘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12元,被上诉人宁夏康贝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弘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