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鑫铭混凝土有限公司

云阳县双江镇某夹心瓦厂与云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235民初936号 原告:云阳县双江镇某夹心瓦厂,住所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经营者:***,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云阳县双江镇某夹心瓦厂(以下简称某瓦厂)与被告云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瓦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瓦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16303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616303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15日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其中截至起诉之日为7118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沙石料仓钢结构雨棚的制作安装交予某瓦厂,具体的加工、制作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及被告的具体要求进行,价格按雨棚天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0元。2018年8月5日,因某公司执意升高料仓棚,利民公司不得已与其签订《钢结构料仓补充协议》,约定料仓棚升高部分工程款按58000元结算。在某瓦厂安装过程中,某公司多次对合同内容进行调整变更,并明确表示支付变更部分的费用。2018年10月,仓棚安装完毕交由某公司验收。2018年12月中旬,某公司工作人员对仓棚质量无异议,并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算。根据某公司工作人员统计和双方约定,工程款共计1782303元。某公司已支付1160000元,尚欠616303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料仓补充协议》属实,合同内容以双方盖章认可的为准。二、原告诉称“因某公司执意升高料仓棚,利民公司不得已与其签订《钢结构料仓补充协议》”是颠倒是非,故意抹黑原告,双方安装合同第四条已约定根据某公司的需要变更设计,并非原告陈述的被告对合同内容多次变更。三、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均不知晓原告未取得钢结构料仓棚设计、安装资质。以致2018年8月27日原告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事故后,原告自行组织人员盲目施工完成料仓棚,没有经过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有合理理由怀疑仓棚达不到行业标准和安全要求。因此,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条件尚未成就。四、原告完成料仓棚后,没有经过被告验收,视为没有交付。原告起诉前,仓棚被大风损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修复后验收,原告拒绝修复。被告迫于对公司财产的保护,另行找人修复并支出了修复费用。如原告工程验收合格,修复费用应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五、由于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加之涉案工程至今未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工作人员对质量无异议,并对工程量时行清算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不认可。验收合格应经被告书面认可,并办理相关手续。六、原告主张支付利息,由于工程未验收,也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瓦厂注册于2001年11月7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大型不锈钢、彩钢棚、钢构屋架、剪板折弯铝塑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夹心瓦、岩棉瓦制作、加工。 2018年7月1日,某公司(甲方)与某瓦厂(乙方)签订《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沙石料仓钢结构雨棚。二、工程地点:云阳工业园区人和组团甲方厂区内;三、工程范围及内容:钢结构雨棚的全部制作及安装,由乙方自备材料,并配备该项目所需设备及工具;四、加工、制作方式:根据料仓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具体要求进行设计安装;五、质量要求:主立柱采用30A国际工字钢(298*149*6mm),天面横拱梁为直径48*1.5mm圆管,檩条为77*37*1.2mm扁管,天面0.45mm彩钢瓦,围档为0.38mm彩钢瓦,围档檩条为57*37扁管,天面水槽厚度0.7mm,立柱脚为12mm铁板;立柱、拱梁需刷防锈漆……七、价格:完工后,按雨棚天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80元,其中包含材料费用、人工费用、施工机械费用、安全设施费用、保险费、税金、利润等……九、施工安全责任:1、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必须购买工伤保险。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2、乙方施工期间不得有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的行为,确保甲方安全生产。十、双方义务。1、甲方义务:免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免费提供中午工作餐;负责办理建设单位相关手续……。同年7月3日,***(甲方)与案外人***(乙方)签订《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将前述合同约定的工程劳务分包给周边炳实施。 2018年8月5日,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某瓦厂(乙方)签订《钢结构料仓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人费、材料费、吊车费:1、四个仓升高柱子:16米1个,共4个;台梁四个仓,10米1个,共4个;2、拱4个,25米*4条*4个……4、人工费:1个仓拆6个,安装6个,48个工;沙仓升高,拆6个、安装6个,12个工;做拱一个,5个工*4个,20个……总合计62300元。双方盖章时批注“经协商,实补58000元”。 2018年8月27日上午,***组织的9名工人在某公司料仓作业时,料仓钢结构棚整体坍塌,造成7名工人从不同高度坠落至料仓砂堆上不同程度受伤。7名工人所受损害已经在本院另案诉讼中由原、被告及案外人***进行了赔偿。被告就其赔偿的损失向原告和***也另案进行了追偿。 2018年12月,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完成的仓棚现场查验后,曾形成了新增材料明细和结算清单,但双方未能形成签字确认的一致结算意见。2022年6月14日,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因双方提交质证资料和计算依据各执一词无法达到统一,现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计算:由云阳县双江镇某夹心瓦厂提交的资料,鉴定造价为1777384.6元,分三部分组成为:1、合同内1291705.6元;2、合同外新添材料工时收方数据285679元;3、会议纪要补偿200000元,具体情况详工程结算书利民版。由云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资料,鉴定造价为:1291705.6元,组成为合同内1291705.6元,具体情况详工程结算书鑫铭版。另查明,至本案庭审终结前,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00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到庭陈述外,还有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钢结构料仓补充协议、清单和录音清单、(2021)渝02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书、某公司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前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和履行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涉案工程也于民法典施行前完成施工,故涉案结算争议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某瓦厂为个体工商户,未取得承包案涉钢结构料仓棚设计、安装工程的相应建设资质,却从被告处承包沙石料仓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其承包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承包,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和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涉案仓棚工程已由原告某瓦厂在2018年12月建设完成后交给被告使用至今,虽然双方未经书面竣工验收,但对被告已接受使用的仓棚,被告现又以工程质量不合格拒绝结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涉案仓棚完成后,双方至今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虽然原告举示了由被告工作人员书写的新增材料明细和结算清单,但由于该结算明细并无双方确认的签名,故该清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价款的合法依据。因此,在涉案合同无效,而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双方无法一致结算的情形下,本院应原告申请委托重庆百善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仓棚工程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工程造价意见书是在核实仓棚现场后据实作出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合理依据。鉴定结果载明:“因双方提交质证资料和计算依据各执一词无法达到统一,现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资料进行计算:由云阳县双江镇某夹心瓦厂提交的资料,鉴定造价为1777384.6元,分三部分组成为:1、合同内1291705.6元;2、合同外新添材料工时收方数据285679元;3、会议纪要补偿200000元,具体情况详工程结算书利民版。由云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资料,鉴定造价为:1291705.6元,组成为合同内1291705.6元,具体情况详工程结算书鑫铭版”。对于鉴定结论中的第1项合同内的部分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结论中的第2项合同外的部分,虽然被告对计价有异议,但由于该新增部分已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并完成施工,现被告对新增工程进行了接收使用,且被告未能出示不应计价的依据,故被告应当承担该部分工程费用。对于鉴定结论中第3项的补偿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工程材料及施工内容计算所得,原告诉称系被告会议决定进行的补偿,但除原告的陈述外,该补偿并无确切的书面依据且现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并对该项不予认可。因此,涉案合同无效后,按补偿原则,涉案工程价款结算为鉴定结论第1、2项之和即1577384.6元更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同时辨称仓棚在使用中因大风损害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由于原告认为大风损害与仓棚质量无关,且被告举示的维修证据产生于2021年,是否与工程建设质量有关本院无法确认,故该费用在本案中不予扣除。综上,涉案工程价款为1577384.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184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93384.6元。虽然原告表示已付价款中的18000元与本案无关,但却未能举示该费用属于其他费用的直接依据,故本院对被告已付118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由于涉案合同无效,且双方未能形成一致结算意见,故本院确定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393384.6元,并从2022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阳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阳县双江镇某夹心瓦厂工程价款393384.6元,并从2022年2月7日起按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云阳县双江镇某夹心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74元,减半收取5337元,由原告负担1737元,由被告负担3600元。鉴定费34374元,由原告负担11187元,被告负担23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