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渝0235民初4493号
原告:云阳鑫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人和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480962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某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750号2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5MA5XNPLA5U。
经营者:***,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阳鑫某有限公司(简称鑫某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某厂(简称利某瓦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某瓦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15955.72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6日签订《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被告承担施工安全责任,被告违法分包且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被告及案外人追偿,经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2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向案外人追偿315955.72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因案外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执行,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原告的损失系被告违约所致,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利某瓦厂辩称,一、原告滥用诉权,重复诉讼。其曾于2020年以追偿权纠纷起诉被告及案外人,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确定是因原告没有按安全程序施工,判决案外人***和被告承担责任,已确认了被告按份承担责任。二、本案原、被告虽签订有合同,但合同约定安全事故由被告承担明显不公平、不合理,免除原告义务无效。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责任,原告没有审查资质,且未经有资质的机构审查,强行加高钢结构,导致垮塌,原告不只是选任过错,其在未保证基础安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施工,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自主权,只能遵从原告指示,不是因为被告操作不当和无资质,而是原告强行加装钢结构,钢管质量不能达到要求,从而影响结构受力造成事故。原告应承担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不能归于被告。三、原告诉称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案外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双方在合同中仅对施工安全责任有约定,事故的直接原因在第二点中已作阐述,终审判决已对原、被告及案外人的责任进行评判,明确了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原告不能因为案外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将风险转移被告,这是不尊重法律的表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鑫某公司(甲方)与利某瓦厂(乙方)签订《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三、工程范围及内容:钢结构雨棚的全部制作及安装,由乙方自备材料,并配备该项目所需设备及工具;四、加工、制作方式:根据料仓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具体要求进行设计安装;五、质量要求:主立柱采用30A国际工字钢(298*149*6mm),天面横拱梁为直径48*1.5mm圆管,檩条为77*37*1.2mm扁管,天面0.45mm彩钢瓦,围挡为0.38mm彩钢瓦,围挡檩条为57*37扁管,天面水槽厚度0.7mm,立柱脚为12mm铁板……九、施工安全责任:1、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必须购买工伤保险。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
同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三、工程范围及内容:钢结构雨棚的制作及安装,自行配备该项目所需工具;四、加工、制作方式:按照图纸加工制作安装,乙方根据现场实际需求进行修改时须提前通知甲方……七、施工安全与违约责任:1、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文明规范要求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如不按安全管理及违反相关操作规程造成的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每个工人必须壹佰万的保险单交给甲方……。涉案钢结构料仓棚设计图纸由***按照源亿混凝土公司的钢结构料仓棚样式画了草图,并按照草图进行施工安装。涉案钢结构料仓棚的材料由被告利某瓦厂提供,鑫某公司认可。
同年8月5日,鑫某公司(甲方)与利某瓦厂(乙方)签订《钢结构料仓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人工费、材料费、吊车费:1、四个仓升高柱子:16米1个,共4个;台梁四个仓,10米1个,共4个;2、拱4个,25米*4条*4个……4、人工费:1个仓拆6个,安装6个,48个工;沙仓升高,拆6个、安装6个,12个工;做拱一个,5个工*4个,20个……。
同年8月27日上午,9名工人在鑫某公司料仓作业,在最后一个雨棚檩条安装作业时,有7人分布在7个横拱桁架上同时进行檩条安装固定,9时许,从料仓口往里的第3个横拱桁架首先发生局部坍塌,因料仓的8个横拱桁架均通过相互之间的檩条及纵向分配梁进行联接,导致整个料仓钢结构棚整体坍塌,造成7个工人从不同高度坠落至料仓砂堆上不同程度受伤。就本次事故云阳县应急管理局聘请重庆市专家库钢结构专家陶某现场鉴定、分析,得出结论:一、大跨度钢桁架在施工前未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结构设计及受力计算。发生坍塌的钢桁架最小跨度24.5米,最大跨度31米,桁架高度0.5米,立柱高度16米,高跨比达到1∶50,远远大于桁架结构合理的高跨比;二、横拱钢桁架的弦杆采用48mm*1.5mm的圆钢管,管材直径和壁厚均不能满足大跨度结构承受荷载的要求,要承受荷载,必须选2.7mm以上厚度的钢管且经计算后才能使用;三、立柱地脚螺栓采用8mm膨胀螺栓,打入混凝土的深度仅有8cm,其抗拔能力不能满足立柱受拉时的抗拔要求;四、立柱间未设置有效的横向支撑,平面外刚度较小,受水平荷载后,导致立柱失稳(倒塌)。综上,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大跨度钢桁架受力钢管的直径和壁厚不能达到安全要求,而导致荷载过重发生坍塌。
2019年4月8、21日,陈某、***、***、***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鑫某公司、利某瓦厂、***连带赔偿受伤损失。
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月6日,陈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就***、***、***申请强制执行三案分别强制扣划鑫某公司案款404553.80元、117067.39元、226821.79元、2.4万元(支付陈某),执行费5913.00元、1624.00元、3626.00元,案款合计772442.98元,执行费合计11163.00元,总计783605.98元。鑫某公司为***、***、***三案共垫付案款778651.88元,利某瓦厂共垫付案款277918.85元。
2020年4月26日,鑫某公司以利某瓦厂、***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追偿权诉讼,请求判决利某瓦厂、***共同支付原告追偿款783605.98元。2021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21)渝0235民初320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共323155.72元;二、限利某瓦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共21236.87元;三、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249.00元;四、限利某瓦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6.00元。鑫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1年9月30日,该院作出(2021)渝02民终2319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在***、***、***以侵权责任纠纷或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的诉讼中,生效判决确认***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鑫某公司、利某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鑫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在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情况下,有权提起追偿权诉讼,但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之间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而非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关于各自责任大小的确定问题,陈某案的一审虽然判决鑫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但陈某未提出上诉,而在***、***、***三人对鑫某公司承担按份责任提出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均改判鑫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陈某案确定鑫某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追偿权纠纷不具有约束力,在鑫某公司、利某瓦厂、***三者确定责任大小时,也不可能与陈某案完全对应,故仍应以案件事实和全案证据进行综合评判。鑫某公司将钢结构料仓棚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利某瓦厂,并约定利某瓦厂根据料仓现场实际情况及鑫某公司具体要求进行设计安装,而利某瓦厂并未取得承包涉案钢结构料仓棚设计、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鑫某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若鑫某公司仅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则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一般不会超过20%或者30%,但是,除此之外,生效判决还确认鑫某公司对利某瓦厂自行手绘的钢结构料仓棚设计图予以认可,在未对设计图的合理性、安全性进行论证及受力计算的情况下,与利某瓦厂签订补充协议,要求将钢结构料仓棚的立柱升高,钢桁架跨度增大,导致荷载过重,发生安全事故,这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鑫某公司还存在定作和指示上的过失。一审判决基于各自责任的大小认定由鑫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利某瓦厂、***各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鑫某公司关于责任承担比例和责任承担形式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鑫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经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赔偿款,有权向利某瓦厂、***追偿其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利某瓦厂垫付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款中扣减。判决确认的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据实由各方当事人负担,不纳入责任比例计算。一审判决确认由***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确认由利某瓦厂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扣除鑫某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前述***、利某瓦厂应当单独支付给鑫某公司的案件受理费后,鑫某公司为***、***、***三案实际垫付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共775266.88元,利某瓦厂为***、***、***三案实际垫付赔偿款共277918.85元,合计1053185.73元。按照前述责任承担比例,***应当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共315955.72元,利某瓦厂应当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共38036.87元。综上所述,鑫某公司关于利某瓦厂为三案实际垫付赔偿款277918.85元的上诉请求成立;鑫某公司关于其责任承担比例仅为20%以及利某瓦厂与***应承担共同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以及查明的新事实,该院对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二、***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合计315955.72元;三、利某瓦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鑫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合计38036.87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处理本案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第一,本案与前诉(2021)渝0235民初3205号案(简称3205号案)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均主要为鑫某公司起诉利某瓦厂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二,本案与前诉3205号案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鑫某公司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就已经支付的赔偿款向利某瓦厂主张相应赔偿责任,虽然两案案由不同,但实质上都是鑫某公司就同一损害事实提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诉讼;第三,前诉中,二审法院已经就本案损害赔偿进行了责任确认,利某瓦厂已经在自己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鑫某公司再次起诉请求利某瓦厂承担超出自己过错范围的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实际涵盖在前诉3205号案的诉讼请求中,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是为了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云阳鑫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2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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