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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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3205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人和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4809626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青龙街道滨江大道750号2号门市,注册号500235600194752。
经营者:***,男,196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事务所律师,均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公司)与被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简称利民瓦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民瓦厂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追偿款783 605.98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利民瓦厂签订《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将钢结构雨棚的制作和安装交给被告利民瓦厂完成。同月3日,被告利民瓦厂与被告***签订《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将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的劳务转包给被告***。后案外人**、***、***、***等7人在安装钢结构雨棚时,由于料仓钢结构坍塌,导致**、***、***、***等7人从高空坠落受伤。**、***、***、***就赔偿事宜分别对原、被告提起诉讼,经一、二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原告及被告利民瓦厂对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共支付783 605.98元赔偿款。**、***、***、***受伤是为本案被告提供劳务造成,其与本案被告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利民瓦厂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款783 605.98元的构成,在案外人**案件中,原告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该按份责任无权向二被告主张。利民瓦厂为案外人***、***、***垫付费用共计279 918.85元,已经有法院判决确认。***在执行中品除的24000元,由被告利民瓦厂用保险赔偿款赔偿,应当纳入本案一并计算,计算后的总额,再根据责任比例划分,利民瓦厂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将已经垫付的部分应品除。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人之一,应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相应责任份额,原告只有对超过其责任份额部分享有追偿权,无权要求全部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大跨度钢桁架受力钢管的直径和壁厚不能达到安全要求,而导致这一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主决定结构设计,并强行要求加高钢结构,从而影响结构受力问题,原告未能确保最根本的安全生产条件,应承担重大责任,利民瓦厂按照原告要求进行施工,虽瓦厂和***不具有安装资质,但涉案事故发生不是因为施工而是因为设计结果,即使利民瓦厂承担责任,责任比例也应当比原告低。
被告***辩称,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及主要原因是原告作为工程建设方没有提供正规的施工图纸和施工方案,被告作为施工方按图纸施工没有过错,建设方没有施工许可证也是此次重大责任事故的直接原因,此事故影响极坏,财产损失和其他损失也非常大。2018年7月3日,被告利民瓦厂的法人***与宜国钢结构公司法人***签订了该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后由宜国钢结构公司安全员***与***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是***按照和***签订的合同内容修改了价格(屋面安装改为15元/平方,墙面安装改为8元/平方)打印出来的,法官可以确认。7月4日我和***等人将活动板房和设备、工具拖进现场,***带5个工人进场,7月5日搭电开工,7月7日主材H型钢、48管子和14圆钢进场,其中H型钢是298*149轻薄钢材,直径48的梁架管实际只有47,厚度图纸要求1.2毫米,现场实际测量只有1.0毫米。7月8日***开始负责带工人做事,8月7日开始现场安装**和梁架,8月18日开始安装部分墙面檩条和屋面檩条,我加以制止,说材料太小,而且现场交底***和***若是不能保证安全就不上去做了,安全第一,结果***到现场和他们说以后做的事和我无关,安排***做墙面和出事故的棚架,并且当着陈、**人面承诺后期工资直接给***(和***结算)。8月19日,我就安排***到另外一个工地带班去了(鑫福源2#车间钢结构安装),鑫铭搅拌站工地现场有监控记录,从19日开始该工地现场由***和***负责。8月27日出事故当天,我和***都在离鑫铭工地3公里远的另一个工地(鑫福源),约9点半***电话告诉我出事了,我立即开车赶往现场处理,并护送伤员住院,积极配合抢救伤员直到部分伤员出院。此事故间接损失是我的另一个工地知道此事故后也不要我做了,说是安全没保障,工人也基本走了,公司另一个工地直接经济损失14万元,至今欠工人工资6万多元,此事劳动局有记录,直接损失是公司面临倒闭,工人工资发不出。最后忠告:不讲科学道理害死人,盲干是要付出代价的。此工地后来有了设计院的图纸,现场加固,改施工方案,同样是***安排宜国钢结构公司的工人***等人制作安装,同样没有买保险,为什么就做好了呢?所以说非法建筑和材料问题才是这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直接原因,出事故是迟早的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铭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5日,经营范围: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建筑工程建设,待取得资质证后方可执业;建筑工程机械设备销售、租赁、维修;沙石销售;普通货运,须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审批后从事经营;旅游观光开发。被告利民瓦厂注册于2001年11月7日,类型: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经营范围:大型不锈钢、彩钢棚、钢构屋架、剪板折弯铝塑合金门窗制作加工;夹心瓦、岩棉瓦制作、加工。
2018年7月1日,鑫铭公司(甲方)与利民瓦厂(乙方)签订《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沙石料仓钢结构雨棚。二、工程地点:云阳工业园区人和组团甲方厂区内;三、工程范围及内容:钢结构雨棚的全部制作及安装,由乙方自备材料,并配备该项目所需设备及工具;四、加工、制作方式:根据料仓现场实际情况及甲方具体要求进行设计安装;五、质量要求:主**采用30A 国际工字钢(298*149*6mm),天面横拱梁为直径48*1.5mm 圆管,檩条为77* 37*1.2mm 扁管,天面0.45mm 彩钢瓦,围档为0.38mm彩钢瓦,围档檩条为57* 37 扁管,天面水槽厚度0.7mm,**脚为12mm 铁板;**、拱梁需刷防锈漆……七、价格:完工后,按雨棚天面投影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为人民币180 元,其中包含材料费用、人工费用、施工机械费用、安全设施费用、保险费、税金、利润等……九、施工安全责任:1、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必须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安全施工,所有施工人员必须购买工伤保险。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安全事故,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2、乙方施工期间不得有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的行为,确保甲方安全生产。十、双方义务。1、甲方义务:免费提供施工所需水、电,免费提供中午工作餐;负责办理建设单位相关手续……。
同年7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结构雨棚制作安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沙石料仓钢结构雨棚。二、工程地点:云阳县工业园区人和组团甲方厂区内。三、工程范围及内容:钢结构雨棚的制作及安装,自行配备该项目所需工具。四、加工、制作方式:按照图纸加工制作安装,乙方根据现场实际需求进行修改时须提前通知甲方。五、价格:1、按实际彩钢瓦面积计算(大约10 000 平方米),屋面每平方米单价18 元,围挡每平方米10 元,此价格含所有的脚手架和爬梯;2、以上价格已经包含人工安装费用、机械费用、安全设施费用、保险费、利润等。不包含吊车费和人工中午生活费,概由甲方承担……七、施工安全与违约责任:1、施工安全由乙方自行管理,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文明规范要求安全文明施工,施工过程中如不按安全管理及违反相关操作规程造成的人身安全伤亡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每个工人必须壹佰万的保险单交给甲方;2、乙方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有影响甲方正常生产秩序的行为,保障甲方安全生产;3.施工过程中,乙方不得无故停工,否则视为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须按合同付款方式履行合约条款,否则乙方有权中途终止合同并到相关部门申诉维权……。涉案钢结构料仓棚设计图纸由***按照源亿混凝土公司的钢结构料仓棚样式画了草图,并按照草图进行施工安装。涉案钢结构料仓棚的材料由被告利民瓦厂提供,鑫铭公司认可。
同年8 月5 日,鑫铭公司(甲方)与被告利民瓦厂(乙方)签订《钢结构料仓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工人费、材料费、吊车费:1、四个仓升高柱子: 16米1 个,共4个;台梁四个仓,10米1个,共4个;2、拱4个,25米*4条*4个……4、人工费:1 个仓拆6个,安装6个,48个工;***高,拆6个、安装6个,12个工;做拱一个,5个工*4个,20个……。
同年8月8日,***收到***的保险垫付款5000.00元(保险人数10 人,必须全部人数买保险100 万以上),***没有用于购买保险,而是用于人工工资和购买设备。
同年8月27日上午,9 名工人在鑫铭公司料仓作业,在最后一个雨棚檩条安装作业时,有7人分布在7个横拱桁架上同时进行檩条安装固定,九时许,从料仓口往里的第 3 个横拱桁架首先发生局部坍塌,因料仓的8个横拱桁架均通过相互之间的檩条及纵向分配梁进行联接,导致整个料仓钢结构棚整体坍塌,造成 7 个工人从不同高度坠落至料仓砂堆上不同程度受伤。就本次事故云阳县应急管理局聘请重庆市专家库钢结构专家**现场鉴定、分析,得出结论:一、大跨度钢桁架在施工前未经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结构设计及受力计算。发生坍塌的钢桁架最小跨度24.5米,最大跨度31米,桁架高度0.5米,**高度16米,高跨比达到1:50,远远大于桁架结构合理的高跨比;二、横拱钢桁架的弦杆采用48mm*1.5mm的圆钢管,管材直径和壁厚均不能满足大跨度结构承受荷载的要求,要承受荷载,必须选2.7mm以上厚度的钢管且经计算后才能使用;三、**地脚螺栓采用8mm膨胀螺栓,打入混凝土的深度仅有8cm,其抗拔能力不能满足**受拉时的抗拔要求;四、**间未设置有效的横向支撑,平面外刚度较小,受水平荷载后,导致**失稳(倒塌)。综上,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大跨度钢桁架受力钢管的直径和壁厚不能达到安全要求,而导致荷载过重发生坍塌。
2019年4月8、21日,**、***、***、***分别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鑫铭公司、利民瓦厂、***连带赔偿受伤损失。
同年6月26日,本院判决:一、***赔偿**损失92 267.11元,利民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利民瓦厂垫付的13 073.40元后,还应赔偿79 193.71元;二、鑫铭公司赔偿**损失26362.03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6.00元,***负担361.00元,鑫铭公司负担103.00元,**负担52元。利民瓦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利民瓦厂作为涉案工程的分包人,依法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判认定正确,至***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作为赔偿权利人,并未对鑫铭公司承担按份责任提起上诉并要求鑫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其对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不再进行调整,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利民瓦厂负担。
同年11月5日,本院判决:一、***赔偿***损失313209.13元,利民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利民瓦厂垫付的154 283.27元后,还应赔偿158 926.00元;二、鑫铭公司赔偿***损失89 488.00元;三、第二次鉴定费2000.00元,由利民瓦厂自行承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1.00元,***负担953.00元,鑫铭公司负担272.00元,***负担136.00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赔偿***损失402 697.27元,摒除利民瓦厂垫付的154 283.27元后,***还应赔偿248 414.19元,鑫铭公司、利民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61.00元,***负担953.00元,***、鑫铭公司、利民公司各负担13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7.21元,***负担1318.61元,鑫铭公司负担1318.60元。
同年11月13日,本院判决:一、***赔偿***损失381634.56元,利民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利民瓦厂垫付的88 785.21元后,还应赔偿292 849.35元;二、鑫铭公司赔偿***损失109 038.45元,扣除鑫铭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还应赔偿108 038.45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00元,***负担973.00元,鑫铭公司负担278.00元,***负担139.00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赔偿***损失400 887.80元(已品除利民瓦厂垫付的88 785.21元、利民瓦厂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并***公司、利民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4830.00元,***负担2415.00元,鑫铭公司负担2415.00元。
同日,本院判决:一、***赔偿***损失117 279.76元,利民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利民瓦厂垫付的34 850.37元后,还应赔偿82 429.39元;二、鑫铭公司赔偿***损失33508.50元,扣除鑫铭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还应赔偿32 508.5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2.00元,***负担1323.00元,鑫铭公司负担319.00元,***负担660.00元。***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赔偿***损失114 937.89元(已品除利民瓦厂垫付的34 850.37元、利民瓦厂垫付的鉴定费1000.00元),并***公司、利民瓦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975.00元,***负担487.50元,鑫铭公司负担487.50元。
综上,***应赔偿***损失490 673.0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73.00元,小计491 646.01元;鑫铭公司应负担两审案件受理费2693.00元。***应赔偿***损失150 788.26元、一审案件按理费1323.00元,小计152 111.26元;鑫铭公司应负担两审案件受理费806.50元。***应赔偿***损失402697.2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53.00元,小计403650.27元;鑫铭公司应负担两审案件受理费1454.60元,利民瓦厂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36.00元;总计1 052 497.64元。
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就***、***、***申请强制执行三案分别强制扣划鑫铭公司案款404 553.80元、117 067.39元、226 821.79元、2.4万元(支付**),执行费5913.00元、1624.00元、3626.00元,案款合计772 442.98元,执行费合计11163.00元,总计783 605.98元。扣除鑫铭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954.10后,实际垫付案款778 651.88元。
另查明,***案外领取保险赔偿款4.8万元,执行中,***与利民瓦厂达成和解,从***应得案款中扣除2.4万元支付给**。该款本院已经直接从鑫铭公司扣划给**,充抵了***应支付**的案款。利民瓦厂为***、***、***三案共垫付赔偿款301918.85元(含上述2.4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因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鑫铭公司将涉案钢结构料仓棚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利民瓦厂,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利民瓦厂的经营范围虽然为大型不锈钢、彩钢棚、钢构屋架、剪板折弯铝塑合金门窗制作加工,但其未取得承包涉案钢结构料仓棚设计、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故鑫铭公司存在选任上的过失;同时,鑫铭公司未对利民瓦厂提供的设计图的合理性及安全性进行审查,即认可并同意按图施工;且在搭建钢结构料仓棚过程中,在未进行合理性、安全性论证及受力计算情况下,即要求将钢结构料仓棚**升高、钢桁架跨度增大,以致酿成事故,其作为定作人,存在定作、指示上的过失,特别是后者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故鑫铭公司对本案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利民瓦厂将工程施工作业分包给没有施工作业资质的***个人,且在未取得相应施工设计资质情况下,将未经合理性、安全性论证及受力计算的手绘施工图纸交***施工,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经审查即同意鑫铭公司将钢结构料仓棚**升高、钢桁架跨度增大,并要求***按此施工作业,事故的发生其有过错,对本案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对施工图进行合理性、安全性论证及受力计算并雇请没有从事高空、焊接等特种作业资格的工人作业,且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未严格要求工人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事故的发生其亦有过错,对本案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抗辩其不同意将钢结构料仓棚**升高、钢桁架跨度增大且退出施工作业并离开工地,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 偿。事故发生后,虽然受害人另案起诉本案当事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或侵权责任纠纷,***因雇主责任被判决承担赔偿责任,鑫铭公司与利民瓦厂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前者与后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院判决***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等***公司、利民瓦厂就可以免责。各当事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则要看事故的发生其是否有过错和过错的大小。从本案确认的事实看,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均存在过错,且其过错均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故均应对本案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鑫铭公司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同时,其定作、指示上的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利民瓦厂和***,因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酌定其对本案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利民瓦厂与***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无法分清,故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酌定其对本案损失各承担30%的赔偿责任。鑫铭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已经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赔偿款,故有权向利民瓦厂、***追偿其支付的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利民瓦厂垫付的款项应从其赔偿款额中扣减。判决确认的各当事人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据实由各当事人负担,不纳入责任比例计算。因本案系鑫铭公司提起的追偿权诉讼,因此,利民瓦厂在**申请执行***、利民瓦厂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支付的款项,利民瓦厂应与***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共323 155.72元
二、限被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赔偿款及申请执行费共21 236.87元(垫付的款项已扣减)。
三、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3249.00元。
四、限被告云阳县双江镇利民夹心瓦厂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3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636.00元,减半收取5818.00元,由原告负担2328.00元,二被告各负担17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全
二○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谭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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