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鑫铭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5民初3779号   原告:**,男, 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原告:**,男,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知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云阳工业园区人和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480962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蜀川,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480万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计算标准为(20000吨×100元/吨×12个月)×20%﹦480万元。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约定二原告向被告提供**,被告次月10日前支付货款,合同永久有效。合同第8条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违约方按本合同一年总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2020年5月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20年4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 056 963.5元。后因原告多次催收无果,2020年6月9日,原、被告在法院组织下达成和解,法院依法作出(2020)渝0235民初312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应当归还欠款。随后,原告继续向被告提供河沙,但被告不仅没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且无正当理由突然不再接受二原告提供的**。2020年9月17日,被告复函给二原告,以其资金短缺为由将**另行发包给第三方,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二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应当合法有效。现被告复函明确表明其单方面解除合同,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8条之规定,已经构成违约。现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辨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属实。虽然**材料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永久,但被告认为合同期限约定为永久是属于约定不明确,不具体,视为原、被告没有就合同期限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方认为《**材料购销合同》是不定期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为此,被告具有随时解除《**材料购销合同》的权利。二、在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数量向被告供货,前三个月的供货数量没有达到被告需要的每月2万吨的需求,原告的供货不能满足被告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此,被告于2019年12月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告知函》,告知原告已经解除《**材料购销合同》,被告解除合同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的第四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购销合同》后,原告仅向被告供货至2020年1月底,之后因为疫情停产,从2020年3月至6月,原告并未向被告供货,仅是云阳县**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被告供货,被告认为已经变更了合同主体,原告已经通过其行为认可解除了原、被告间的《**材料购销合同》。四、被告将混凝土公司的经营权承包出去实属资金短缺,无法继续经营下去,面临关闭企业的无奈之举。而并非是被告将砂石发包给第三方,在被告将混凝土公司的经营权承包出去后,被告不再继续生产经营,而是第三方自行以被告的名义生产经营,被告客观上已经不再需要砂石。五、即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不具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应该综合考虑被告公司经营客观存在的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违约金进行调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并且被告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2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购货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主要条款为:第一条:供货材料为机沙。第二条:数量、价款。1.数量:乙方必须保证甲方需求,暂定为每月贰万吨(小写20000吨)。2.价款:100元/吨。(以母料57元/吨为标准,若市场行情发生变化,价格双方协商再定)。第五条:付款方式。月底对账,并出具结算清单。次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提供当月货款的税务发票,甲方按票据金额在10日前向乙方指定支行支付货款。第六条:合同期限:永久。(若因任一方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双方协商解决)。第七条:特别约定。乙方第一个月的货款在3个月后结账,但由甲方承担2%的月息款。3个月后,由甲方在3个月内分3次按比例付清货款,利息直到货款还清为止。第八条: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有权向甲方索赔货款月息2%的资金利息。2.本合同签订后,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双方不能单方解除合同。若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则违约方按本合同一年总价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如造成守约方损失,还需赔偿该损失。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供应**。 2019年12月3日,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邮寄《告知函》,内容为:致**、**:你方于2019年9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了《**材料购销合同》。根据该合同第二条的约定,你方应当向我公司每月供应不低于2万吨的机沙。现你公司已经连续两个月没有按照《**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的数量向我公司供货,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此,特此通知你方前来我公司办理解除《**材料购销合同》相关事宜。特此函告。原告**收到该份告知书,邮寄给原告**的《告知书》由**代收。 2020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告知书》,内容为:****混凝土有限公司:关于你公司在2020年2月26日—3月1日连续向外采购两船**材料,我方发现后分别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3月2日与你公司反复交涉无果。现我方要求如下:1.2019年9月22日由**、**与你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继续有效。2.按合同约定,请你公司在5日内付清截止2020年3月2日以前的所有材料价款和资金利息,以后产生的材料价款,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3.对你公司向外采购两船沙的违约行为,应补偿因耽误我方复工复产损失费10万元,并书面向我***,在我方有能力供应的前提下,不得采购其他沙供应商的**材料,未经我方同意,每采购一船补偿我方20万元违约损失费。4.以上要求,待履行完毕后再复工复产。当事人:**、**。2020年3月2日。 2020年3月3日,被告给原告复函,内容为:**、**:贵方3月2日致我公司《告知书》收悉。我公司股东会十分重视,经认真讨论,现回复如下:1.贵方2019年9月22日与我公司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继续有效,这是毫无疑问的,我公司将继续履行合同约定。2.材料款的支付。……。3.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按2%月利率承担材料款利息,我公司同意承担。4.我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沙的问题。2月18日、20日,云阳县建委何书记等领导两次到我公司传达县政府要求尽快复工复产的指示,发现料仓是空的,要求我们尽快组织材料恢复生产。同时,有几家大型工地到我公司洽谈购买混凝土,看到料仓空空,也对我们供应能力表示怀疑。我们多次向贵方要求供料,贵方告之现存大料仅有2000余吨,短时间内外购加工又有困难。因此,我公司股东**用最快时间筹资购买了一批材料到仓,一是回应政府要求,二是增加客户信心。这与我公司与贵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无矛盾,贵方的沙我们仍然照收。5.……。特此回复。被告公司**,2020年3月3日。 2020年5月19日,本院受理原告起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4月30日前的货款3 056 963.50元及利息约241 669.00元。2020年6月9日,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支付原告**、**货款2 200 000.00元,其中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 100 000.00元,2020年7月30日前支付      1 100 000.00元。二、……。该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被告尚未履行完毕。 2020年7月初,被告因缺乏资金全面停产。2020年8月13日,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混凝土搅拌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现有搅拌站的所有设施设备交付乙方使用,将所有员工交由乙方管理和安排工作任务,乙方以甲方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实际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暂定为5年,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2025年8月9日止。2020年9月2日,被告公司恢复生产。 2020年9月17日,被告给原告《复函》,内容为:**、**:贵方致函我公司关于继续履行合同供应砂石问题,经请示股东会,现回复如下:因公司资金短缺,现已承包给第三方经营,我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条件。因此,如贵方仍然坚持履行合同,可通过司法程序进行解决。特此复函。被告公司**,2020年9月17日。庭审中,原告同意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于2020年9月17日解除。 另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原告给被告供货总金额为6 641 165.10元,其中2019年9月供应2018.13吨(单价100元),金额201 813元;2019年10月供应8788.82吨(单价100元),金额878 882元;2019年11月供应9419.65吨(单价100元),金额941 965元;2019年12月供应13874.57吨(单价100元),金额1 387 457元;2020年1月供应8549.30吨(单价100元),金额854 930元;2020年3月供应3367.10吨(单价100元),金额336 710元;2020年4月供应10633.55吨(单价90元),金额957 019.50元;2020年5月供应3477.79吨(单价90元),金额313 001.10元;2020年6月供应8548.75吨(单价90元),金额769 387.50元。 2021年1月4日,原告**、**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本院,后在该案转为普通程序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材料购销合同》、民事调解书、砂石采购明细、增值税发票、《复函》(2020年3月3日)、《复函》(2020年9月17日),被告提交的《**材料购销合同》、砂石采购明细账、增值税发票、《告知函》(2019年12月3日)、《告知书》(2020年3月2日)、《邮件交寄单》、《混凝土搅拌站承包经营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并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的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双方亦是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庭审中,被告辩称《**材料采购合同》已于2019年12月3日解除,但是2019年12月3日,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邮寄《告知函》,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办理解除《**材料购销合同》事宜,但事实上,之后双方仍在继续履行该合同,(2020)渝0235民初3120号调解书即能证明该事实。而且2020年3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告知书》,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材料购销合同》,次日,被告给原告复函,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材料购销合同》继续有效,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亦能证明该合同并未解除。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原告称《**材料购销合同》永久有效,并非约定不明,被告则辩称案涉《**材料购销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告具有随时解除《**材料购销合同》的权利。本院认为,案涉《**材料购销合同》并非一次性履行合同,而是双方基于稳定合同关系而订立的继续性合同,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期限为永久,应属不定期履行合同,不定期履行合同的当事人不能期待合同永久存续,故合同当事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法定权利。但是并非因此而否定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在“合理期限”内存续的合理信赖,故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当事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被告在2020年6月向原告订购**后,于2020年7月初因缺乏资金全面停产,但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在停产后及时通知了原告解除合同,反而是在2020年9月17日才通知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致使原告在2020年7月至9月16日期间产生工人工资等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一年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但是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被告亦要求予以调整。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其自行制作的电费分摊明细表、工人工资表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金额,且合同中数量仅是暂定为20000吨,原告亦并未按照该数量供货,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其主张的违约金为30万元。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减半收取22600元,由原告**、**负担19700元,被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钰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余  洋 书   记   员  汪小珊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