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阳鑫铭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5民初4161号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人和组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304809626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男,系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龙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的企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7月3日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为了正常运转,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同年12月委托被告代为管理公司。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后,以各种理由向公司挪用资金数次,且以外面应酬为由向公司支取了几十万元。被告支取的几十万元,报不出合理的用途,且未让公司走上正轨,反而让公司一片混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11月解除了被告代为管理公司的委托关系,但被告离开原告公司时没有将占有的资金及时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具有委托合同关系,该委托系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委托被告将公司运作到正常经营的这种情况下接受的委托。该委托合同是从2018年12月12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他的律师签发出来的,到现在为止被告并未看到***具有解除委托合同的意思表示或者相应的意思行为。2.原告诉称的被告挪用资金数次且以应酬为由等,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基于原合同法的相应规定,原告作为委托人要求被告作为受托人完成相应的事务应当支付相应的费用,被告不可能倒贴来帮忙,委托人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另外还要给予相应的报酬。因为被告也是在做正事,也是在做相应的工程项目,不可能平白无故来跑一年多时间。3.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将公司走入正轨等说法与客观事实完全不符,因为***被羁押后,那时的原告公司才是一片混乱,因为得罪了主要领导,更是无法运作,后因为被告的运作,公司才得以运作,原告所述的混乱被告认为是原告公司的部分人兴风作乱,包括本次诉讼,被告怀疑是否是***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排除是公司小部分人的意愿。综上,被告作为自然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后,完成了相应的委托事务,使公司进行了正常经营,原告为此支付必要报酬是理所应当的,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云阳县鑫铭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其内容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主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业务经营工作。本授权委托书自签字之日生效,授权时限为/在授权有效期限、有效范围内被委托人所签署的文件具有同行法律效力。后被告参与原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在此期间,原告于2019年1月1向被告转账10万元、于2019年3月25日向被告转账20万元、于2019年4月4日向被告转账13.6万元、于2019年4月18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于2019年6月28日向被告转账1.5万元、于2019年7月22日向被告转账5000元、于2019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3万元、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转账2万元,原告向被告转账合计52.6万元。在上述费用的报销单上载明用途为“办事经费”,均有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全的签名确认并备注“属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收到原告转账52.6万元是否为被告挪用或借用公司资金的行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该款项为不当得利性质,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是本案中被告***受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接受公司经营管理,在其管理期间因公司经营的需要由公司向其转账52.6万元,该转款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行为,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为不当得利,因此,其主张被告返还该款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中   云 人民陪审员      秦 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向** 书记员温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