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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5民初2832号 原告:***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富强路**(银滩商业广场怡园小区综合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2010534563703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 被告:刘自强,男,汉族,1996年1月10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刘自强之父),男,汉族,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原告***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缘公司)诉被告刘自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鑫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自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刘自强二倍工资差额26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从事电力线路设计工作,月基本工资为1620元,试用期三个月,后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公司搬迁,被告与部分员工参与搬迁工作,原告搬至新址时发现遗失部分公司资料包括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自2020年6月16日起自称受伤要求休假,且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的医疗证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岗工作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后被告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1702元,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裁字【2020】第170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26925元。现原告不服上述裁定提起诉讼。主要理由:1.原告在被告入职时已签订劳动合同;2.被告在协助原告公司搬迁后部分公司资料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遗失;3.即便支持被告主张的双倍工资也需要扣除试用期后以基本工资计算,即1134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自强辩称,1、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填写入职登记表1份,就职于原告处从事输电线路勘察设计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对此有银行流水为证;2、原、被告在2019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处就职期间,原告应当为被告购买保险。3、2020年6月16日上班期间,被告为原告搬动家具时,不慎被砸伤右脚,被告随即就医,至今未到过公司,原、被告至今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不存在原告所说遗失劳动合同一事;4、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考勤表未反映出被告工伤后向原告报告、请假、批复的全部细节及过程。对此,被告有充分证明可予以证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8月26日,被告入职原告单位,填写《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入职岗位:设计;入职时间:2019年8月26日;试用期为:3个月;正式期工资:2500元;试用期工资:2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6月16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搬迁办公地址过程中因搬东西右脚被砸伤随即就医,被诊断为右足外伤,病休建议四周(自2020年6月17日至2020年7月14日)。被告于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0年8月23日通过钉钉办公系统请假软件向原告请病假休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予以准假。2020年8月23日后,被告再未去原告公司上班。 2020年,刘自强以要求鑫缘公司支付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8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兰州市安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20年11月25日作出安劳人仲裁字[2020]第170号裁决书,裁决:鑫缘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刘自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925元。鑫缘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自强在三个月试用期间月工资为2000元,之后月工资为2500元。 本院认为:《员工入职登记表》及被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客户交易清单证明了刘自强与鑫缘公司自2019年8月26日建立劳动关系,属于我国劳动法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仅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该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依法为劳动合同期限。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月工资应按照入职登记表中约定的2500元计算,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应为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故二倍工资差额数额为27500元。审理中,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但已遗失,对其主张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刘自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