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巨著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4民终5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建纬(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宁夏顺悦(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固原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4)宁0402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庭前阅卷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某某园林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4)宁0402民初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利息系实际施工人起诉后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错误。首先,案外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及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被上诉人及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范围,但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的精神,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本身,而不包含利息,因此原审法院并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利息。其次,根据案外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1月30日完工,且已于20l8年11月交付被上诉人实际使用,自交付之日起,被上诉人即应将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或实际施工人。但被上诉人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工程交付次日起即承担支付的工程款利息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款利息系司法解释规定的利息,其产生是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产生,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亦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故一审法院以法院确定的利息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明显错误。(二)一审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明确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承担剩余工程款及产生的利息错误。案外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生效判决确定上诉人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被上诉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该判项明确的是被上诉人最终应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即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最终应取得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金额,并非明确发包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责任分担。如前所述,工程款利息系法院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进行的判决,是欠付工程款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定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进行的分担性判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包括利息,因此原判决充分考虑了该事实,一审法院以原判决明确了分担,进而驳回上诉人诉请明显错误。(三)一审认为上诉人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后不具有向被上诉人的追偿权错误。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产生系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产生,并非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产生,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的基础亦是因存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因上诉人与案外人马某某之间系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上诉人在合同无效后,对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有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故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系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主张权利,而非行使追偿权。(四)一审认为上诉人未于原生效判决作出后针对利息部分上诉故应自行承担错误。首先,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的基础是因存在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其次,上诉人在原审中是否上诉,均不影响上诉人在合同无效后,在具备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即工程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合同约定主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利息。综上,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原审中未上诉,进而驳回上诉人主张的利息,明显与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导致合同无效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首先,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发包人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的法定义务系支付工程款。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二条的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虽然不能按当事人的意思发生约定的效果,但合同无效后可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承包人同样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该工程款范围亦包含利息即法定孳息,故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被上诉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可以豁免。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以及利息支付标准,并未明确无效合同不应当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违约为由,对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是对针对合同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负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扩大损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诉请主张工程款的利息,与损失是否扩大无关,故一审法院适用该规定明显错误。(三)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且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案外人马某某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案的生效判决、原州区法院的执行划扣通知等材料,已完成了举证责任,且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并未就举证问题进行论述,故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错误明显不当。 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一审判决结果正确。 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311847元,并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7334.46元(以311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2023年12月5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27334.46元,并以3118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以上暂共计339184.4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固原市某某某产业园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及两馆一中心天然气锅炉房建设项目,中标价为2988579.22元。2017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案涉工程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上述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马某某实际施工,并约定按照工程款2%收取管理费。该工程实际施工人马某某于2018年11月30日完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原告向实际施工人马某某支付工程款并代付材料款、农民工工资等共计2254763.36元,至工程完工,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以及增减量工程价款进行结算。2019年5月23日,实际施工人马某某将本案原告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及固原某某供热公司作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9)宁04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马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297134.88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固原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44794.1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某及固原惠泽供热公司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本案原告未提起上诉。该案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宁04民终11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一审认定的工程款予以改判: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上诉人马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2261981.58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2261981.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9)宁04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固原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2208923.41元范围内向上诉人马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马某某的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固原市某某供热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该案一、二审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马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法院强制执行,二被告分别履行了支付义务。另查明,案涉工程竣工后,原告未以承包人的身份向被告书面催告结算索要工程款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且在一审法院作出(2019)宁0402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后未提起上诉。现原告认为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导致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该利息的责任,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2017年10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由无施工资质的马某某挂靠其公司进行施工,被人民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本案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向实际施工人马某某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是否成立。一、本案原告主张的利息产生,系实际施工人起诉后,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判决内容明确了由原、被告分别承担剩余工程款以及产生的利息,即原告向实际施工人马某某承担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生效的法律文书对责任的承担进行了明确划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承担支付利息责任后,不具有向被告的追偿权。二、案涉工程原告并未实际施工,且被告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已支付的240万元工程款,原告也没有完全支付给实际施工人马某某。同时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亦未在马某某起诉前向被告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至马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后,原告作为当事人参加了诉讼,一审判决后,原告仍未对利息承担的责任划分提起上诉。三、本案原告将案涉工程交由无施工资质的马某某进行施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约是判定原、被告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并且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收取管理费,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产生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8元,减半收取计3194元,由原告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基于生效的法律文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后向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要求支付承担的利息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马某某起诉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已作出生效裁判,根据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宁夏某某园林公司中标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发包的建设项目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后,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又将其中标的工程项目交由案外人马某某实际施工并收取相应管理费用。因作为承包人的宁夏某某园林公司与发包人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未及时组织对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宁夏某某园林公司作为与马某某具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仅向马某某支付部分工程款,马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就剩余工程款提起诉讼,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委托第三方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后才确定马某某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同时认定宁夏某某园林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向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出借资质的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依法认定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应承担扣除管理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而工程款利息属于欠付工程款所产生的法定兹息,故生效裁判同时认定由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同时承担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相应利息。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马某某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但人民法院根据委托评估鉴定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认定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作为发包人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为依法维护实际施工人马某某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由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在未付工程款2208923.41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付款数额责任明确。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亦按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判项内容将其应付的付款责任全部履行完毕。因此,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向马某某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是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判决由其公司应承担的付款责任范围,该付款责任与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并不存在关联。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如对生效裁判确定的该项支付责任存在异议,应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解决,宁夏某某园林公司在本案中要求固原市某某供热公司承担利息及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公司的一审诉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8元,由上诉人宁夏某某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