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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02民初3577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某工程公司支付李某工程款14921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某某工程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5月,某某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大武口区城市涝系统(二期)项目(世纪大道-建设街段)五标段”工程中的“27#接收井钢筋制作及沉井砼浇筑、27#接收井井中井包杆、27#一32#雨水管人工开挖安装回填、27#-32#雨水口开挖及安装”工程交由李某进行施工。2021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量总价款合计270000元,已支付120790元,下欠149210元。结算后李某多次找某某工程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项,某某工程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付。某某工程公司不向李某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损害了李某的合法权益,李某提起诉讼。 某某工程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某工程公司将大武口排涝二期五标工程交由李某施工,工程项目内容为“27#接收井钢筋制作及沉井砼浇筑、27#接收井井中井包杆、27#一32#雨水管人工开挖安装回填、27#-32#雨水口开挖及安装”。2021年1月5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李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张,载明已付工程款120790元,下欠工程款149210元。现李某以某某工程公司未付剩余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李某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1份、企查查系统被告招投标信息公示打印件1张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某工程公司向李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下欠工程款149210元,其应按照出具的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李某主张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1492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5日,某某工程公司向李某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李某自2021年1月6日起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按照出具结算单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2021年1月6日起的利息,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某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程款149210元,2021年1月6日起的利息,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