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锦霖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2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3)宁02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李某2对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2.判令李某2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2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施工范围内的专业顶管、沉井等施工项目与案外人签订《专业(顶管)施工合同》。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已全额向案外人宁夏顶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向李某2出具《工程量结算单》。即便李某2作为实际施工人,但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发包方,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李某2辩称,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2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大武口区城市排涝系统(二期)项目(世纪大道-建设街段)五标段”工程,直接将中标的部分工程交由李某2进行施工,而非通过案外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李某2进行施工的,李某2有权直接向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李某2雇佣的农民工发放了2020年7月工资。李某2给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月农民工工资表,该工资表中的总额120790元与双方签订工程量结算单中已付120790元金额是一致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2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某2工程款14921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大武口排涝二期五标工程交由李某2施工,工程项目内容为“27#接收井钢筋制作及沉井砼浇筑、27#接收井井中井包杆、27#一32#雨水管人工开挖安装回填、27#-32#雨水口开挖及安装”。2021年1月5日,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2出具工程量结算单一张,载明已付工程款120790元,下欠工程款1492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2出具工程量结算单载明下欠工程款149210元,其应按照出具的结算单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李某2主张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921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021年1月5日,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2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李某2自2021年1月6日起主张利息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利率标准应按照出具结算单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即2021年1月6日起的利息,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某2工程款149210元,2021年1月6日起的利息,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284元,减半收取计1642元,由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工程发票17页,欲证实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案涉工程的业务关系; 证据二、付款凭证2页,欲证实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1692000元; 证据三、工程资料内页2份,欲证实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只用于工程竣工资料盖章使用,不能用于其他盖章使用; 证据四、工资表2页,欲证实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有工资款项要盖公司公章才有效,盖其他章无效。 上述证据经李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业务关系李某2不知晓;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系案涉工程款,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中标金额为952万元;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工程资料内页与案涉工程无关,但该工程资料内页中盖的印章确系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2已向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所雇佣农民工工资,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其公司名义发放。 李某2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月农民工工资表1份、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3张,欲证实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2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李某2施工,2020年9月30日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农民工工资专户向李某2雇佣的农民工发放2020年7月工资;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月农民工工资表中的总额120790元与一审中李某2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已付120790元金额一致。 上述证据经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了李某2及其他人员,也不能证明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总额。 本院分析认为,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发票、付款凭证、工程资料内页内容无法反映与本案有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工资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李某2提交的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7月农民工工资表、某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仅能证实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2雇佣的人员发放过工资。 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涉工程量结算单加盖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二期(五标段)资料专用章”,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认可该印章系其公司印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与李某2的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其公司的资料专用章,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某2及李某2雇佣的工人支付工资等行为,能够认定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与李某2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剩余未支付的149210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应当予以支付。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只用于工程竣工资料盖章使用”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也与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李某2结算、向李某2付款的行为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284元,由上诉人某景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