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5892号
原告:陈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XX县。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业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薛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薛某某系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雇佣人员。2019年3月,二被告找到原告,让原告在二被告负责施工的宁夏储备粮XX储备库打降水井11口、11口井抽降水台班高程观测、地基础挖土标高测量放样、宁夏储备粮XXX储备库钢结构仓间棚施工图技术指导,工程项目中从事施工员,具体负责施工技术指导。原告与被告薛某某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工程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7月结束,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以及工程结束后的2019年7月至8月底期间一直在为二被告办理预决算及工程竣工资料等工作。同时,原告在该工程量签证单及结算单上代表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内容等进行签字确认,原告系二被告雇佣,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二被告处工作5个月,工资共计40000元,但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工资款项,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不是被告某建设公司的雇佣者,其所述的口头约定工资8000元及干活的时间需要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原告所述2019年3月二被告让原告负责施工XX仓储库的工程不属实,案件事实是XX仓储库开工的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2019年3月30日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所以原告自述从2019年3月干到2019年7月不符合客观事实。
薛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8日,原告作为审核人在《XXX粮库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加盖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被告薛某某也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该结算单后半部分载明:“扣陈某某工资8000元”。案外人***作为轻工分包人在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扣陈某某工资8000元”为一个月的工资。该证据原件现留存于XXX市人民法院(2021)宁0381民初4026号卷宗中;原告提交的《降水工程结算书》编制时间为2019年7月24日,工程名称为XX储备库(有限公司)2.3万吨仓储改扩建项目,该结算书加盖被告某建设公司及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该结算书所附的《地基(挖土回填)井点抽水记录》显示,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在抽水记录表上签字,三张抽水记录表时间跨度为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5月25日,三张抽水记录表上均加盖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以及建设单位宁夏储备粮XX储备库(有限公司)印章;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9日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原告在施工单位处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该签证单载明工程内容为:“打降水井11眼,每眼深20米,其中一眼深10米;降水开始日期为2019年3月9日起(含3月9日)”;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4月28日的《施工图会审会议纪要》显示,被告薛某某作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施工单位代表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该会议纪要上加盖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印章,会议纪要载明的施工单位为宁夏储备粮XXX储备库(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12.13-14.15)(32-33.34)仓间棚钢结构工程;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5月7日《XX粮食储备库2.3万吨仓库改扩建工程挖土方基底测量网点一下总平均值作为基底平均标高》上加盖建设单位宁夏储备粮XX储备库(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原告在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下方签字;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19年7月1日的《工程量签证单》显示,被告薛某某作为施工单位代表签字,施工单位处加盖被告某建设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另查明,2021年12月27日,案外人***将某建设公司、薛某某、宁夏储备粮XXX储备库(有限公司)诉至XXX市人民法院,XXX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0日作出(2021)宁038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薛某某的行为,系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作出的职务行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该判决还认定宁夏储备粮XXX储备库(有限公司)仓间棚项目于2019年7月6日交工验收。该判决书现已生效。
再查明,2023年,原告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薛某某催要工资,被告薛某某在微信中回复:“我还是那句话,你的工资我会给你的,十一前后给你解决掉,你上面说的话你想告就告,活是景霖公司和***干的,我本人也是给景霖公司干,大不了拆了从新干,***也脱不了干系。”。
本院认为,(2021)宁0381民初40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薛某某在XXX粮库工程中系代表被告某建设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薛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而XX粮食储备库2.3万吨仓库改扩建工程中原告多次作为施工单位即被告某建设公司的施工技术人员在工程资料上签字,故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在该工程中亦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即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公司在上述两个工程中均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2019年12月18日的《XXX粮库工程结算单》载明“扣陈某某工资8000元”,结合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工作的内容,本院认定XXX粮库工程中原告的工资标准为8000元/月。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XX粮食储备库2.3万吨仓库改扩建工程中的工资标准,但因案涉两个工程均发生在2019年2月至7月期间,施工单位均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原告的工作内容相似,原告主张其在案涉两个工程中的工资标准均为8000元/月,符合常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2019年3月9日就开始为被告某建设公司工作(XX储备库(有限公司)2.3万吨仓储改扩建项目),XX储备库(有限公司)2.3万吨仓储该扩建项目于2019年7月24日才进行降水工程结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劳务费的计算期间为2019年3月9日至2019年7月24日,计36533.33元(8000元/月÷30天×137天),被告某建设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薛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36533.33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