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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某公司、深圳骄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民终7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骄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华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骄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23)苏0105民初21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京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深圳骄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华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骄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承揽合同包含布展、安装、施工等内容,按照行业惯例和公司管理流程,需要进行结算才能最终确定金额,结算完成时间为2023年4月27日,质保金应该在结算完成后予以支付。 深圳骄某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深圳骄某公司主张违约金从2021年5月16日起算,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了1年质保期满,且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30日内,应该支付合同价款5%的为质保金,乙方申请各项款项的时,乙方需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2021年4月15日,南京华某公司就出具了案涉项目验收报告,确定案涉项目验收合格,且在质保期以及质保期满后,南京华某公司未就质量提出过任何异议。2021年4月19日深圳骄某公司向南京华某公司开具了等额发票,且向南京华某公司提交了要求的情况资料。因此,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已于2021年5月15日成就,违约金自2021年5月16日起算有明确的事实和合同依据。至于南京华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在结算完成后予以支付,并不成立,结算只是南京华某公司内部流程,并非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南京华某公司不得以内部要求对抗善意相对方。2.南京华某公司提起上诉明显系为了拖延诉讼进展规避付款义务而为之,请求贵院尽快判决保障深圳骄某公司的合法权益顺利实现。 深圳骄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华某公司向深圳骄某公司支付项目质保金12096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5923.15元(自2022年5月15日暂计至2023年8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继续以120961.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5倍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南京华某公司支付深圳骄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判令南京华某公司支付深圳骄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700元;4.由南京华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深圳骄某公司提交其作为乙方与南京华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华侨城欢乐滨江项目“多媒体软件”“设备采购”及“布展”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欢乐滨江项目提供“多媒体软件”“设备采购”及“布展”制作服务;合同含税总价为2419227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0%作为预付款,乙方完成展厅方案设计且甲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乙方完成展厅安装调试服务且甲方验收合格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5%,一年质保期满且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共计120961.35元。合同第12.7条约定,本合同在执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先通过友好协商以求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工程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约定:合同经甲乙双方加盖单位公章或签字(签字人为法定代表人或和授权人)后生效、本合同生效日期以双方最后一方签字或盖章日期为准……”,该合同尾部甲方处显示南京华某公司公章。 2021年4月15日南京华某公司向深圳骄某公司出具《华侨城欢乐滨江展厅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一栏显示“验收合格”。验收单上有深圳骄某公司、南京华某公司双方项目负责人的签名。 深圳骄某公司提交的深圳骄某公司员工黄某与南京华某公司员工***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1月9日,深圳骄某公司向南京华某公司发送催款函,催促其支付质保金款项120961.35元。之后深圳骄某公司多次催促南京华某公司支付质保金,南京华某公司仍未付款。后深圳骄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深圳骄某公司称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深圳骄某公司依据案涉《华侨城欢乐滨江项目“多媒体软件”“设备采购”及“布展”制作合同》提起本次诉讼,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南京华某公司仍拖欠质保金款项120961.35元,南京华某公司自认该合同的真实性,且对于欠付质保金120961.35元具体金额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成立。 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根据合同条款第8条的约定,一年质保期满且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共计120961.35元。2021年4月15日案涉项目完成验收,深圳骄某公司提出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后一年零30天起计算违约金起算时间,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南京华某公司主张承揽合同包含了安装等内容,按照惯例要对项目进行结算才能确定整个项目价格,应从结算后进行起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双方自认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深圳骄某公司主张违约金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因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等诉讼费用的承担问题,在没有合同依据的情形下律师费以及其他诉讼费用应由深圳骄某公司自行承担。对于深圳骄某公司提出由南京华某公司承担律师费1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南京华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深圳骄某公司合同款项120961.3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0961.3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2022年5月1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的1.5倍计算);二、驳回深圳骄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南京华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合同约定,一年质保期满且甲方确认质量及维修全部合格后30日内,甲方支付质保金即合同总价的5%,共计120961.35元。2021年4月15日,南京华某公司向深圳骄某公司出具《华侨城欢乐滨江展厅项目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一栏显示“验收合格”。因此,根据前述合同约定,深圳骄某公司主张自案涉项目验收后一年零30天即2022年5月16日起计算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南京华某公司主张按照行业惯例和公司管理流程,需要进行结算才能最终确定金额,应自结算完成时间2023年4月27日起算,缺乏依据,应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南京华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案件受理费分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2元,减半收取1626元,由南京华某公司负担1391元,深圳骄某公司负担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京华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