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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惠州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606民初36955号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2月21日、202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实施合同》项目款19725.4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9725.48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4.15%上浮50%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货物质量保证金60108.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0108.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3.85%上浮50%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担保费700元;5.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第1、2诉请中的违约金起算时间变更为2022年10月26日,同时申请撤回撤回第4项诉请和第5项诉请中的保全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软件开发实施合同》(以下简称软件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与展厅设备匹配的影视片及多媒体交互内容服务并制作影视片及多媒体交互内容,合同价款为3103000元。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总金额变更为2918009.51元。 同日,原、被告签订《某广场展厅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某项目的多媒体展项建设,合同价款为3701709元。《采购合同》签署后,因被告变更方案,双方一致同意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982750元。 《软件合同》与《采购合同》签署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某项目的多媒体展项建设以及展厅设备匹配的影视片及多媒体交互内容服务,被告已于2019年12月5日对项目进行了验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验收后支付原告《软件合同》中的10%项目款,在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采购合同》中的质保金,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软件合同》中的项目款19725.48元及《采购合同》中硬件设备的质保金60108.81元,合计79834.29元。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提交答辩状辩称,1.《软件合同》及《采购合同》涉及事项于2019年12月5日经被告盖章签字确认验收,原告于2022年9月21日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申请表,被告于申请表中明确意见为:“具体金额以成本审核为准”,但至原、被告微信沟通之日(2023年12月8日)止,结算资料还在原告手中并未向被告提交,未办理工程结算定案手续,合同最终金额未经双方确认,被告无法确认案涉2份合同的剩余待付金额,且在本案正式立案日期前,被告已与原告就案涉合同的结算定案手续及剩余待付应付款请款事宜进行沟通,而非被告怠于履行支付义务。 2.退一步讲,即便在未经工程计算定案情况下,法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可原告对案涉合同剩余待付价款金额的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计算时间亦应为被告就原告工程结案申请回复意见之日即2022年10月26日。 3.原告未配合办理工程结算定案导致案涉合同仍未确认总价款金额及剩余待付款,因此产生的诉讼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原告并未就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的实际发生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及双方陈述在后文予以综合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软件合同》,约定:1.原告为被告提供与展厅设备匹配的影视片及多媒体交互内容服务,并根据被告的需求制作影视片及多媒体交互内容,合同价款为3103000元。2.被告签字确认《系统验收报告》验收后,原告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10%的剩余价款,计310300元。3.被告在每次付款之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可计入成本的正式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付款至合同价款的90%时,原告须提供合同价款100%的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一致同意将合同价款变更为2918009.51元。 同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1.原告根据被告采购要求,为被告某展项建设供应设备,合同价款为3701709元。2.合同签署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1110513元。3.从被告书面确认《设备接收与安装证明》之日起满一年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3%的货物质量保证金,计111051元。4.被告在每次付款之前,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可计入成本的正式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被告有权拒绝支付款项,且不构成违约,不承担责任。5.原告在2019年3月7日前按照合同约定设备清单将设备交给被告。《采购合同》签署后,因被告变更方案,双方一致同意合同价款变更为3982750元。 2019年12月5日,被告签署《某广场展厅项目竣工验收函》,对两个合同的项目统一进行了验收。 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结算申请资料,被告的工程经理***于2022年9月21日签署了2份《某广场展厅项目送审资料签收表》,并加盖了被告的项目章。2份签收表列举的资料均含已开具发票汇总表,分别为《已开具3%税票的造价汇总表》,显示截至2019年6月11日已开具金额合计2918009.51元的发票;《已开具16%、13%税票的造价汇总表》,显示截至2019年9月12日已开具金额合计3982749.97元的发票。 被告的工作人员***、工程经理***、总经理***于2022年10月26日在原告提交的2份《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结算金额分别为19725.48元、60108.81元)中签字确认,备注意见为:“同意,具体金额以成本审核为准。” 2019年3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就案涉2份合同项目合计向原告支付了6820925.22元。 另查,2023年7月19日,原告委托律师出具《律师函》,向被告催收两份合同的剩余价款分别为60108.81元和19725.48元,合计79834.29元。该函件于2023年7月22日邮寄送达被告。 根据原告的员工***与被告的项目总经理***的微信聊天内容反映:1.原告从2020年9~11月多次催促被告安排付款;2.2020年11月24日,***表示在当日把请款函重新做好分别邮寄给***和涂某各一份,经财务核查,在2019年11月已将发票邮寄给被告,被告财务也支付过两次款项。根据***与被告的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019年9月16日,***称涂某已经收到了原告邮寄的发票,***回复:“我知道,昨天他跟我说了,我让他走流程了。”通过***与被告的采购经理涂某、项目秘书***、采购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反映:被告屡次因系统内部问题、人员更换问题导致原告的请款流程一直无法得到处理。 又查,为主张债权,原告于2023年9月4日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约定律师费为8000元。2023年9月12日,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开发合同》、《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的问题。原告已经按2份合同的约定完成某项目的多媒体展项建设和展厅设备匹配的影视片及多媒体交互内容服务,被告已于2019年12月5日对项目进行了验收,且原告已按合同金额足额开具发票并多次向被告请款、催款,被告亦对2份《工程结算申请表》(申请结算金额分别为19725.48元、60108.81元)进行确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软件合同》的剩余工程款19725.48元及《采购合同》的质保金60108.81元。被告辩称原告至今未办理结算定案手续,被告无法确认2份合同的总价款及剩余应付款项。经审查,首先,2份《工程结算申请表》中被告方的审批人员虽备注“同意,具体金额以成本审核为准”,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向原告反馈成本审核意见,至今已远超合理期限;其次,原告系按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申请结算,合同并未约定还需走被告的成本审核流程;再次,2020年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也已提交了被告所需的结算资料,被告方人员从未提及未完成结算定案,合同总价款未确定的问题。故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依法有权主张违约金。原、被告均表示若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同意从2022年10月26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分别以尚欠款项19725.48元、60108.8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在违约时无法预见该费用的产生,亦非原告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支出,故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725.48元及违约金(以19725.48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被告惠州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60108.81元及违约金(以60108.81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7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9.72元,被告惠州某某某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76.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全部义务。逾期未履行的,经当事人申请或本院移送,将依法对义务人启动强制执行程序。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还将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同时,相关人员成为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和被列入失信名单等信息将通过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向社会公开。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