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03民初5970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田面村工业厂房5栋4层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南滨河中路150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萃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骄阳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万达城公司于诉讼期间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骄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万达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骄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项目款1686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98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21年5月19日起计算至项目款支付完毕之日止);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LZWDC-YX-H-2020-178的《兰州万达城2020年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提供兰州万达城宣传片制作服务,合同金额为398000元;脚本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成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剩余70%尾款;**方单方面擅自终止合同,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乙方损失。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完成了脚本制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脚本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30%的连度款,但被告未予按时支付。原告在被告严重拖欠项目首款的情况下,仍使用自有资金积极推进项目制作,在被告多次提出修改意见的基础上,不断完善宣传片,并于2021年2月7日向被告交付最终成片。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项目首款的情况下,拖至2021年3月25日才向原告支付了合同金额30%的首笔进度款119400元。且自原告交付成片后,被告既未再提出任何实质性修改意见,亦未与原告结算确认支付项目尾款,已构威严重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项目尾款无果,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万达城公司辩称,2020年10月1日,万达城公司与骄阳公司签订编号为:LZWDC-YX-2020-178的《兰州万达城2020年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骄阳公司为万达城公司提供兰州万达城宣传片制作服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398000元。合同签订后,万达城公司于2020年l1月3日验收脚本。同时,万达城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骄阳公司支付119400元,即合同总金额30%进度款。但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骄阳公司多次发送制作的成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且至今未向万达城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的成片。万达城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骄阳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骄阳公司在7日内即2020年12月31日前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制作成片,否则万达城公司将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通知骄阳公司解除合同,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骄阳公司就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骄阳公司收到函件后修改了宣传片内容,但仍然达不到合同要求,万达城公司要求骄阳公司来兰州项目面谈沟通,但被拒绝。 万达城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反诉人万达城公司与被反诉人骄阳公司签订的《兰州万达城2020年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2.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返还己支付的119400元;3.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9800元:4.请求判令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日,反诉人万达城公司与被反诉人骄阳公司签订编号为LZWDC-YX-2020-178的《兰州万达城2020年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骄阳公司为万达城公司提供兰州万达城宣传片制作服务,合同期限为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合同金额398000元。合同签订后,万达城公司于2020年l1月3日验收脚本。同时,万达城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向骄阳公司支付119400元,即合同总金额30%进度款。但在此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骄阳公司多次发送制作的成片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且至今未向万达城公司提交符合要求,经万达城公司签确的成片。万达城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向骄阳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骄阳公司在7日内即2020年12月31日前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制作成片,否则万达城公司将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通知骄阳公司解除合同,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并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骄阳公司就迟延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骄阳公司收到函件后修改了宣传片内容,但仍然达不到合同要求,万达城公司要求骄阳公司来兰州项目面谈沟通,但被拒绝。综上,被反诉人骄阳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宣传片制作,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且经反诉人催告,被反诉人拒绝履行,故合同应当依法予以解除,依法判如所请。 骄阳公司针对万达城公司的反诉辩称,一、本案既不符合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万达城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中,骄阳公司与万达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LZWDC-YX-H-2020-178的《兰州万达城2020年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情形,即第8.3条:“如乙方提前未征求甲方同意而引起单方面原因出现延期交付,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中也特别提出“因甲方未按时付款或未及时进行阶段性成果确认所导致的延期除外”。骄阳公司与万达城公司双方对解除合同的事由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事由并未发生。合同签订后,骄阳公司一直积极推进宣传片制作进程,具体体现在:2020年11月3日,骄阳公司向万达城公司交付了宣传片脚本,万达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客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1月10日、11日、15日、20日、23日、26日,骄阳公司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多次向万达城公司发送了宣传片预演作品;2020年12月7日,骄阳公司将宣传片模型阶段作品交付给万达城公司,万达城公司项目负责人在《客户确认单》上签字确认;2020年12月23日,骄阳公司向万达城公司交付宣传片成品。万达城公司提出修改意见后,骄阳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将修改过的成片再一次发送给万达城公司。在2021年1月至2月期间,骄阳公司多次主动联系万达城公司,询问宣传片修改意见,并根据万达城公司意见进行修改于2021年2月7日提交最终成片。虽然万达城公司在成片交付阶段,未对骄阳公司提交的成片进行阶段性成果确认,但骄阳公司已按期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并未发生,且骄阳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万达城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万达城公司诉称的多处内容与本案事实严重不符。(一)万达城公司诉称“骄阳公司发送制作的成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与事实严重不符。合同第5.1条:“乙方负责完成的影片,要求画面清晰,色彩协调,内容明了,符合设计意图”。该条款为双方约定的宣传片需要达到的要求。骄阳公司前期按时向万达城公司交付了脚本、模型、预演等前期作品;在交付成品后,多次跟万达城公司沟通成品细节,根据万达城公司的建议,多次对成品进行调整、修改。现万达城公司对宣传片成片并无实质性修改意见,但是拒不确认接收骄阳公司提交的宣传片成片,属于恶意拖延合同履行期限。骄阳公司提交最终成片时间为2021年2月7日,万达城公司支付首款时间为2021年3月25日。一方面,万达城公司迟延支付首款,属于严重违约;另一方面,在骄阳公司提交最终成片后,万达城公司支付部分合同款项,结合万达城公司在2020年12月24日发出的催告函内容,也证明万达城公司对成片品质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是认可的。(二)万达城公司诉称“骄阳公司延期交付制作成片”,与事实严重不符。万达城公司称2020年12月24日,其向骄阳公司发送催告函,要求骄阳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制作成片。实际上,骄阳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便向万达城公司提交了制作成片,并于2020年12月31日,根据万达城公司修改意见,向其提交了修改后的成片。但直至2021年1月5日,万达城公司工作人员才予以反馈。在骄阳公司多次主动询问修改意见的情况下,万达城公司才又提出一些细微的修改意见。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完成影片制作,并交送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可在不超出原脚本内容的情况下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有义务对影片进行修改、调整。”第8.3条约定:“如乙方制作成片不符合甲方脚本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至甲方满意为止。”骄阳公司在2021年1月至2月期间,主动跟万达城公司沟通成片修改细节,不断询问万达城公司修改意见,双方沟通过程中,也对成片提交时间进行了延期。万达城公司后期并未提出实质性修改意见,但是仍对成片不满意,拒不签字确认签收成品。虽然制作合同约定了期限,但根据上述约定内容,结合行业规则可知,骄阳公司能否成功交付制作成片,要看万达城公司对宣传片的具体要求,只要万达城公司主观上对成片不满意、不断提出修改意见、对阶段性成果拒不确认,骄阳公司就无法成功交付。尤其万达城公司对骄阳公司提交的制作成片,消极查收,也不及时地提出修改意见。因此,骄阳公司交付最终成品时间虽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但并非单方原因造成。(三)万达城公司诉称“骄阳公司拒绝其团队来兰州项目面谈沟通的要求”,与事实严重不符。根据骄阳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可见,2021年4月6日,骄阳公司主动提出,制作团队前往兰州和万达城公司当面沟通,但是万达城公司未予任何回应。可见万达城公司在反诉状中称,其要求骄阳公司团队来兰州项目面谈沟通,但骄阳公司拒绝,属于颠倒事实。综上所述,万达城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万达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骄阳公司(乙方)与万达城公司(甲方)签订《兰州万达城2020年项目宣传片制作合同》,双方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兰州万达城宣传片制作服务,合同金额为398000元;付款方式为脚本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成片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剩余70%尾款;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完成影片制作,并送交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可在不超出原脚本内容的情况下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有义务对影片进行修改、调整;乙方负责完成的影片,要求画面清晰,色彩协调,内容明了,符合设计意图;甲方在乙方提供动画制作脚本后认真审阅并提出更改意见,脚本经甲方确认后对宣传片制作计划不在进行较大更改;如乙方制作成片不符合甲方脚本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至甲方满意为止。合同签订后,骄阳公司向万达城公司交付脚本、模型样图及预演样品,并于2021年2月7日交付成片。2021年3月24日,万达城公司向骄阳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进度款119400元。现骄阳公司以完工项目金额360000元(不含LED屏版本)的80%向万达城公司主张剩余项目款168600元(36000080%-119400)。万达城公司认为骄阳公司未按合同要求完成宣传片的制作,由此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合同能否被解除,骄阳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给付剩余项目款、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乙方需在规定时间完成影片制作,并送交甲方签字认可,甲方可在不超出原脚本内容的情况下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有义务对影片进行修改、调整”,“如乙方制作成片不符合甲方脚本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修改至甲方满意为止”。由此可知,骄阳公司对案涉合同的履行行为,需要万达城公司的配合与互动,即表明交付的成果并非取决于骄阳公司一方的履行情况,还受万达城公司配合程度的制约。根据以上约定,以及双方聊天记录,骄阳公司根据万达城公司的要求对宣传片进行了多次修改、调整,直至交付成片。万达城公司对成片没有提出继续修改的意见,并向骄阳公司支付了进度款。骄阳公司与万达城公司在成片交付及进度款支付时间上都没有严格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据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业已实际履行,万达城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其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存在法定解除的情形。万达城公司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骄阳公司已完成成片的交付,万达城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骄阳公司要求万达城公司支付剩余项目款168600元,予以支持。关于骄阳公司对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骄阳公司未举证证明,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项目款1686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骄阳视觉创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213元,反诉费减半收取计17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兰州万达城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荔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