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321民初37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原告:***,男,199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安徽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XX水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安徽XX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份至2021年6月份,原告***、***通过被告***介绍组织班组承接被告安徽XX水利公司承建的禹会区农田水利项目。2022年1月份,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安徽XX水利公司项目经理***见证下,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给付原告方工程款45000元并出具委托书一份,约定该45000元款项由被告安徽XX水利公司代为支付。现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该工程款,万般无奈之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领取了部分款项,但未支付沫河口工程的工人工资。工人找到我,说还欠他们工人工资。2022年1月份,我找到安徽XX水利公司进行调解,经XX公司***调解,我同意给付原告45000元并委托XX公司支付,当时强调了原告要先把欠付的工人工资付清,但原告之后并没有支付工人工资,所以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的申明调解无效。
被告安徽XX水利公司辩称,1.安徽XX水利公司与***存在合同关系,与两原告无关。安徽XX水利公司不负有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安徽XX水利公司与***无代付的合意,且安徽XX水利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已结清,无款项可代付。应驳回原告对安徽省XX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0年10月,原告***、***父子二人通过***承包了安徽XX水利公司承建的禹会区农田水利项目,工程到2021年6月完工。2021年4月至6月,***、***还承接了淮上区沫河口镇北淝河铺设河坡挡水板工程。该工程结束后,***领取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后,以***欠其禹会区水利项目工程款为由未支付北淝河河坡挡水板工程的工人工资,双方发生纠纷。2022年1月,经安徽XX水利公司项目经理***调解,***同意向两原告支付禹会区水利项目工程款45000元,并向安徽XX水利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安徽XX水利公司代为支付该款,并约定两原告需付清欠付的北淝河工程的工人工资。因两原告未按约支付工人工资,***向安徽XX水利公司撤回付款委托。2022年10月8日,吴XX等工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及蚌埠市XX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后,***现已支付了全部欠付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委托书复印件、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两原告经***调解就***向两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及委托安徽XX水利公司代为支付事宜达成一致,该约定在***与两原告之间产生确定双方之间工程款金额的后果,在***与安徽XX水利公司之间产生委托合同关系。后虽因***未按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向安徽XX水利撤回代为付款的委托,该行为只是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委托关系,但并不能产生消灭***与两原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后果。故两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与安徽XX水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已撤回代为付款的委托,安徽XX水利公司不再负有代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两原告要求安徽XX水利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提示:
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
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