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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25民初493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被告: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大城县。 法定代表人:***,镇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 法定代表人:***。 。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及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二、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前诉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后发生的医疗费等暂定共捌仟元。三、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与二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大城县人民法院(2019)黄1025民初99号一审、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I0民终6042号二审判决,现已生效。一审判决书第11页写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待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后,为行解决。现原告请求大城县人民法院通过法律程序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并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辩称,认为关联案件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并非案涉污水管道检查井盖所有人,也非法定和实际管理人,就案涉事故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就上述判决决定申请再审,以维护合法权益。 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平舒镇人民政府的意见。补充如下:关联案件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井盖的鉴定咨询意见书取得程序违法,认定的内容与我方提供的质量报告相违背,因此一、二审证据不足。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主体应是小区全体业主,小区的业主为井盖的所有权人和实际管理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事实已经被大城县人民法院,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责任承担方式也已经明确,均予以认定。原告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该鉴定结论经过开庭质证后,二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或要求重新鉴定或要求对鉴定结论予以客观说明、解释、补充。经过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鉴定的复函,结合***的损伤、临床治疗认为符合七级伤残。鉴于该鉴定结论是通过法定程序委托,鉴定人员具有资质,重新鉴定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4.92元,提供票据证实。2,交通费7676.55元,提供票据533张予以证实。3,住宿费769元,提供票据2张。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在沧州市中心某某住院5天。5,护理费11880元,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2020年河北省制造业标准计算为72268÷365×60=11880元。提供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6,营养费6000元,60日每日100元。7,残疾赔偿金37286×20×40﹪=298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6859元,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2644×5×0.4×2÷3=16859元,提供亲属关系证明,被扶养人身份证及户口本等。10,鉴定费4350元。提供票据一张。11,外地就医伙食费2400元,未提供票据。以上费用共计386727.47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损失及证据综合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未遵医嘱不合理;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住宿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按每天2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级过高,不认可鉴定意见,应当按照2019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有拖延鉴定时间故意;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系公务员,即使构成伤残也不会导致收入减少;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外地就医的费用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的事实有两级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承担责任方式也同时进行了确认。关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又没有必要的相反证据,应予认定。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费用部分不合理,结合双方的意见,综合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8004.92元。2,交通费7676.55元。3,住宿费769元,确系就医而产生。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护理费认定护理期60日,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4383÷365×60=7296元。6,营养费1200元,60日每日20元。7,残疾赔偿金37286×20×40﹪=29828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原告并不因为受伤而减少工资收入,不予支持。10,鉴定费4350元。11,未提供票据,不予支持,以上共计损失总额为343084.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因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343084.47元。 二、被告大城县平舒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2元,由原告负担309元,由二被告负担3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