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732民初3487号 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国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131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632元(以未付款131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暂计算至2024年7月31日,后续违约金以实际欠款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保函费5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一份《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兴国县龙口镇睦埠桥危桥重建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对订购工程所需的所有预拌砼强度等级、数量和单价都进行了详细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核对上月供货数量及金额,当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若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且原告有权暂时停止供应产品;延迟超过7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且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除承担本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原告累计向被告承建的两个危桥重建项目供应了价值220144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仅付款88354元,至今仍拖欠货款131790元未付清。综上,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证明原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息公示,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21年12月29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兴国县龙口镇睦埠桥危桥重建项目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被告逾期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立即向原告付清所有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4.对账单复印件5张,证明经双方对账确认,自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20144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却仅付款88354元,至今仍欠货款131790元。5.《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律师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追索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6.保函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函费500元。 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21年12月29日,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与作为需方的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WX˙XG-X2021026),约定原告向被告在兴国县龙口镇睦埠桥危桥重建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同时约定,每月底结算一次,次月5日前核对供货数量及金额,当月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100%;签订本合同前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原告的融资成本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被告对此事亦表示知晓并完全认同。因此,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按原告融资成本日利率万分之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如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护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指定授权的收料员、结算员、现场签收人员为***;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12月27日至2022年6月30日。同时,双方还对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及数量、交货地点及交货时间、订货与发货方式、双方责任、混凝土质量要求、数量、交货检验及验收资料交接、结算方式及付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22年5月7日至2022年9月2日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同时双方对2022年5月至2022年9月的每月供货金额进行了结算、对账,并分别制作了对账单共5张,***在每张对账单上的“需方(盖章)”处签字捺印,原告在“供方(盖章)”处加盖了“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销售部”的印章。最后一次的对账单即《某某商砼公司2022年9月对账单》载明:“截止2022年9月累计货款总金额:220144(元)截止2022年9月已付货款金额:54194(元)截止2022年9月欠款总金额:16595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清货款,经原告催收仍无果,遂而成讼。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认被告已向其付款88354元。 另查明,2024年9月24日,原告因本案诉讼向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 另外,2024年9月18日,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24)赣0732民初34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名下银行存款共计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一年,动产查封、扣押期限两年,不动产查封、冻结其他财产期限三年。原告为此向本院支付了保全费1420元;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保险服务费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混凝土,则被告应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已确认截止2022年9月累计货款总金额为54194元,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付款88354元,则余款为1317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317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律师费8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债权而支出的保函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而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支付的保险服务费并非法定的唯一担保方式,不属于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双方没有约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计人民币13179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317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 二、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90元、保全费1420元,共计331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西某某商砼有限公司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142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890元、保全费1420元(本院将通过“12368”手机短信发送缴费通知),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逾期未履行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