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兴国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702民初1936号 原告:兴国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7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32094730994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新区长岗路13号汇盛城市中心10号楼1层12-16、26-28号商铺及22层整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637410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兴国永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单号:12206003900602277341)中免责说明“1、本保险对地震引起的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暴雨、洪水、暴风、钛粉因此的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本保险对其他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4、本保险对第三者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物质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价高者为准”无效;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28日与赣州市公路管理局宁都分局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G236国道宁都县大布大桥危桥重建工程,并于2019年1月4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金额9018197元,每次赔偿限额9018197元,累计责任限额9018197元,保费22545.5元,保险期限为自2019年1月5日0时起至2020年5月4日24时止。原告向被告购买保险时,被告向原告推荐并出具的保单(保险单号:52206003900920960819)中并没有免赔条款或免赔说明,但原告因2019年6月7日发生重大洪水造成损失向被告要求支付保险金时,被告却拿出另一份保险单号为12206003900602277341的保单(注:该份保单无原告公司的盖章及签字),以该份保单有免赔说明:“1.本保险对地震引起的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暴雨、洪水、暴风、台风引起的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本保险对其他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4.本保险对三者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对原告的损失声称100万元以内免赔,这时原告才如梦方醒!才知道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保险单(盖了被告的印章)与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单内容有很大的区别,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说有免责说明,该份保单的免责说明的字体和颜色均与其他条款一致,并没有将免责说明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事实上,如原告知道每次保险事故损失100万元以内保险公司免赔,原告根本不会购买该保险产品,也不可能与被告签订该保险合同或接受被告出具的保险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份保单的免责说明应当不产生效力,故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原告永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江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NO.192180087)、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52206003900920960819)等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向被告购买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险单无免赔责任条款; 证据4、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单复印件,证明12206003900602277341号保单无效,无原告公司盖章,相对于原告向被告出具保单多了免责说明条款,且该条款未能引起投保人注意,也未作出明确提示及说明。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在答辩人出投保了建筑工程险,投保单已明确载明《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10条约定“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答辩人经与原告商定免赔额(率)后出具《保险单》,原告在收到《保险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后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保险单的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答辩人不存在欺诈、胁迫原告的情形,保险合同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辩人已进行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赔额(率)条款的约定并也不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如前所述,原告向答辩人投保了建筑工程险,答辩人按照双方约定的免赔额(率)及赔偿限额等出具了《保险单》及《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对免赔条款以及免赔额(率)均用加粗加黑字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告知投保人,并非原告所称答辩人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如原告未发生保险赔偿事项,答辩人不需履行保险赔偿义务,该免赔额(率)的约定也就不存在任何侵害到原告或者答辩人的利益的可能。如果发生保险赔偿事项,原告仍然可以通过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但在本案中,原告未提起赔偿之诉也未就保险条款的约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出相关证据,免赔额(率)作为保险条款常见的约定内容,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不允许约定免赔额(率),也没有法律规定只要发生了保险赔偿事项,保险人就应当进行百分之百的赔偿,因此,原告诉请确认免赔额(率)保险条款无效无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保险条款复印件,证明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额和免赔率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且在保险单中予以载明免赔额,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保险条款的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永顺公司承建G236国道宁都县大布大桥危桥重建工程,为其所承建的工程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5日00时至2020年5月4日24时止,工程物质损失累计赔偿限额9018197元。其中保险单中载明免赔说明为:“1.本保险对地震引起的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000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暴雨、洪水、暴风、台风引起的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本保险对其他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4.本保险对三者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 本院认为,原告永顺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说明”是否无效?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案涉免赔说明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提示;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在投保时,即在投保单中未载明该免赔额(率),而在之后的保险单中予以载明。原告称保险单系在缴纳保险费用后,被告单方出具的,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尽明确说明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案涉免赔说明因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号为12206003900602277341保单中载明的“免赔说明:1.本保险对地震引起的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0000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2.本保险对暴雨、洪水、暴风、台风引起的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1000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3.本保险对其他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4.本保险对三者每次事故财产损失的物质损失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5000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不产生效力。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按照规定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