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429民初4589号
原告:殷某,男,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刘某,男,197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陕西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108006779XXX。
法定代表人:戚某。
被告:兴国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兴国大道726号。
法定代表人:曾某。
原告殷某与被告刘某、陕西某公司、兴国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
原告殷某诉称,要求三被告给付工程款252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敖汉旗农村牧区公路养护工程四标段和二标段,四标段的中标单位是被告江西兴国某某公司,二标段的中标公司陕西某公司。原告施工完成以后,三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案涉建设工程在敖汉旗辖区内,故我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范围,应当由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依据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