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9民终2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罗江街道三江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MA2XPQ3D3C。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福建省福安市。 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 上诉人福建省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达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22)闽0981民初318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无争议事实部分确认本案承揽合同关系“作业”、“报酬”字眼的专有要素,却又将该要素认定为租赁合同的性质特征。(2)一审法院仅以鸭舍损坏理赔款系创达公司支付就认定“可以印证挖掘机由被告租赁并占有”显然过于草率。(3)一审法院认定“从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挖掘机的运输费用由被告负担,也可以印证被告租用了原告的挖掘机…”,该认定有待商榷。双方约定运输费由创达公司承担,但该主张既无合同约定,微信内容也未得到***确认,且运输费由哪方负担与认定承揽关系或租赁关系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性。(4)***提交的《评估报告书》缺失客观性、真实性、科学性,不具备证据三性,一审法院对该报告书予以采信,显属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1)***至始至终都未向创达公司交付过案涉挖掘机,案涉挖掘机一直都是处于***支配和控制之下,本案不符合租赁关系法律概念。根据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关系,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的是租赁物,而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是向定作人交付劳动成果,两者交付的标的完全不同。本案创达公司承建社口农田项目,有少部分工程涉及土石方挖掘作业,故创达公司与***约定由***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创达公司的土石方挖掘作业任务,并未约定由创达公司占有、使用、控制***的挖掘机。(2)案涉挖掘机驾驶人员工资及挖掘机燃油费、维修费用都是由***自行承担,该事实足以证明,案涉法律关系属于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3)从***系以其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任务角度分析,本案完全符合承揽合同关系法律特征。***的土石方挖掘工作具有独立性,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行提供工具设备,拥有专业技术,不以创达公司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未受创达公司的指挥、管理,不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关系,人身方面对创达公司也没有依赖性。***在完成土石方挖掘工作中并非单纯提供劳务或提供挖掘机,而是以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为最终目的。双方的计酬标准约定也属于承揽报酬的法律性质特征,而不是租金。3.基于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的前提下,创达公司无需对***的挖掘机损坏及维修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创达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况且,案涉挖掘机的损毁系***自身过错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具体过错为:***委托***代为操作案涉挖掘机施工作业,却未交代***作业完成后将挖掘机开移至安全地带;***任由案涉挖掘机停放于可能造成危险地带长达一周时间未开移,导致被洪水冲刷。创达公司对***的挖掘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支持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1.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出租挖掘机给创达公司进行使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已履行了挖掘机交付义务,创达公司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金,保管好所租赁的挖掘机,承租届满时返还挖掘机,若因保管不善,造成挖掘机毁损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显示,双方之间关于挖掘机的使用按照作业小时计算报酬,而非挖掘机完成的工作量来交付成果计算报酬,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2.创达公司应依法、依约向***缴纳租金。双方约定挖掘机按作业小时计算报酬,挖斗每小时230元,破碎锤每小时330元,至挖掘机受损前,双方确认挖斗时间为119小时,计27370元,破碎锤时间为27.5小时,计9075元,以及产生的运输费用700元,共计37145元,期间创达公司已支付21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6145元。3.创达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保管好挖掘机,造成挖掘机毁损,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创达公司租赁挖掘机后,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及妥善使用与保管义务,在使用挖掘机后,未及时上岸,遇到骤降大雨,导致挖掘机被大水浸泡,最终造成挖掘机受损。***在一审中提交了《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出具报告的单位具有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依据均合法,该报告可证明挖掘机的损害修复费用为29940元,且***有挖掘机维修价格表及维修费用支付凭证作为证据。创达公司应对自身过错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综上,***与创达公司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积极履行了自身的交付义务,创达公司却怠于履行合同,应承担***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创达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述称,同意创达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达公司、***共同赔偿***挖掘机修理费511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6%利率计算);2.创达公司、***共同赔偿***挖掘机停工损失26000元;3.创达公司、***共同赔偿***已支付给挖掘机驾驶员的工资10000元;4.创达公司、***支付***费用16145元(其中挖掘机租赁费15445元、运输费7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创达公司中标承建“福安市社口镇**-填头村2019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安排***负责项目工地现场管理。由于工地需要土石方挖掘作业,***遂租赁***的挖掘机作业,双方约定挖掘机按作业小时计算报酬,挖斗每小时230元,破碎锤每小时330元,至挖掘机受损前,双方确认挖斗时间为119小时,计27370元,破碎锤时间为27.5小时,计9075元,以及产生的运输费用700元,共计37145元,期间创达公司已支付21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6145元。2020年8月22日,突遇大雨,挖掘机因停放在坑涧水淹受损,经鉴定,挖掘机的损害修复费用为29940元。 一审法院针对双方争议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合同还是承揽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租赁挖掘机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一,双方约定案涉挖掘机的使用按作业小时计算报酬,并不是按完成工作量来交付成果计算报酬,这符合租赁合同的性质特征;其二,挖掘机停放于坑涧没有开走,因大雨发生**没有办法正常泄洪,导致周边鸭舍发生损失,其损失额由创达公司与农户协商并理赔,可以印证挖掘机由创达公司租用并占有;其三,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对挖掘机的使用费用的结算,也是按照作业的小时计算报酬,这与双方的实际约定一致,且创达公司已经支付了21000元,如果是承揽合同,是在完成劳动成果并交付成果后才支付费用,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其四,从***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体现挖掘机的运输费用由创达公司负担,也可以印证创达公司租用了***的挖掘机,如果是承揽合同,该项费用应由***自己负担。综上本案双方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创达公司在租赁期间有保管挖掘机的义务,现创达公司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挖掘机受损,创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是受被创达公司安排负责项目工地现场管理,其与***的微信聊天等行为系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创达公司承担。 (二)关于租赁费用以及损失的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租赁费用,***与作为创达公司管理人员的***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已经确认挖掘机按作业小时计算报酬,挖斗每小时230元,使用时间为119小时,计27370元,破碎锤每小时330元,使用时间为27.5小时,计9075元,运输费用700元,共计37145元,扣除创达公司已支付的21000元,尚欠租赁费用16145元。关于挖掘机损失,基于***的主张,该损失额应由***提供证据,***提供的挖掘机维修价格表系***单方制作,创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和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在关联性上不能证明挖掘机的损失。***提供的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虽是***单方委托鉴定,但该鉴定报告是具备鉴定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在创达公司没有提出足以相反的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提供的鉴定报告予以采信,可以证明挖掘机的损害修复费用为29940元。***主张创达公司赔偿挖掘机停工损失26000元以及驾驶员的工资损失10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创达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租赁挖掘机,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创达公司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支付使用费用,现因创达公司保管不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创达公司作为承租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规定,***、创达公司的租赁期限不满一年,***在取回租赁物时就有权要求创达公司支付租金。依双方的约定,创达公司尚欠***租金为16145元,以及创达公司未能妥善保管租赁物给租赁物造成的损失为29940元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以及鉴定报告为据。创达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其主张不予支持。***主张创达公司赔偿挖掘机停工损失26000元以及驾驶员的工资损失10000元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该诉请不予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损失以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现***诉请按年利率6%计算,综合考量疫情因素以及系下雨非人为因素受损,可调整为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即年利率3.85%)。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创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租赁费用16145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二、创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挖掘机损害修复费用2994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年利率3.85%计算,从2020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1183元,由***负担708元,创达公司负担4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本案系租赁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建筑实践中俗称的“机械台班”属何种法律关系?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争议。或认定为租赁合同关系,或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亦有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在未有定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本案双方约定挖掘机按作用时间计酬,符合租赁合同以使用权换取报酬的特征,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并无不妥。(二)关于案涉挖掘机损失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损毁、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挖掘机系在为承租人创达公司挖掘作业后停放在坑涧水淹受损,创达公司作为挖掘机的承租人及工地的所有者,对挖掘机的损坏存在保管不善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依据***提供的宁德市国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挖掘机的损坏修复费用为299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创达公司认为该评估报告不能采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创达公司因施工需要向***租赁挖掘机,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创达公司作为承租方,有义务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支付使用费用,现因创达公司保管不善,其作为承租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本案为租赁关系及创达公司支付租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创达公司关于本案并非租赁关系,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13元,由福建省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林美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