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闽09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马头商贸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81MA3486H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罗江街道三江七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00MA2XPQ3D3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腾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西路223号江山好美家3#楼1层06商业用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MA336BGY8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恒鑫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创达公司”)、原审被告福建腾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腾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22)闽0981民初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创达公司与腾烁公司共同给付恒鑫通公司租金331928元和律师代理费6500元。事实和理由:
创达公司自认于2020年4月17日与福安市***养老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达公司承建“福安市知心养老院”工程项目,后创达公司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和外墙架工程专项分包给腾烁公司施工。腾烁公司所承租的钢管、扣件、跳板等用于创达公司所承包的工程,创达公司从租赁物中能获取物化利益。恒鑫通公司为了保证自身债权能得到实现,向腾烁公司要求创达公司加入本案的债务承担,应腾烁公司的诉求创达公司才同意加入本案的债务承担。体现在2021年3月25日,创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由***交付恒鑫通公司持有,从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现委托***前去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经办我单位五金材料采购及钢管、扣件、钢跳板等租赁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事项过程中所签属的文件、合同、结算单等事项合法有效,我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落款加盖创达公司的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的私章。该授权委托书足以证实创达公司将承租建筑材料所签订的文件、合同和结算等事宜综合委托***前往办理采购、租赁和结算,创达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2022年4月21日结算单的落款看,欠款单位:福建腾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欠款代表:***。该欠款代表***的签名就是根据上述授权代表创达公司与恒鑫通公司进行结算。否则,落款应当表述为法定代表人:***,而不是表述为欠款代表:***。故***的签名就是代表创达公司参与结算,创达公司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创达公司授权***向恒鑫通公司采购五金材料,以及租赁钢管、扣件、钢跳板等事宜所签属的文件、合同、结算等事项,创达公司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授权范围内以创达公司的代表人身份与恒鑫通公司进行结算,创达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租金的给付责任。一审时创达公司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在印章真伪未经鉴定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创达公司不承担责任,明显与授权内容相悖,也违背了创达公司的授权意志。为此,恒鑫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敬请依法支持恒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创达公司辩称:
一、创达公司与恒鑫通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关系,创达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
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创达公司在承建“福安市知心养老院”工程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模板工程和外墙架工程专项分包给腾烁公司,而该模板工程和外墙架工程所需的盘扣架、钢管、扣件、跳板等施工设备和施工人员班组均由腾烁公司自行负责,与创达公司无关。案涉租赁合同系由腾烁公司与恒鑫通公司签订,送货单均为腾烁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恒鑫通公司已收到的部分租金系腾烁公司支付。该些证据足以证明两个事实:一是上述模板工程和外墙架工程专项分包的事实;二是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腾烁公司,创达公司并未参与。因此,创达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没有理由为该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责任,恒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缺失最基本的事实依据。
二、涉案《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伪造或变造的,创达公司没有也不可能授权***与恒鑫通公司进行结算。
首先,如前所述,创达公司并未与恒鑫通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案涉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需要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的情况,故创达公司根本不可能向***出具案涉《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作为代理人与恒鑫通公司进行结算。因此,创达公司有理由怀疑该份《授权委托书》系他人伪造或变造,意图将涉案债务转嫁给创达公司从而逃避责任。
其次,基于上述事实,创达公司一审程序中已经向法院申请对案涉《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与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真伪鉴定。一审法院在综合研判全案证据基础上,认为该印章的鉴定与本案待证目的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创达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印章鉴定申请的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再次,恒鑫通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诉称“合同履行结束后原告要求与被告1的发包方(被告2)进行结算”,而其在上诉状中又改诉称“向腾烁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加入本案债务承担”,足以显现出恒鑫通公司对起诉创达公司立场的胆怯和逻辑的混乱。而且,从案涉《授权委托书》和《结算单》也无法看出创达公司有自愿加入腾烁公司债务的字眼或意思表示。
三、案涉《结算单》系腾烁公司与恒鑫通公司之间的债务结算,与创达公司无关。
首先,案涉《结算单》上落款的“欠款单位”载明的是“福建腾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欠款代表”处由***签字,该签字显然是腾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足以证实《结算单》项下的债务人系腾烁公司。
其次,从《结算单》的内容分析,其以手写形式载明创达公司委托***“于2021年3月25日代表公司前来与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钢管、扣件、钢跳板、脚手架租赁合同和五金材料采购等事项”实属子虚乌有之事实。其一,***并未有以创达公司名义与恒鑫通公司签订过租赁合同;其二,案涉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20年10月5日,根本不是2021年3月25日;其三,从恒鑫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看出,其最后一次送货时间是2021年1月8日,又何来的2021年3月25日才委托***签订合同的事实呢!
再次,按照恒鑫通公司的诉称的事实,如果是创达公司委托***与恒鑫通公司进行结算的话,***也应当是以创达公司的名义进行结算,也即,结算单上的“欠款单位”应当是创达公司,***应当是“委托代理人”,但是实际上***不管是在案涉租赁合同还是结算单中均是以腾烁公司以及腾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该结算单对创达公司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更谈不上创达公司债务加入的问题。
综上所述,恒鑫通公司与腾烁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与创达公司无关,创达公司并没有自愿加入腾烁公司对恒鑫通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恒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
腾烁公司未陈述意见。
恒鑫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腾烁公司、创达公司立即向恒鑫通公司支付建材租金331928元及利息(以3319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标准,从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腾烁公司、创达公司赔偿恒鑫通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10月5日,恒鑫通公司与腾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FAHX20201005),出租人(甲方)为恒鑫通公司,承租人(乙方)为腾烁公司。该合同约定:腾烁公司向恒鑫通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乙方承租全部租赁材料用于福安市知心养老院工程项目;租赁期限:自材料首次进场当日(约于2020年10月8日)起至材料实际总数量返还甲方之日(于2021年9月30日)止;违约责任: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甲方指派***、乙方指派***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全权代表,有权就本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等相关事宜行使相应的权利义务,双方代表所签署的一切文字材料,指派方均予以认可。乙方未按时返还甲方材料,甲方有权收回全部租赁材料并没收押金。
该合同签订后,恒鑫通公司向腾烁公司出租案涉租赁材料,***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确认。2022年4月21日,经双方结算,腾烁公司向恒鑫通公司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经结算,案涉材料租金共计为379973.31元,腾烁公司已支付48045元,共余欠331928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22年6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欠款,若逾期未按还款日还清欠款,将按月息1.8%计息,由此产生纠纷的一切费用均由欠方承担;落款处欠款单位为腾烁公司,欠款代表为***。
恒鑫通公司诉称,***在与恒鑫通公司结算租金时,***向其出具了盖有创达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创达公司委托***前去恒鑫通公司经办创达公司五金材料采购及钢管、扣件、钢跳板等租赁相关事宜,对受托人在办理时限过程中所签署的文件、合同、结算单等事项合同有效,创达公司均予以认可承认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恒鑫通公司据此要求腾烁公司、创达公司共同支付剩余租金331928元,由于至今未支付,恒鑫通公司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创达公司系福安市知心养老院承建单位。***系腾烁公司法定代表人。恒鑫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恒鑫通公司与腾烁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腾烁公司出具的《结算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上述合同及结算单条款的约束。腾烁公司向恒鑫通公司承租钢管、扣件等,经双方结算,腾烁公司尚欠恒鑫通公司建材租金331928元。腾烁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恒鑫通公司诉请腾烁公司支付建材租金3319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恒鑫通公司诉请创达公司共同支付租金问题。案涉授权委托书委托事项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认定,同时《租赁合同》亦仅是恒鑫通公司与腾烁公司签订的,创达公司并未参与;《结算单》系是腾烁公司与恒鑫通公司进行的结算,《结算单》中欠款单位是腾烁公司,欠款代表是***。恒鑫通公司仅凭一份授权委托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尚不足以证明创达公司就案涉租赁事宜已授权***。故对恒鑫通公司诉请创达公司共同支付租金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创达公司申请对授权委托书印章鉴定。由于该印章的鉴定与本案待证目的无实际意义,故不予准许。
关于恒鑫通公司诉请的利息问题。腾烁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确给恒鑫通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偏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予以调整,即按结算单成立时2022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按年利率14.6%计算。故对恒鑫通公司诉请的利息(以331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标准,从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另,恒鑫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6500元,依双方约定由腾烁公司承担,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恒鑫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据充足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腾烁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福建腾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建材租金331928元,并支付利息(以3319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标准,从2022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租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福建腾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6500元;三、驳回福安市恒鑫通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76.4元,由腾烁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恒鑫通公司认为《结算单》的结算主体应该包括创达公司的代表***,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对恒鑫通公司诉称的归纳不够准确,除此之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另,恒鑫通公司与创达公司均陈述,创达公司与腾烁公司为工程分包关系,创达公司为发包人,腾烁公司为承包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创达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涉及争议事实为,恒鑫通公司主张创达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债务有无事实依据。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无争议事实,本案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为恒鑫通公司与腾烁公司,创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恒鑫通公司要求创达公司承担责任,理由是创达公司自愿承担债务,恒鑫通公司并明确其法律理由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其法律后果将使本无需承担债务的第三人因其自愿而承担债务,故应有第三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才能认定。因此,恒鑫通公司主张创达公司债务加入,对此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
恒鑫通公司目前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21年3月25日《授权委托书》与2022年4月21日《结算单》。其中关于《授权委托书》,估且不论其上“创达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其名称与内容均为委托,其中并无任何创达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而对委托关系,不论是从恒鑫通公司起诉时仍主张腾烁公司为承租人应承担承租人责任,还是从上诉状、二审询问时恒鑫通公司的明确陈述看,恒鑫通公司始终未主张创达公司因该《授权委托书》而成为承租人。故《授权委托书》本身并不能单独证明创达公司债务加入。本案重点应在于《结算单》并结合《授权委托书》来分析判断。
通观《结算单》全文,并无任何一处能体现创达公司自愿承担债务:从正文内容看,只提到恒鑫通公司被欠款,并无任何创达公司自愿承担债务的内容;从落款情况看,“欠款单位”一栏只有腾烁公司而无创达公司,虽然在“欠款单位”下面一行的“欠款代表”处有“***”签名,但因***是腾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腾烁公司一方的合同履行代表,故仅凭“欠款代表:***”不足以证明***结算时是代表创达公司;此外,《结算单》未将《授权委托书》作为附件,恒鑫通公司也陈述其系于2021年3月而非在结算时收到***提供的《授权委托书》,故无法证明***在《结算单》上是代表创达公司。因此,即使《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可以认定,从《结算单》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创达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债务。相应无需再对《授权委托书》上创达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综上,恒鑫通公司主张创达公司自愿承担债务,但对此事实主张举证不能,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据此驳回恒鑫通公司要求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恒鑫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6.4元,由恒鑫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梓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