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中国某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103执异324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中国某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奉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第三人:陈某,男,194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第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林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某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上海设计院)与被执行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上海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追加陈某、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书面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了听证,某丁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陈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某上海设计院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2023)鄂0103民初1837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前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鄂0103执2868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案件已经终本。经查:被执行人某丙公司设立于2015年5月11日,注册资本34446万元,现股东为第三人陈某、某丁公司。其中,陈某认缴出资17223万元,某丁公司认缴出资17223万元。截至目前,以上2人均未实际缴纳出资。两人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5月11日,出资期限已届满。鉴于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两第三人作为股东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之规定,第三人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就被执行人某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综上,为保障申请执行人之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依法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 某丁公司辩称,一、某丁公司并非因实际投资而成为股东,而仅仅是临时接受股权质押而暂时成为股东,初始就不具有出资的责任或义务。(2020)鄂01民初474号生效民事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第11至12页载明:“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某己公司、陈某签订《退款协议》约定,鉴于:……2019年7月11日,某乙公司将持有某甲公司100%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深圳某有限公司,并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经某戊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截至本协议签订日,某甲公司尚欠某戊公司8770万元未退还。二、某甲公司承诺在本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全部退还某戊公司8770万元,并根据实际用款时间,按年利率12%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三、某戊公司同意指定深圳某有限公司将其名下持有某甲公司100%股权以2元对价过户至陈某名下……”因此,某乙有限公司将某丙公司100%股权转让给某丁公司,系因某丙公司尚欠深圳某兴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8770万元,某乙有限公司提供某丙公司100%股权作为质押财产,将股权转让给某戊公司指定的某丁公司。现(2020)鄂01民初47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判决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退还借款8770万元并支付该笔借款自占用期间的资金损失,该生效判决也在执行中【案号:(2021)鄂01执4505号】,某丙公司、陈某等相关方理当配合及时收回股权。但某丙公司、陈某等相关方至今尚不配合,导致某丁公司目前仍是某某丙公司占股50%的股东,因此给某丁公司带来的不利后果,不应由某丁公司承担。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冻结某丙公司在鄂州市华容区某的预付土地转让款5735万元及孳息,因此,某丙公司尚有财产可供执行,某上海设计院的请求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条(1)所规定的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冻结预付土地转让款的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月28日,某丙公司与鄂州市华容区某签订了《创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2017年11月2日,双方签订《创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补充协议,同日,某丙公司向鄂州市华容区某指定的鄂州市华容区临江乡财政所预付土地转让款5735万元。某丙公司称鄂州市华容区某未按《创新国际商贸中心项目投资合同书》约定履行供地义务,申请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上述预付土地转让款5735万元。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执行裁定书》【案号:(2021)鄂01执4505号之三】,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在鄂州市华容区某的预付土地转让款5735万元及孳息,冻结期限为三年。综上,某丁公司不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应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23)鄂0103民初18372号、(2025)鄂0103执2868号确定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某上海设计院与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1日作出(2023)鄂0103民初18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某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设计价款2622320.56元;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某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2622320.5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中国某上海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某上海设计院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15日立案,案号(2024)鄂0103执2868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另查明,某丙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4446万元,股东现为陈某、某丁公司,二人均认缴出资17223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5月11日。 还查明,某戊公司与某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0)鄂01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向某戊公司退还借款877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陈某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2月16日,某戊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除不能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遂作出(2021)鄂01执450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3年6月5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01执4505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某丙公司在鄂州市华容区某的预付土地转让款5735万元及孳息。2024年5月13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对该案的执行,案号(2024)鄂01执恢95号,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次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首先,案涉(2024)鄂0103执2868号民事执行裁定书已经以某丙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足以表明某丙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虽然某丁公司提供了某丙公司在鄂州市华容区某处有应收账款的财产线索,但该应收账款已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其他生效法律文书先行冻结,某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现状并未改变。其次,某丙公司的公司章程明确载明股东陈某、某丁公司均认缴出资17223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25年5月11日,现出资期限届满,二人均未能提供缴纳过出资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未出资,应当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最后,某丁公司称其系临时接受股权质押而暂时成为股东,但相关股权质押安排系某丁公司与某丙公司、某戊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据此对抗申请执行人。故某上海设计院申请追加某丙公司股东某丁公司、陈某为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的17223万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陈某为(2024)鄂0103执28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7223万元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甲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深圳某有限公司为(2024)鄂0103执286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17223万元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某甲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