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17811号 原告甘肃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张掖路街道武都路365号金都广场11层0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峰,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275669号关于第39939784号“Z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10月2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12月23日。 开庭时间:2021年3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939784号“ZR”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为原告独创,具有特定含义,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显著性,且诉争商标在市场中存在大量使用情形,显著性进一步提高,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另需指出的是,原告的类似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二、诉争商标与第1106701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003254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含义、整体构成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三、引证商标之间可以共存,则诉争商标亦应当获准注册。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39939784。 3.申请日期:2019年7月26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4;3507-3509):替他人推销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北京***创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2.申请号:11067015。 3.申请日期:2012年6月13日。 4. 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8):广告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北京众研齐力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号:20032545。 3.申请日期:2016年5月20日。 4. 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1;3506):广告宣传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原告名下商标查询单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近似。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先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从而可以延及本案诉争商标,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商标由两个普通字体的字母“ZR”构成,整体过于简单,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缺乏商标注册的应有的显著特征,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规定之情形。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商标注册的应有的显著特征。至于原告提到的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依据。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甘肃中人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 民 陪 审 员   闫 新 人 民 陪 审 员   ***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