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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与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02民初5712号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237.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2年8月19日起,以138237.4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原告在未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8237.42元范围内对被告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鸿某某某项目房地产项目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鸿某某某项目一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总金额为5346305.05元。2021年6月14日,原告施工工程完工并通过被告、设计、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同时四方共同确定《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2021年11月1日,被告与原告完成工程结算,双方签订《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双方确认结算价款为5801872.06元。2022年7月19日,被告指定物业管理单位向原告出具《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确认原告已按合同完成质保期内的缺陷责任修复,质保期满符合移交条件。至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及绿化养护、质保责任。按照本案合同的约定,保修及养护期满之日30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价5%的无息保修款。故被告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截至目前,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663634.64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138237.42元。原告为了实现上述债权,多次与被告进行沟通,被告一直未履行相应义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就被告开发的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北京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鸿某某某项目一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鸿坤鸿某某某项目一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但不限于:包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验收等所有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工作内容)。总工期45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为2021年4月1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21年5月30日前完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质量标准为合格,并达到规定验收标准,苗木成活率为100%。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5346305.0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文件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为在甲乙双方核定当月已完工程量价款7日内,支付审核后工程量价款的45%作为当月进度款,不抵扣预付款,工程过程签订所有洽商变更经甲乙双方认价后与本期进度款一并拨付。工程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作为进度工程款,如果发生合同外大量增加工程量或大额设计变更、暂估价调整,则甲方累计支付至实际工程产值的85%作为进度工程款(含过程签订洽商变更费用)。结算款支付为结算完成及结算书签署之日起15日内,累计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保修期及养护期为一年,保修及养护期满之日起30日内,甲方一次付清结算价5%的无息保修款。以上进度款的支付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工程类发票,若不提供,甲方有权拒绝该次进度款的支付。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12个月。合同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园林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实案涉工程于2021年6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合同最终结算协议》,载明应结算金额为5801872.06元,保修金为290093.6元,业主已付工程款为4544359.29元,应付结算尾款为967419.17元。工程保修期自2021年5月30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止。双方达成该结算协议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日。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证实2022年7月19日,案涉工程完成工程养护,达到移交条件。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回单及《协议书》,证实被告某乙公司通过转账支付和承兑汇票付款方式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505838.29元,另工抵金额为157796.35元,被告某乙公司共计向原告顺景工资支付工程款5663634.64元。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其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5801872.0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某甲公司提交了《名称变更通知》,证实经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某某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8日名称变更为北京某某园林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12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鸿某某某项目一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园林工程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合同最终结算协议》《工程保修期满验收记录单》《名称变更通知》《协议书》、北京银行客户回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转账回单、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案涉《鸿某某某项目一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8237.42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二是原告某甲公司请求在138237.42元范围内对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位于廊坊市安次区鸿某某某项目房地产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三是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承担保全费1211元有无事实法律依据。 争议焦点一:案涉《鸿某某某项目一期示范区园林景观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甲公司依约履行了工程施工、养护保修等合同义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满,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 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总金额为5801872.06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为5663634.64元,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8237.42元(5801872.06元-5663634.64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自2022年8月19日起(即保修及养护期满日2022年7月19日后30日的次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亦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被告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案涉138237.42元工程款的时间为2022年8月18日。依据上述规定,原告某甲公司最迟应于2024年2月18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原告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最长期限,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丧失,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关于其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原告某甲公司因本案支付保全费1211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应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辩解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工程款138237.4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8237.4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保全费1211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某园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32元,由被告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