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9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喜顺俊达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国防路43号A座716。
法定代表人:苏龙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厂,北京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一审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月路18号院14号楼1-6层。
法定代表人:刘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然,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喜顺俊达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北京顺景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3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喜顺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一)喜顺公司与***的“大兴华润公元九里大区、砌井、挖填土、基础、手孔井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结算款中,电气项目中砌井、挖填土、基础、手孔井和给排水项目中砌井、雨水口、挖填土工程均需要使用机械、水泥、沙子、混凝土等材料,因此这两项合计费用共计421592元不应计算给***。一、二审法院未扣除该部分费用,属事实认定不清。***仅施工大区水电的人工部分,根据喜顺公司与***的“大兴华润公元九里大区水电人工费工程结算书汇总表”经营部审核金额为111347元,扣除15.5%税金和管理费后,***应得的工程款为94088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喜顺公司承包给***的是水电劳务并非包括土建在内的全部项目,协议中也约定需要扣除***使用的材料费、机械费用。喜顺公司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了喜顺公司的材料及机械,***若主张该部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和“谁主张谁举证”的分配规则,***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喜顺公司属法律适用错误,且喜顺公司已出具证据证明***没有提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喜顺公司依法申请再审。
顺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顺景公司和喜顺公司于2014年签订关于北京大兴华润公园九里工程的《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十五条第7款约定,喜顺公司不得以任何原因或任何形式将工程转包或分包,发生上述情况,顺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且喜顺公司向顺景公司赔偿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顺景公司对喜顺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一事毫不知情。(二)顺景公司已结清《园林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项下全部款项,且喜顺公司已向顺景公司出具《工程款结清证明》,顺景公司不存在任何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顺景公司不是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喜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且已经实际使用,喜顺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喜顺公司主张***仅施工大区水电部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双方协议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及包人工和辅料,但在本案特定工程中,未见双方对于***使用喜顺公司机械等情形的数量予以记载,故喜顺公司要求扣除相应费用,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根据双方间的工程结算单确认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综上,喜顺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喜顺俊达园林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田 燕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思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