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03民初9787号
原告:云南速荣电梯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千云荟商务中心A8地块3幢11楼1101-110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春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麦田时光大厦13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伲,云南众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速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春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原被告双方未提出上诉,裁定书已生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速荣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春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速荣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电梯***保费191930元,违约金57579元;2、判令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日起,原告与被告签署电梯维保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创意英国小区所有电梯提供***保服务。创意英国小区共计73台电梯,其中,型号为永达的电梯有26部,每年***保费用为59800元;型号为三菱的电梯有47部,每年的***保费用为108100元。合同自2018年起一年签署一次,因电梯型号不同,双方对不同电梯的***保分别签署了服务合同。至2021年8月31曰,被告撤离创意英国小区之日,双方的合同关系因被告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在被告撤离创意英国小区前,原告最后一次为被告提供电梯***保服务的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2021年8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确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用466521.34元。截止至原告向贵院起诉,被告仍有191930元未能支付。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当中的违约金是按照未支付金额的30%进行的计算。
被告昆明春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按照与原告和被告签署的电梯维保合同里面有约定,如果在服务期限内发生了增加设备功能或者在清单之外的修理事项,双方应当另行签订修理合同,然后给予价格优惠。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费用不明确,**的是***保费,事实上***和维保费两个不同概念,维保费属于双方签署的合同范围,但是该部分费用被告已经全部付清。至于***双方没有签署合同,而且电梯的修理这个属于业主的共同事项,不管是按照法律规定按照之前长期的做法,都是由业委会支付此款项。被告和原告之间没有签署合同,也不属于被告支付的范围,因此不应当由被告进行支付,当然也不存在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实现债权的费用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第二组:3、电梯维保合同7份;第三组:4、配件更换修理加装费用汇总表及明细;5、对账单;6、催款函;7、配件更换修理加装费用预决算明细表;8、工作联系函;9、聊天记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原告对被告指定的电梯进行维保工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按合同应承担合同总额30%的违约金。结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91930元未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电梯维保合同真实性认可,单价应是2300元,如果有其他价格的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维保关系认可,但修理部分不予认可。对于第三组证据中的第4份费用汇总及明细及第5份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涉及***的部分被告只是根据管理职能替业委会进行确认,根据合同和受益,维保部分由被告支付无异议,并且维保费已经支付完毕,维修部分不应由被告支付;第6份催款函上的印章原来使用过,后来丢失至今未找到,已经作废,签字人员曾是被告公司工程部的,在2020年底已经辞职,所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第7份预决算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前述质证意见一致,***用不该由被告支付;第8份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可,被告没收到也没确认;第9份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维保费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1、电梯维保合同;2、付款流水及凭证;第二组:3、记账凭证;4、支票登记簿、对账单;5、公共收益资金的管理办法;6、资金收支审批制度;7、公示;8、回复、关于电梯***用的报表;9、审计报告;第三组:10、催款函;11、工作联系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保合同,约定了电梯维保费,并未约定***由被告承担,维保费被告已支付完毕。电梯***按规定一直由业委会支付,业委会也实际进行了支付,且将其纳入到业委会的费用进行审计和公示。原告催款函主张的是修理费,该费用应由业委会支付,不应由被告支付。
原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维保合同和我方提交的能对应则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认为***不应该由其承担的证明内容。原告起诉的维保***用是被告尚未支付的部分。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记账凭证、支票登记簿、对账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付款的金额以原告收到的为准,支票登记簿与对账单是被告公司的记录,与本案无关。公共收益资金的管理办法及资金收支审批制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公示产生于2015年,与本案无关。回复、关于电梯***用的报告产生于双方签署合同之前,与本案无关。审计报告是创意英国小区公共收益的使用情况,仅能说明被告作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物业服务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公共收益管理义务,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催款函与原告提交的催款函是同一天的,原告提交的有被告**及工作人员签字,与被告提交的有一定差别,被告提交的这一份应是草稿,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工作联系函原告未收到且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也未认可函件的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电梯维保合同7份;4、配件更换修理加装费用汇总表及明细;5、对账单;7、配件更换修理加装费用预决算明细表;9、聊天记录。以及被告提交的1、电梯维保合同;2、付款流水及凭证;5、公共收益资金的管理办法;6、资金收支审批制度;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证明内容的异议,将在其后予以综合评判。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1、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催款函,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印章被告曾用过,但印章遗失后一直未找到,签字人员曾是公司员工,但已经离职,所以不认可催款函的真实性。被告也提交了第10份证据催款函,原告对该份催款函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提交的虽然有原告的印章,但并无被告签字**确认,应该是原告的草稿,应以原告提交的为准。本院认为,两份催款函出具的日期均是2021年8月21日,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欠款总额均是4666521.34元,差别在于原告提交经被告**确认的催款函未区分维保费及***,被告提交的催款函区分了维保费274591.34元与修理费191930元。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在于修理费是否该由被告支付,上述两份催款函记载的欠款总金额是一致的,且都是真实的,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的争议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评判。2、对于原告提交的第9份证据工作联系函,被告不予认可,认为没收到也没确认;本院认为该份工作联系函是原告为发给被告而单方制作,但不能证实被告收到,本院不予采信。
二、1、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3、记账凭证;4、支票登记簿、对账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的记录;本院认为双方对付款的事实及金额并无异议,上述证据是被告公司的付款凭证及内部财务记录,可与双方**的付款事实和金额相印证,对于被告的证明内容将在其后予以综合评判。2、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7、公示;8、回复、关于电梯***用的报表;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是被告公司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关系,与原被告间的合同履行无直接关系,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9、审计报告;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审计报告是业主委员会委托进行的收支审计,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第11、工作联系函;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是被告为发给原告而单方制作,但不能证实原告收到,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至2020年期间,原告云南速荣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春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签订《电梯维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创意英国”小区内的电梯实施保养服务,其中包括型号为永达的电梯26部,型号为三菱的电梯47部,每部电梯每年的维保费2300元,双方对具体的保养项目及保养期限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期为一年的,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维保费;合同期为三年的,每年合同到期前二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当年维保款。合同期间如双方违约行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合同中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及附件所规定之外的服务项目时,原告以报价单形式交被告确认,经双方另行签订协议后由原告提供服务;服务期内,被告需要增加设备功能时,双方应另行签订修理合同,原告给予价格优惠;国家颁布或修订有关标准而需对设备进行改造时,双方也应另行签订修理合同,原告给予价格优惠。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义务,并实施了对部分电梯配件更换修理加装的工作。在合同履行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就2018年至2021年期间产生的***进行结算确认,2020年8月24日双方结算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20日期间产生电梯***共计16752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欠电梯维保费280983元,两项共计448503元。原告曾向被告发出对账单,被告对上述金额再次确认。2021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就所有款项进行对账,确认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电梯***14185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电梯维保费共计111933.34元。2021年1月22日被告支付电梯维保费1081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期间被告共计欠款466521.34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74591.34元。原告认为被告尚欠191930元未支付,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审理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后。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除电梯维保费之外产生的***用是否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且经过对账对维保费和***均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所说应由业委会承担付款义务不符合事实,也无证据能证实。
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维保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提供合同之外的服务项目、增加设备功能或进行改造时应另行签订修理合同,被告进行维修不属于双方的合同内容,被告对金额进行确认只是履行管理职责,且维修的收益方是业主委员会,***用应由业主委员会支付,不应该由被告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的是电梯维保,支付固定维保费用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问题在于原告完成维保合同之外的维修工作产生的费用,被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抗辩在维保合同中约定合同之外的服务项目、增加设备功能或进行改造时应另行签订修理合同,本案并未另行签订修理合同。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管理创意英国小区的物管公司,受业主委员会委托对小区进行管理,据此被告与原告签订电梯维保合同,委托原告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其目的是保证电梯符合运行安全标准,安全运行。电梯属于消耗品,随着使用时间增长,配件必然产生消耗、损坏,维保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及时进行修理更换配件等,也是对电梯进行维保的目的所在。虽然合同中约定进行修理改造等维保之外的项目要另行签订合同,但在2018年至2021年三年多的维保合同履行期间,除了进行电梯维保之外,对电梯的更换修理工作一直持续进行,从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曾就实施的部分修理项目向被告发出过工作联系函,被告也陆续将维修更换配件的费用记账,说明在此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超出维保合同的维修行为并无异议,被告也未委托其他人对电梯进行维修,且被告还与原告就***用进行了对账结算。现被告抗辩结算是履行职责替业主委员会进行确认,与事实不符,自始至终都是被告与原告就电梯维保维修进行协商确认,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已经就电梯的维修及配件更换等内容达成协议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并且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确认。被告就电梯的***用该如何与业主委员会处理,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据此抗辩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的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维保合同约定的电梯维保费用外,还应支付电梯维修的费用。
根据双方2020年8月24日及2021年8月31日的对账确认,2018年3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电梯***181705元,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电梯维保费尚欠392916.34元,被告于2021年1月22日支付电梯维保费108100元,截止2021年8月31日共计尚欠466521.34元,之后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分八次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74591.34元,尚欠191930元至今未付。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金额,电梯***共计181705元尚未支付,并非被告**原告诉请的191930元全部是电梯***,维保费已支付完毕。原告的诉请当中包含维保费10225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间如双方违约行为,一方有权要求另一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另一方直接经济损失。上述约定是电梯维保合同的约定,不包含维修,维修部分不适用上述约定。根据上述分析,被告的欠款中维保费仅10225元,且双方最后签订的合同履行期限至2023年,双方于2021年9月就提前终止了合同的履行,无法按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时间,且合同终止后,被告陆续进行付款,因计算有误且与原告就***部分产生争议,因此,不应视为违约,故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维保费10225元及***181705元,共计19193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律师费的产生,合同也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春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速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维保费10225元;
二、被告昆明春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速荣电梯有限公司电梯***181705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速荣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21.5元,由原告负担452.5元,被告负担2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