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40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爽,女,1984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杰,山东启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钢厂工业园潍钢东路。
法定代表人:于光富,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石堰路22号。
法定代表人:章建忠,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梁爽因与被申请人潍坊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钢公司)、浙江上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安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75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爽申请再审称,一、梁爽在本案一审庭审中多次举证表明其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该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采纳。现上安公司起诉梁爽一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浙0604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书,将原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依法将案件移送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裁定书内容可以证明,上安公司也自认梁爽及王涛、倪元峰、刘纯鑫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该裁定可以证明,梁爽对涉案工程有独立的请求权,依法有权参加(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的审理。二、本案一审法院关于梁爽与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没有关系的认定错误。1.梁爽一审提交的证据及上安公司提交的答辩状、本案涉案工程施工方负责人王涛的出庭证人证言及梁爽刚收到的(2022)浙0604民初1321号民事裁定可以说明,梁爽与王涛、倪元峰、刘纯鑫四人一起借用了上安公司的资质,与特钢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浓水处理项目技术协议》,梁爽及王涛、倪元峰、刘纯鑫四人在事实上承担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关于承包方的全部权利与义务,上安公司事实上根本没有参与涉案工程。因此,梁爽与(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的结果有直接的、当然的利害关系。2.(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上安公司未提起上诉,导致该一审判决生效。后上安公司要求梁爽及其他三合伙人王涛、倪元峰、刘纯鑫赔偿,并对梁爽按照双方签订的内部协议在浙江本地提起诉讼,要求梁爽赔偿520万元。该事实足以证明梁爽与(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件利害相关。三、(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浓水处理设备包括了设备安装及土建工程,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属于建设工程。而建设工程施工中,存在着屡见不鲜的“实质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规定,不妨碍“实质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等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07民终7519号民事裁定;撤销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梁爽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是否适格。梁爽主张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对(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提起撤销之诉。经查,(2020)鲁0791民初552号案涉及的是特钢公司与上安公司之间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涉工程及项目协议系案外人王涛代表上安公司与特钢公司签订,梁爽并非特钢公司与上安公司合同的当事人,梁爽亦自认其并无承揽特钢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资质,(2020)鲁0791民初552号民事判决主文也未为梁爽设定权利义务。故原审法院以梁爽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梁爽此次申请再审提交的上安公司的诉状及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证据”。梁爽如认为其不应承担上安公司向其主张的损失赔偿责任,可以在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再行寻求救济。
综上,梁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爽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许 琳
审 判 员 康 靖
审 判 员 赵 童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一平
书 记 员 朱姝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