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终3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凤山路139号2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甲10号院104号楼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青0222民初90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受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程序明显不当,应被撤销。一审法院未将东方园林公司提交的所谓“附件四”交**公司质证,现一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查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下,以尚不确定真实性的所谓“附件四”中所列的争议解决条款来认定双方已达成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明显程序不当,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瑕疵。并且,法院审查仲裁条款的效力除应审查双方的仲裁合意外,还应审查仲裁条款记载的事项是否能覆盖案件的全部争议。本案中,**公司的诉求为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而一审法院未将“附件四”交由**公司质证,**公司不仅无法确定该协议的真实性,更无法确定所谓的仲裁条款所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是否能涵盖案涉的工程款争议,后期极可能造成案涉争议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之间反复流转,给**公司寻求司法救济带来诸多不便;2.本案属不动产纠纷,应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合同为《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绿化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绿化工程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案涉工程显然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尽管泽鑫公司系分包方,但根据(2018)最高法民辖41号裁判意见,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以案涉园林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结合案涉工程位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且无法位移,由该院管辖亦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减少各方诉讼成本的最优选择。并且,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东方园林公司与其他案外人的同类诉讼争议中,相关法院亦已认定案件性质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并就此出具了生效裁判文书。综上所述,原裁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公司的上诉请求。
东方园林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378030.95元;2.东方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利息(以378030.9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自**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东方园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OEAB2018111615147)中附件四协议内容第24条明确约定:“***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双方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故双方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一审法院受理该案不当,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公司与东方园林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青海民和县湟水河生态综合治理PPP项目”系联合体牵头人东方园林公司与联合体成员北京东方利禾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中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中标的社会资本建设工程,联合体与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房和规划建设局于2017年9月8日签订了《民和县湟水河生态综合治理PPP项目合同》。本案中,东方园林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内容为“青海民和县湟水河项目医院车站绿化养护工程施工”,案涉工程属PPP项目的子项目工程,双方约定的绿化养护工程是绿化工程项目的配套工程和组成部分,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并非单纯的劳务行为,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其次,关于东方园林公司提出双方合同约定管辖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中对案涉绿化养护工程发生争议如何解决并无管辖约定,且双方当事人对绿化养护工程分包亦未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双方仅在《绿化养护工程分包合同》的附件四《建筑施工分包工程安全环境管理协议书》24条中约定“***双方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即双方当事人仅对职业健康安全、环境保护管理问题产生争议提交仲裁,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发生争议解决约定了仲裁条款而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9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