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简阳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领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前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民和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3)青0222民初86号民事裁定,裁定送达后,原审原告四***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四***公司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一、撤销(2023)青0222民初86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本案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2023)青0222民初86号裁定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应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进一步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署的合同为《绿化工程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系绿化工程。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印发的《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绿化工程受到建设主管部门的监管。并且由案涉合同清单(原告证据第6页)可知,原告的承包内容为拆搭防寒棚,涉及建筑物、构造物的建设及拆除,且双方约定的采用承包方包工包料并按工程面积计量的计价方式,亦与劳务合同的惯常计价方式有明显区别,案涉工程显然属于建设工程范畴。尽管原告系属分包方,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最高法民辖41号案中的意见,按照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因此,本案应以案涉园林工程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即本案应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结合案涉工程位于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且无法位移,由该院管辖亦是便于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减少各方诉讼成本的最优选择。并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被上诉人与其他案外人的同类诉讼争议中,相关法院亦已认定案件性质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并就此出具了生效裁判文书(详见附件)。二、原裁定所认定的事实存在重大错误,适用程序明显不当,应当被撤销。原裁定以“合同”中的5.1、5.5条款内容作为认定案涉合同性质和基础法律关系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的事实依据,但是本案的案涉合同中并不存在原审法院所引用的5.1、5.5之条款内容,案涉合同的5.1条内容为合同价格约定、5.5条内容为合同付款进度约定,整个合同中也没有关于由被上诉人提供材料、设备的相关条款。即原审法院系以案涉合同中并不存在的合同条款为事实依据出具了该裁定,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并且,上诉人从未在起诉状中陈述过曾签署《绿化工程分包合同》附件,原审裁定记载上诉人在事实与理由部分***签署《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及附件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附合同条款”交上诉人质证,现原审法院在未经实体审查和双方质证的情况下,径直以尚不确定真实性的所谓“附合同条款”中所列的管辖权条款来认定双方已达成管辖权约定,明显程序不当,裁定所依据的事实存在重大瑕疵,并且该等管辖权条款内容违反专属管辖规定,亦不应得到适用。综上所述,原裁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上诉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四***公司在其上诉状中附列以下七份裁判文书:1.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155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书;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辖终290号民事裁定;4.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191民初1162号民事裁定;5.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2531号民事判决;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2515号民事裁定;7.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21)冀1102民初5076号之一民事裁定。但上述裁判文书上诉人四***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涉“***和湟水河生态综合治理PPP项目”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为治理湟水河生态而实施的大型生态治理建设工程项目,其中,绿化工程建设为其项目建设内容之一。本案中,上诉人四***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园林公司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其工程名称为:***和湟水河生态综合治理一期项目;工程地点为:青海省民和县;工作内容为:***和湟水河项目市民广场绿化防寒工程施工;工作范围为:市民广场、三角广场、回迁保障房等;合同清单为搭拆防寒棚(市民广场)。由此可见,双方约定的市民广场绿化防寒工程是***和湟水河生态综合治理一期项目项下整体绿化工程项目的配套工程和组成部分,属于建设工程的劳务分包,并非单纯的劳务行为,故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由于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境内,故本案应当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案涉《绿化工程分包合同》后附《分包合同条款》第十九条争议解决19.1中约定了“本合同的履行产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由于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上述管辖约定因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青0222民初8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