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长展建筑咨询有限公司

上海长展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与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5民初84572号 原告:上海长展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长展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XXX弄XXX号。 负责人:***。 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锦绣东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上海长展建筑咨询有限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长展公司)与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科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至本判决主文前简称中科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分公司及中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展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7.4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37.4万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审理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咖啡馆设计费7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7万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的利息损失;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贵州双龙东方科幻谷-7#馆、咖啡厅幕墙工程幕墙施工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就贵州省贵阳市双龙东方科幻谷-7#馆、咖啡厅幕墙工程幕墙、门窗等外装饰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图及深化设计、下料等服务,设计费用总金额为50万元,其中7#馆38万元,咖啡馆12万元;施工收尾完成,所有资料提交完毕三个月内付清余款;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7年9月21日,咖啡馆最后一批下料完成,现已竣工,原告完成咖啡馆设计任务。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咖啡馆设计费5万元,尚欠7万元。 2017年10月下旬,原告完成7#馆满足送审条件的施工图和计算书,按设计工作量计算,此时已完成7#馆设计任务的80%,但在10月底或11月初,被告方口头通知原告7#馆全面停工,且至今未对何时复工作出正面答复。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约付款,被告拖欠30.4万元(38万元的80%)至今未付。 被告中科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目前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时间。中科分公司与原告就涉诉合同项目所在园区签订了两个设计合同,合同总价为100万元,中科分公司已经支付了55万元,45万元是另一个合同的,就本案涉诉合同已经支付了10万元,故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由原告对《设计合同》、咖啡馆幕墙往来确认邮件、7#馆幕墙往来确认邮件、项目组聊天记录及幕墙深化进度安排、被告发给原告的告知函、原告的回函、催款函、快递单等证据进行举证,并由本院对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认证后认定以下事实: 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中科分公司签订《设计合同》。《设计合同》约定,中科分公司就贵州省贵阳市双龙东方科幻谷-7#馆、咖啡厅幕墙工程幕墙、门窗等外装饰项目委托原告进行施工图及深化设计、下料等服务,设计费用总金额为50万元,其中7#馆38万元,咖啡馆12万元;施工收尾完成,所有资料提交完毕三个月内付清余款;中科分公司委托***为代表,负责合同履约过程中对原告的一切沟通和协调工作;原告委托***为代表,负责合同履约过程中对中科分公司及业主的一切沟通和协调工作;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 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2017年9月21日,咖啡馆最后一批下料完成,现已竣工,原告完成咖啡馆设计任务。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设计费5万元,尚欠7万元。 2017年10月下旬,原告完成7#馆满足送审条件的施工图和计算书。原告陈述此时已完成7#馆设计任务的80%,在2017年10月底或11月初,中科分公司口头通知原告7#馆全面停工,且至今未对何时复工作出正面答复;但原告的上述意见无相应证据印证。 本院认为,《设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原告已经按约完成了咖啡馆设计及部分7#馆设计任务,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原告未能继续履行合同,《设计合同》应当解除。原告于2017年9月21日完成咖啡馆最后一批下料,已经完成了咖啡馆设计任务,由于被告原因原告于2017年11月初停止设计,被告至迟应于2018年1月底前向原告支付咖啡馆设计费12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咖啡馆设计费5万元,尚余7万元未付,被告逾期支付剩余7万元,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咖啡馆剩余设计费7万元及要求被告支付自从2018年2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以7万元为本金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至于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分公司的债务依法由总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展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 二、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长展建筑咨询有限公司工程款7万元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5元,减半收取计857.50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保全费2,390元,由原告上海长展建筑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04元,由被告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华东分公司、中科建设开发总公司共同负担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