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115民初4130号
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悟县彭店乡彭店街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2MA488MFY97。
法定代表人:何存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庆生,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丽,湖北高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佳海工业园A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3165499139。
法定代表人:杨友军。
被告:杨友军,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谷城县,
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管庄周家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7004524。
法定代表人:都业洲。
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
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向原告支付暂计算至2022年3月31日租金、退场费566521.04元(含税率3%),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4月1日至被告在租材料全部返还或者实现赔偿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判令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向原告支付报废物资损失36770.96元、配件损失及维修物资的费用130655.2元、整理翻包费5768.42元;4.判令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立即归还应还未还租赁物资(60系列盘扣可调底座40套、可调托座98套、立杆基座0.2m120根、立杆机座0.5m30根、立杆1m2282根、立杆2m1544根、横杆0.6m27根、横杆0.9m364根、斜杆0.6*1.5m309根、斜杆1.2*1.5m695根),如不能归还应赔偿物资损失133119.09元(扣除超还错还物资后的金额);5.判令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点六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6.判令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的未付租金在其工程款的范围内代扣代付给原告;判令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第4项诉讼请求的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险费用由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6日,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以及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襄阳东津新区内环线互联互通工程项目部因承建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200416001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提供建筑设备物资,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合同中对租赁设备的数量、租期、结算方式、质量、租赁物损坏的赔偿等均有约定,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丢失、报废赔偿物资未作赔偿之前继续计算相应租金,第九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在物资租用期间若未按时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每逾期一天应向原告偿付所欠金额总额万分之六点六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三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襄阳东津新区内环线互联互通工程项目部保证本合同项下租赁材料只在浩然大道(内环南路-亭侯路)庆典广场下穿通道工程工地使用并安全完整归还给原告,若被告付款不及时由项目部代扣代付其工程款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提供租赁设备,截至2022年3月31日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仍差欠原告设备租金、退场费566521.04元(含税率3%)。另经统计,报废物资损失36770.96元、配件损失及维修物资的费用130655.2元、整理翻包费5768.42元,且被告至今仍占用原告部分设备尚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武汉市江夏区与本案所涉合同无关联,和原被告无法律上的关联,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涉案工程所在地在湖北襄阳,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本案应移送至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管辖权异议审理期间,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与武汉市鹏程联发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及武汉市江夏区郑店街同兴村出具的《证明》(落款日期为2020年9月8日),用于证明其自2016年1月25日起即在该村黄金桥工业园实地经营。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杨友军(乙方)、被告中交一公局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约定“三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分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原告湖北兴润万鼎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场地使用协议》及《证明》可以证实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自2016年起即在武汉市江夏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湖北襄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阮 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肖梦琪
书 记 员 况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