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4006号
原告: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西路安丰大厦4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城市广场金座B幢14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衡公司)与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隆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6129724.94元(当庭变更为7732234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份之后至款清时期间按银行LPR利率标准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在宿州市埇桥区404宿城至皖苏界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S404二标1、2、3、4、5工区绿化工程。该工程早己在2019年完成。经原告了解,业主方计也早已在2020年7月份审计结束。然被告却一直拖延决算,拒不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鉴定和补充有关材料,被告拖欠工程款为6129724.94元,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隆桥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S404绿化工程系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专业分包大部分工程量,部分服务区以及服务区的连接线不在承包范围,被告又将其中的小部分工程转包本案原告施工,该工程大部分工程量于2019年年底前完成,部分工程量未完成,如红花酢浆草等小苗未完成,部分死苗没有更换。2020年3月初疫情放开后被告就通知原告完成上述未完成工程量,原告代理人**不予配合,加上农民工打省长热线投诉,我们公司通知原告方解决,原告方仍不予解决。在此情况下被告依据合同约定行使了单方解除权。被告方于2020年4月份正式进厂施工该项目未完成工程量并履行管养义务。2020年4月份也通知了原告方对其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清点,被告方根据当时清点的量,结算的工程款是12925311元(该金额包括2年的养护费用及10%的税票)。被告实际产生的养护费用是2715613.05元。原告从被告处实际领取的工程款是1185万元,目前原告实际倒欠被告款项近2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隆桥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主要载明:1、宿州市安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的S404宿城至××段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与分包人就分包事宜达成一致,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将S404宿城至皖苏界改建工程K00+000-K46+320***工程分包给隆桥公司,签约合同价为77974384.87元;2、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4月5日,计划完工日期:2019年9月30日,工期175天;3、工程质量标准必须达到交工验收质量评定“合格”等级,工程竣工验收达到“优良”。保修责任与缺陷责任: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5年,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计算2年。
2018年12月1日,被告隆桥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建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主要载明:1、甲方将S404宿城至皖苏界改建工程第二合同段1、2、3、4、5工区绿化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位于宿州市萧县××镇、埇桥区曹村镇;2、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12月1日,计划交工日期2019年4月30日,工期150天,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开、交工日期计算各工期不一致的,以总日历天数为准;3、承包方式,乙方承诺不存在不平衡报价,本工程实行固定综合单价承包,不做任何调整,具体见工程量清单(工程量清单载明合计工程价款为12809589元);承包单价包括乙方为实施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规范完成分包工程所需准备工作、劳务、材料、机械设备、运输、安装、养护及成品保护、缺陷修复、管理、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试验检测、专利许可、税金等一切费用,因包括但不限于地方干扰、天气、地质条件、材料涨价、人工费增加等原因造成乙方施工工期延长或增加成本的风险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如乙方要求调价或支付风险费用而影响正常生产、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并按合同价5%-10%给予处罚;4、工程质量要求,乙方必须按照图纸施工,执行相关部委规定的质量标准,无条件执行总合同规定的施工技术标准、规范及业主、监理、甲方为了保证本项目工程质量和要求而执行的其他技术标准、规范;工程质量目标为分项工程合格率100%,单位工程交、竣工验收确保优良,乙方终身对承包的工程质量负责;乙方缺陷责任期同总合同约定一致,若在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返修费用由乙方承担,如果甲方代为返修,其费用由乙方承担,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5、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甲方发出整改通知或约谈3天后,乙方仍不能纠正违约行为的,甲方可单方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另行组织人员施工,有权处置乙方在现场的材料、设备和临时设施,且不免除乙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不影响甲方根据合同约定享有的索赔权利;合同解除后,甲方暂停对乙方的一切付款,乙方在收到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主动与甲方办理已完工核量、财务对账等事项。在原、被告签订《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同日,原告向被告隆桥公司出具《农名工权益保障承诺书》,其中载明“如农名工不能及时获得劳动报酬或无法及时获得工伤及其他人身伤害待遇而向隆桥公司主张权利,建衡公司同意由隆桥公司支付,并按支付额1.5倍从建衡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原、被告签订《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于2019年底初步完成案涉绿化工程的施工。因原告种植的**大量死亡,需要更换,原告与被告隆桥公司代表***微信联系,2019年11月8日***在微信中称:“你这样,你统计弄好,到时候我来,我来正个名,无所谓的”,11月13日,***称:“你抽空把你买的所有树种价格发给我看看”。2020年1月14日***在更换树木数量的《证明》上签字。
2020年3月11日,被告安徽水利公司给被告隆桥公司出具《通知》,主要载明“建衡公司拖欠工人工资71217.5元,由隆桥公司督促建衡公司付清,***公司不能付清,由龙桥公司代付,如未能按规定付清,将对隆桥公司严重处罚”。2020年4月3日,隆桥公司给建衡公司发出《告知函》,载明“告知建衡公司支付上述工资,若不能支付,将由隆桥公司代付”。后建衡公司未予支付上述拖欠工资,隆桥公司予以代付。2020年3月17日,隆桥公司向建衡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通知函》,主要载明:因原告违约,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合同。
2020年3月26日,安徽水利宿州S404宿城至××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隆桥公司发出《关于S404道路绿化整改及管养的通知》:“近期宿州市交通运输局及宿州市安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召开生产调度会议,会上下发通知要求尽快完善绿化整改及管护工作。但实施至今,绿化死苗仍有部分未更换,现场出现苗木及色带大面积死亡现象。现对现场存在的问题作以下说明及要求:1、对全线死苗进行更换,其中K0+240~K5+025**死亡130棵,灌木死亡37株,色带死亡1200㎡;K6+308~K12+300**死亡119棵,灌木死亡133株,色带死亡3100㎡;K12+300~K17+300**死亡52棵,灌木死亡26株,色带死亡500㎡;K17+300~K35+600**死亡980棵,灌木死亡1956株,色带死亡31280㎡;K35+650~K46+320**死亡17棵,灌木死亡154株,色带死亡350㎡。2、针对现场主要存在的问题进行处理:(1)中分带开口处、土路肩处草籽未生长,需施肥加快草籽生长;开口处杂草较多,需加强除草工作;(2)中分带的红花酢浆草存活率低、**三七死亡较多需及时补种和更换。……3、现场色带中杂草较多,吸收色带水分且影响绿化整体观感,需加大人员投入,形成日常修剪及除草。”
2020年8月21日,安徽水利宿州S404宿城至××段项目经理部向被告隆桥公司发出《关于S404道路绿化整改及管养的通知》:“1、对全线死苗进行更换,其中K0+240~K5+025**死亡12棵,灌木死亡8株,色带死亡300㎡;K6+308~K12+300**死亡27棵,灌木死亡56株,色带死亡700㎡;K12+300~K17+300**死亡8棵,灌木死亡7株,色带死亡150㎡;K17+300~K35+600**死亡284棵,灌木死亡361株,色带死亡1200㎡;K35+650~K46+320**死亡6棵,灌木死亡17株,色带死亡150㎡。”
被告建衡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后,被告建衡公司负责案涉绿化工程后续的更换**及养护,被告建衡公司称共计花费2715613.05元。
经本院委托鉴定,***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据施工图纸、签证单以及详细的现场勘验记录,于2023年5月29日出具《S404宿城至××段××标1、2、3、4、5工区绿化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S404宿城至××段××标1、2、3、4、5工区绿化工程)(K17+300~K35+650公里范围内)造价鉴定的总额为15364628.32元,其中1、合同内造价14259213.32元;2、签字证明换植造价1105415元。被告隆桥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850000元。
原告在庭审时提供了一份由安徽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结论为:S404宿城至××段××标1、2、3、4、5工区绿化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7811819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衡公司、被告隆桥公司于2018年12月1日签订的《安徽隆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履行。原告作为劳务的分包方,依约应按合同的约定的标准、质量完成苗木绿化工程的施工并交付被告验收,被告隆桥公司作为劳务的发包方,在原告如约完成苗木绿化工程的施工后,应当如约支付约定的工程款。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原告主张已完工部分工程款,应予准许。
原告主张按照安徽建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书》,其竣工结算价为17811819元。被告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独委托。对于原告已经完工的工程量,本院委托***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过鉴定,得出结论:1、合同内造价14259213.32元;2、签字证明换植造价1105415元。***恒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合施工图纸、签证单以及详细的现场勘验记录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更加符合实际情况,对于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签字《证明》中换植造价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被告人员在《证明》上签字,系被告同意该部分支出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签字行为仅是为了证明原告进行了更换作业,目的是同意支付原告进度款,当时也有给予原告适当补偿的考虑,但并未形成最终结论。结合双方人员微信沟通时间为2019年11月份,《证明》出具日期为2020年1月,证明中仅载明更换植物的数量,并未体现出予以补偿的约定。对于被告辩称,双方商谈过补偿事宜,但并未达成最终意见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施工部分的总造价为14259213.32元。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施工完毕24个月内为缺陷责任期,若在责任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由原告负责,返修费用由原告承担,如果被告代为返修,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称代为更换植物及养护的花费2715613.05元,被告提供了《关于S404道路绿化整改及管养的通知》、劳务费清单、洒水车等机械清单、采购苗木清单及转账记录,经对被告开支的核实,对于被告主张共计开支2715613.05元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施工部分的总造价14259213.32元,已支付的工程款11850000元及被告代为更换植物及养护的花费2715613.05元予以扣除后,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963元由原告安徽建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