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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324民初692号 原告:西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某,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新区。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任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西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西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202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西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西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60元,减半收取930元,由原告西安某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