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民终1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秦汉新城窑店街办兰池大道中段秦文明广场B-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TXFMX5D。
法定代表人:廖晓晨,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汉族,住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祥,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现住扶风县。
原审被告:赵亚兵,男,汉族,现住扶风县。      
上诉人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亚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应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15000元后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属承揽合同关系,该工程以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为依据,诉讼前双方并未实际结算,上诉人的承揽费用应以其实际持有的结算单予以确定,被上诉人持有的结算单据共计42900元;2、上诉人持有支付凭据应从应付承揽费中予以扣减,根据交易习惯,债权凭据与支付凭据均应作为有效的结算文件,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的情形下推断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100小时的结算单,属错误认定。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未答辩。
原审被告赵亚兵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清偿至今下欠原告机械施工台班费429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被告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陕西高速集团承包了绛法高速公路古水段提升改造项目。被告***、赵亚兵系公司员工。***任该项目经理。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用自己的挖掘机承担土方挖掘作业,每小时150元台班费。每次台班都给原告出具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该单上由开票人牟会生开票,司机签名,备注栏有***签名。2019年底,施工结束。被告从原告处收取100小时台班结算单,被告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晓晨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于2020年1月24日给原告转款15000元。现原告持33张台班结算单,台班费合计42900元,向三被告主张拖欠42900元台班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三十三张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案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土方挖掘作业,设备和人工均为原告方支配,被告按照原告作业时间计费,故本案不具有租赁合同的要素,应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其次,被告***、赵亚兵均为被告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作为项目经理。其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该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应付工程款应从42900元中扣除已付的15000元,与原告持有的应付机械施工台班结算单不符,应该按照42900元支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为:一、被告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机械施工台班费429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亚兵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70,减半收取435元,由被告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已付款15000元应否在一审判决确定的42900元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机械施工台班清单总计费用为42900元,2020年1月24日,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15000元。对此,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15000元,被上诉人抗辩上诉人支付15000元时将该部分的机械施工台班清单交予上诉人现场负责人。由于双方各持己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致同意在案涉机械施工台班费42900元中扣除5000元,上诉人亦同意支付剩余的台班费37900元。因此,本案应当支付剩余的机械台班费为379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2021)陕0324民初3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剩余机械施工台班费37900元。
如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由陕西格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亚峰
审  判  员    刘勇东
审  判  员    姚  坤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 官助 理    黄  莎
                            书 记 员   周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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