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2521号
原告:西安联恒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光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孟伟,职务不详。
原告西安联恒标识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国中星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
原告西安联恒标识制作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林隐天下五期项目楼体、门头发光字供货、安装合同》与《林隐天下五期项目标识标牌、广告位灯箱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高新区XX大道XX号林隐天下五期项目的标识标牌、广告位灯箱、地下车库标识、楼体、门头发光字、电源点至标识间管线等内容负责图纸深化设计、制作、运输、预埋、基础、和电气管线、安装、调试运行直至验收通过。合同对付款条件、质保金、保修期、工期、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于合同签订后开始对接工程内容,于2015年11月22日完工《林隐天下五期项目楼体、门头发光字供货、安装合同》;2015年12月10日完工《林隐天下五期项目标识标牌、广告位灯箱供货、安装合同》并经双方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0月23日止共开具全额发票2555118.14元。原告所负责的所有工程内容即正式投入使用。在质保期内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了维保义务,满足被告正常使用需求。质保2年后具备收取质保金条件,按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1月22日支付《林隐天下五期项目楼体、门头发光字供货、安装合同》质保金16924.63元;2017年12月10日支付《林隐天下五期项目标识标牌、广告位灯箱供货、安装合同》质保金110839.79元,但被告恶意拖欠原告应付质保款项,2017年12月至今原告多次口头及微信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216061.42元(其中包含:《林隐天下五期项目楼体、门头发光字供货、安装合同》质保金16924.63元,滞纳金11873元;《林隐天下五期项目标识标牌、广告位灯箱供货、安装合同》质保金110839.79元,滞纳金7642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中,原告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纠纷,工程地点位于林隐天下五期,属长安区辖区,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工程所在地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朱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付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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