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0705民初5211号
原告:安徽文川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翠湖二路中科大创业园B3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铜陵华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开发区天门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徽文川环保有限公司(下称文川公司)与被告铜陵华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华弘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弘公司向原告文川公司支付清洁生产咨询服务费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文川公司与华弘公司签订《安徽省重点企业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技术合同书》一份,约定由文川公司承担华弘公司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工作,使华弘公司掌握和运用清洁生产审核方法,顺利实施清洁生产,并通过评估。华弘公司向文川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万元。之后,文川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7年12月8号,华弘公司清洁生产通过了铜陵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的审核验收。2019年元月,华弘公司收到文川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费的全额发票,但华弘公司至今未能按约定向文川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现文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华弘公司承认文川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陵华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安徽文川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铜陵华弘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