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民终61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宁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宁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2024)陕0881民初5197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神木市人民法院(2024)陕0881民初5197号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23年2月9日宁崴公司支付6170元工资是因***投诉,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宁崴公司迫于投诉压力的情况下出于息事宁人的目的额外向***支付的,一审认定是所欠工资的部分偿还错误,且宁崴公司所举证据《确认书》系***本人签字按印,一审未向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核实证据原件及双方已经调解完毕的事实。一审判决依据的宁崴公司神木市水井渠煤矿工程工人工资表(2022年3月-11月)是***的领班制作后向公司提供的总工资表,公司员工***当时在劳动监察大队急于处理,未核实***的具体数额,该表上的其他工人有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该表为总工资,一审认定该表为所欠工资款错误。
***辩称,***介绍其干活,不是老板,***是老板,中途发放的工资有签字按印的是准确的,但每月按照70%发放,39459元是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后的余款,承诺一周支付,但后边仅仅支付了6170元。确认书没有其笔迹,不是本人签字,应当维持原判。
***述称,大柳塔水井发包给大地集团公司,***在大地集团承包了部分项目,将其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雇佣***,其是实际老板,工资是***与大地公司代发,仅仅借用宁崴公司的资质走账。***每个月的工资表都由其签字按印,一审中其认可是本人签字按印,足以证明其足额领取相关报酬,***一审提出证据确认书并非其签字,但并未提出鉴定,本案纠纷在神木劳动监察大队已经处理完毕,多支付6170元,***向***提交过证据,确认***签署过确认书。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宁崴公司支付***劳务费394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3月至2022年11月期间,***在宁崴公司承包的神木市大柳塔郭家湾水井渠洗煤厂土建工程从事木工工作。***认为尚欠39459元未劳务费未支付,故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为宁崴公司项目负责人。2022年6月1日支付6000元,备注为“四月份工资”;2022年7月15日支付10000元,备注为“五月份工资”;2022年8月31日支付4500元,备注为“六月份工资”;2022年9月15日支付10000元,备注为“七月份工资”;2022年10月13日支付10000元,备注为“八月份工资”;***、宁崴公司提交的2022年九月份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为6000元;2022年12月28日支付7642元,备注为“十月份工资”;2023年1月20日支付4206元,备注为“十一月份工资”。2023年2月2日,***以***、宁崴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反映,后***重新向***出具“河南宁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神木市水井渠煤矿工程工人工资表”,该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数额为39459元。2023年2月9日支付617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系宁崴公司员工,***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宁崴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报酬。***主张宁崴公司、项目负责人***共同向其支付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因***系宁崴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在职权范围内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由宁崴公司承受,故应由宁崴公司向***支付所欠工资。双方劳动争议经神木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给***重新出具的工资表,是对双方劳务工资结算的书面认可,应当按照约定将所欠劳务费用支付***。在此之后即2023年2月9日向***支付的6170元应予核减。***、宁崴公司辩称已足额支付***所欠工资,仅提交“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对此不予认可,且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限宁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劳务费3328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宁崴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宁崴公司、***提交两组证据(内容相同),第一组为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现场照片两张,证明涉案纠纷已经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完毕,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为图片10张,证明***将木工业务分包给木工组组长***,***雇佣***等人,***管理、指派任务、汇总工作量、追索工资,***将***签字按印的《确认书》发给***,《确认书》是真实的,不存在欠付工资的事实。***质证认为确认书不认可,是虚假的,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宁崴公司、***提交的神木市劳动监察大队现场照片未显示签署内容,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欠付工资数额是否正确。宁崴公司上诉主张已将***的工资全部支付完毕,经审查,宁崴公司提交的“河南宁崴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神木市水井渠煤矿工程工人工资表(2022年3月-11月份)”共计2页,其中一页与***提交的工资表内容一致,该页工资表记载“***应发工资39459元”,***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宁崴公司诉讼中对工资表中应发工资数额无异议,结合宁崴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进行比对,宁崴公司提交的2页工资表中记载的其余人员应发工资数额大多数与公司后续同批次代发工资转账数额一致,但宁崴公司后续向***仅支付6170元,与工资表记载数额不一致。宁崴公司主张***在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时签署过确认书,确认已全部领取完毕,***不认可其签名,且确认书所载“***、***、***、***、***5人合做主厂房及原煤仓包工由***代领,待***确认过后代表工资已由***领取清楚,与建设单位再无薪资纠纷”的内容,未表明***领取的具体数额,也未表明领取的系其本人工资亦或是代领他人工资,且与宁崴公司出具工资表载明***应发工资39459元相矛盾,故宁崴公司上诉主张***已领取完毕,该公司额外多付6170元无有效证据佐证。一审判决根据工资表所载39459元扣减已付6170元认定欠付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宁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河南宁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