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824民初2480号
原告:河南宁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茶店镇明德路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MA3XE8588T。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寰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海北区法院街21栋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4MAOQBNUA6C。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宁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崴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寰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寰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050,111.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承担利息;2.判令原告对其施工的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被告年处理10万吨废旧轮胎绿色高质化循环利用项目一期工程,在欠付质保金1,050,111.8元的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的内蒙古寰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年处理10万吨废旧轮胎绿色高质化循环利用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地点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约定合同总价为10,952,236元,关于付款周期约定,工程前期乙方垫资,工程量达到50万元时,甲方支付乙方,后期工程分批付款至总工程款65%,约为711.89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剩余30%,约328.56万元,剩余5%约为54.76万元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后甲方付清”。2020年8月3日、202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增量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中均约定了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工程质保期为一年。2022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总量、款项以及给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核对、结算、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和《欠条》,确认截至2022年5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179,859元。《债权债务确认书》和《欠条》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核减工程款中5%的质保金1,050,111.8元,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为5,909,738.2元。2023年本案原告就本案被告欠付工程款5,909,738.2元提起诉讼,案件已经由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2023)内082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内08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两份生效判决对于欠付工程款、质保金1,050,111.8元、项目验收完成时间为2023年6月20日等事实进行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6月20日完成验收,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质保金1,050,111.8元。被告对案涉工程质保金拒绝给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寰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应从2024年6月20日开始给付。原告请求按银行拆借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不认可,因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应按银行拆借利率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宁崴公司与寰创公司约定,由宁崴公司承包寰创公司位于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的寰创公司年处理10万吨废旧轮胎绿色高质化循环利用项目一期工程,并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于2020年8月3日、2022年1月12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增量补充合同》,工程款合计20,302,236元。
2022年5月13日,宁崴公司、寰创公司对工程总量、款项以及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核对、结算、协商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和《欠条》,确认截至2022年5月13日,寰创公司尚欠宁崴公司工程款7,179,859元,约定宁崴公司分别于2022年5月28日、2022年6月13日、2022年6月28日、2022年7月13日、2022年7月28日、2022年8月13日分六期各支付收款人1,000,000元,2022年8月28日支付1,179,850元。寰创公司承诺上述欠款金额,按时还款;若发生逾期情形,则从第一次逾期开始,以全部剩余应还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LPR)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2022年6月24日,寰创公司向宁崴公司支付工程款120,000元。
另查明,2023年2月,宁崴公司以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将寰创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宁崴公司、寰创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寰创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前支付宁崴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宁崴公司收到该部分工程款后于2023年5月31日前对案涉工程收尾工程完工,寰创公司于2023年6月20日前完成验收。同时约定,验收合格后寰创公司支付95%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1,050,111.8元为质保金,质保金为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并已验收。
以上事实,有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内0824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内08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书、《庭外和解协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2023年宁崴公司、寰创公司在另案原告河南宁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寰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宁崴公司依约施工完毕,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20日验收,依协议,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故2024年6月20日质保期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案涉质保金应予返还。
关于质保金金额1,050,111.8元,原、被告双方均予认可,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确定,本案中,质保金是寰创公司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的资金,属于承包人工程款的一部分,用于保证在质保期内对工程缺陷进行维修,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工程款。2022年5月13日,宁崴公司、寰创公司所签《债权债务确认书》《欠条》已就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约定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认可从2024年6月20日起算,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被告利益,予以支持。综上,案涉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本金1,050,111.8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被告寰创公司主张根据《庭外和解协议》约定按LPR计算,经查,《庭外和解协议》并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宁崴公司提出质保金本金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结合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故,宁崴公司作为施工承包人,该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寰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宁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050,11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50,111.8元为基数,从2024年10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河南宁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加工园区内蒙古寰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年处理10万吨废旧轮胎绿色高质化循环利用项目一期工程,在欠付质保金本金1,050,111.8元范围内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6元,由被告内蒙古寰创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相关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向本院执行局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当事人若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执行立案后,将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人员名单等执行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