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甘07民初40号之一
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13677791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福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火车站向南2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67080940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掖市福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以“进一步补充证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山西大丰种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宏睿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