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6财保125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沣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陕0116民初19939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为1年。2022年12月2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陕0116民初1993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4月8日,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9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0116财保125号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610000755201513U。
被申请人: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新力源电气有限公司与陕西鑫德昊域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年××月××日作出(××××)……号民事裁定,……(写明已经采取的保全措施)。×××于××××年××月××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写明解除保全的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保全人姓名或者名称)的……(写明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元,由……负担(写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负担金额)。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