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西热水务环保有限公司

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9701民初12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城南路5号海赋长兴8栋4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卓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火炬路91号蓝湾智谷5号楼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能洋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石化功能区园四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西热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长空路15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斯莱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扬公司”)、华能洋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洋浦公司”)、西安西热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3月27日裁定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润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能洋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7500元;2.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6661.3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7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22日,实际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华能洋浦公司、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签订《施工外包协议》(合同编号:FDRY-PU2021122836)。原告承包位于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园四路华能洋浦热电有限公司的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2×460MW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新建工程锅炉补给水系统工程,施工总价为67万元,承包方式为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提供现场制作所需的板材、型材、管件,所有板材为整板到货,型钢为整根到货,原告提供所有安装机具、机械设备等,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支付保证金1万元;①签订合同且支付施工保证金后支付合同总额的15%预付款100500元;②滤池制作至总工程量的50%,支付合同总额的15%进度款100500元;③设备及支架安装完毕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134000元;④滤池内外除锈防腐全部完成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5%防腐完成款167500元;⑤安装完成后且调试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134000元;⑥剩余余款33500元质保款验收后通过一年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项目存在增补修改,2022年4月14日增补5500元,2022年4月22日增补8000元,2022年5月4日增补37000元,2022年5月23日增补20000元,增补费用总计70500元,故案涉合同总价款为740500元(670000元+70500元)。工程已于2022年4月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但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仅向原告支付第一、第二笔进度款共计223000元,剩余517500元工程款未支付。2022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1)》)约定,原合同进度付款条款到期后三个工作日,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未按此要求支付款项,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2022年6月2日和6月3日,原告分别向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提出支付第三笔、第四笔进度款的申请,但被告青岛润扬公司至今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完毕第三、第四笔款项。被告青岛润扬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属于违约,应按照《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每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违约金6700元/日),因合同违约金约定过高,原告主动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7万元为本金,自原告提出第三笔付款请求的次日即2022年6月3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10月22日,实际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另,被告华能洋浦公司系涉案工程的业主即发包人,被告华能洋浦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西安水务公司,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华能洋浦公司作为发包人,被告西安水务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鉴定费未实际产生,保函费为1320元。 被告青岛润扬公司辩称,一、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对应付款节点已经支付了全部款项,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未欠付原告任何款项。2021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签订《施工外包协议》。根据协议第七条约定,①预付款:协议签订且原告支付施工保证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15%即100500元;②进度款:滤池制作至总工程量50%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15%进度款即100500元;③进度款:设备及支架安装完成并经被告项目负责人确认后,支付20%进度款即134000元;④防腐完成款:滤池内外除锈防腐全部完成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防腐完成款25%即167500元;⑤调试验收款:原告安装完成且调试完成验收后,被告支付20%调试验收款即134000元;⑥质保款:整体设备顺利通过验收后起算质保期一年到期后一月内支付5%质保金即33500元。本协议系双务合同,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按约履行,根据协议履行实际情况,原告仅在项目现场完成了前二个付款节点的劳务工作,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后因原告项目现场管理失控、劳务施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单方撤场终止履行协议。因此,本案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不仅未欠付原告任何协议款项,反而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青岛润扬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二、协议履行过程中,在双方签订了固定总价的劳务施工合同前提下,原告以各种理由反复撤场胁迫被告为其超进度付款、增加项目金额,期间因其管理不当导致现场丢失紧固件、项目严重逾期。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工程款是固定总价合同,总价67万元,其中包括各种措施费,不再额外增加任何费用。原告前期进场后,以各种理由反复退场来胁迫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为其超付进度款、增加项目金额,被告青岛润扬公司被迫与其签订了四次补充协议,先后追加费用70500元。在其反复退场过程中,未尽到保管和注意义务,导致项目现场部分耗材和紧固件丢失,工期严重落后,给被告青岛润扬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三、原告履行劳务协议过程中,偷工减料、缩减工序,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多次提出整改但原告不配合履行义务,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无奈又重新委托第三方高密市百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杨安装公司”)入场返工修复,原告给被告青岛润扬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1、空擦滤池安装不到位、防腐偷工减料,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劳务施工过程中,空擦滤池安装过程中表面存在大量焊点、未打磨、未安装有机玻璃视窗、顶部人孔门未增加垫片;防腐层厚度不够,部分位置遗漏防腐工序,不符合防腐质量要求。在项目劳务施工过程中,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和监理多次向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提出整改意见,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多次向原告提出整改或返工要求,但原告单方面撤场、不给予回应。2、现场断电阻扰施工:原告违反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的协议约定,将部分劳务工作分包给第三方,第三方在项目现场不服从管理、不遵守规定,前后两次断电、在项目现场工作地点堵门、阻扰现场施工影响各方正常工作,导致项目严重逾期。3、不履行消缺、调试配合义务:原告劳务施工部分被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和监理多次点名要求整改,对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发出的整改消缺通知不予回复、缺席验收,并且单方撤场终止履行协议,其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鉴于原告偷工减料、缩减工序,故其劳务施工未达验收标准,且不整改修复。无奈,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又重新采购耗材并委托第三方爱华同人(海南)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同人公司”)重新进场整改。 被告华能洋浦公司辩称,一、被告华能洋浦公司并非“发包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华能洋浦公司与被告西安水务公司于2021年5月签订《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2×460MW级)燃气一蒸汽联合循环新建工程锅炉补给水系统等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N-5980-202100032-MMWZSBEO0010,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1)》),约定向被告西安水务公司采购锅炉补给水系统等设备。而原告所称的“DN7400空气擦洗滤池及管路”系被告华能洋浦公司向被告西安水务公司所购的净水站设备(见《设备采购合同(1)》附件4表2B序号二第1项空气擦洗重力滤池(第60页))。根据上述《设备采购合同(1)》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3.1.2约定,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应当将该设备在被告华能洋浦公司的指定地点即施工现场交付给被告华能洋浦公司,但由于此大型设备无法进行成品的远程运输,故被告西安水务公司采取了现场组装完成后再交付的方式。因此,“DN7400空气擦洗滤池及管路”的组装施工并非是由被告华能洋浦公司发包,被告华能洋浦公司与被告西安水务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华能洋浦公司系“发包人”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要求被告华能洋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如前所述,原告与被告华能洋浦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不可能有关于连带责任的约定,也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 被告西安水务公司辩称,一、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外包协议(1)》内容来,该协议的内容是对非标设备的加工、安装,并非建设工程项目。二、被告西安水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西安水务公司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仅能依据合同向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三、本案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然也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原告向被告西安水务公司主张权利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被告西安水务公司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之间系设备采购合同,即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润扬公司负责按合同约定提供约定的设备并负责安装,被告西安水务公司负责按约定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不存在项目分包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属违法分包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支持。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施工外包协议》(编号:FDRY-PU2021122836)已解除;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另行委外施工劳务费110260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耗材及其他措施费3183.4元、油漆费39907.5元,丢失紧固件损失赔偿款14668元;4.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开具发票违约金13500元、现场断电及阻扰施工违约金134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3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外包协议》。2022年2月,反诉被告施工单位部分人员进场施工后,中途未经同意擅自撤场。后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反诉被告进场,但反诉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为了追赶施工进度,2022年4月,反诉原告无奈另行委托第三方百杨安装公司紧急进场施工,百杨安装公司完成了部分应由反诉被告完成的施工内容。2022年5月,反诉原告被迫向反诉被告增补施工费用,反诉被告才二次进场。同时经反诉被告确认并签订《补充协议(1)》,百杨安装公司进场产生的施工费用由反诉被告据实承担,该笔费用至今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支付。当月,反诉原告发现前期因反诉被告未经同意随意撤场,因未尽到保管及注意义务,将反诉原告提供的部分施工紧固件丢失。2022年6月,反诉被告在未按要求完成施工内容及进度的前提下,再次撤场,导致涉案工程严重落后进度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多次催告反诉被告整改未果,无奈反诉原告再次自行安排工作人员进场返工、消缺。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反诉被告工作人员在项目现场不服从管理,存在多次无故断电、阻扰施工、扰乱正常办公环境等违约行为。2022年7月,反诉原告为赶工项目进度,多方寻找后另行委托爱华同人公司进场继续施工、返工、消缺并处理反诉被告遗留的工程质量问题。同时,为弥补反诉被告施工质量问题原告因返工所需,又额外采购油漆、耗材等。2022年10月,本应属反诉被告应完工的施工范围,经反诉原告及其他多方努力,初步完工并整改完成,工期严重超期。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反诉被告中途多次随意退场,其根本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并应承担违约金。基于此,反诉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辩称,一、案涉《施工外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达到解除条件。二、反诉原告另行自行委托的施工劳务费与反诉被告无关,且该劳务费不包含在反诉被告主张的工程款内,反诉原告已另行支付,与本案无关。三、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材料的采购及管理由反诉原告负责,其自行购买的邮寄费,丢失紧固件损失费系其自身原因,与反诉被告无关。四、反诉原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且没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存在扰乱施工的行为,故反诉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反诉被告已于2022年完成案涉工程,不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外包协议》(合同编号:FDRY-PU2021122836),约定:甲方将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2×460MW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新建工程锅炉补给水系统的DN7400空气擦洗滤池及管路的外包给乙方。四、承包方式:甲方提供现场制作所需的板材、型材、管件乙方提供所有的安装机具、安装耗材、机械设备、滤池防腐油漆、安装辅材。甲方未提到的但施工过程中需用到的材料措施费用均为乙方承担。六、工程价格:固定总价,施工费总价67万元,含3%增值税安装专用发票,设计变更不超过3%,不再额外增加费用。超过3%的设计变更,由乙方代表与甲方项目授权人协商确定工作量。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施工保证金1万元,项目安全有效施工结束,甲方在调试验收手续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如施工过程中有因乙方施工不当,或因违反甲方或业主施工管理要求而导致的罚款,从施工保证金中扣除。付款为半年期承兑或者电汇:1.预付款(15%):合同签订且乙方按照要求支付施工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500元预付款,乙方安排人员进场。2.进度款(15%):滤池制作至总工程量的50%,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进度款,即100500元。3.进度款(20%):设备及支架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即134000元。4.防腐完成款(25%):滤池内外除锈防腐全部完成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机防腐完成款,即167500元。5.调试验收款(20%):乙方安装完成后且调试完成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34000元验收款;6.质保款(5%):余款33500元,自整体设备顺利通过验收后起算质保期一年,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八、违约责任:3.乙方保证所承担的工程范围按期完工,若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要求乙方按如下比例支付迟延交工的违约金:延迟2周内交工,每周按工程总价格的1%支付违约金;延迟2到4周交工,每周按工程总价格的2%支付违约金;延迟4周以上的,每周按工程总价格的5%支付违约金,扣完为止。并承担业主追究的交期延误导致的违约连带责任(费用另计)。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 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甲方)于2022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现场窝工费用共计增补37000元,此费用包含乙方二次进场等一切费用;支付方式:人员二次到场后同时本协议签订后24小时之内支付18500元,此笔款项支付后,乙方7天之内开具37000元发票给甲方,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款500元。此增补款项剩余部分在原合同支付第三笔款项时支付;甲方安排施工人员共计四人费用(每人每天650元,往来车费7000元),由乙方据实承担(具体总费用根据现场人员施工天数据实结算),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当。该费用买方支付原合同第三笔款时直接从原合同款项中扣除;原合同进度付款条款到期后3个工作日之内(但之质保款到期后1个月之内支付)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未按照此要求支付款项,每天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青岛润扬公司认可与原告先后签订4次补充协议,追加窝工费及二次进场费用,共计增补费用70500元。 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22日和2022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施工款90500元、5万元、5500元、8000元和69000元。 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0日、2022年9月30日和2024年3月6日向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发送工程整改内容邮件,内容包括空气擦洗滤池的问题。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将此内容向原告反馈。 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与百杨安装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该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施工外包协议》(合同编号:PYHJ-PU2022043602)的增补。协议约定:本合同总额为110260元,分为两部分:1.施工人员来回差旅费固定额度7000元;2.现场安装施工费103260元,现场施工周期为41天(2022年4月至5月),每个工人的单价为:人工650元/天(9个小时)。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支付百杨安装公司104747元。 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与案外人爱华同人公司签订《施工外包协议》(合同编号:RYHJ-PU2022094525)(以下简称《外包协议》),约定:爱华同人公司对华能洋浦热电厂厂内空气擦洗滤池验收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施工费为15万元。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向爱华同人公司支付45000元,于2022年10月19日支付6万元和45000元。 另查明:1.被告华能洋浦公司(买方)与被告西安水务公司(卖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合同编号:HN-5980-202100032-MMWZSBE00010),约定:卖方为买方供应设备(包括空气擦洗滤池设备),总价款为3566万元。该项下已支付33877000元。 2.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乙方)与被告西安水务公司(甲方)于2021年8月9日签订《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2×460MW级)燃气一蒸汽联合循环新建工程锅炉补给水系统等设备采购项目混床、空擦滤池等非标装置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PRI/GC-CA-007-2021E/H4)(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2)》),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包含空气擦洗滤池设备),总价款为5655000元。该项下已支付5089500元。 3.涉案工程于2023年8月9日已验收通过交付,存在逾期交付情形。 4.原告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施工外包协议》《补充协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非标设备施工技术文件》、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协议(2)》及付款凭证、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及发票、《外包协议》及付款凭证、西安水务公司向青岛润扬公司发送的工程联络函,业主联络函3份及接收通知、针对业主联络函的回函,青岛润扬公司发送给四川满宏荣公司传真函及微信发送记录,被告洋浦华能公司提交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1)》及付款凭证,被告西安水务公司提交的证据《设备采购合同(2)》及付款凭证等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付款申请,无原件予以核对,而催款告知函无被告青岛润扬公司的签收记录相佐证,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视频,系新闻,不能证实具体的验收时间,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提交的证据2传真函(2022年6月)及项目人员工资确认通知,微信发送到原告员工***微信后,并未有回复予以确认。并且,项目人员工资确认通知中写明的工资总额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与百杨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合同确认的金额不一致,故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3耗材采购及付款凭证,证据4采购油漆的《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据5丢失紧固件传真函及微信聊天记录发送通知、采购紧固件《买卖合同》(3份),均不能证实被告青岛润扬公司采购物资与原告有直接关系,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传真函、现场断电闹事照片及微信发送通知,未能证实原告员工断电阻扰施工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非标设备施工,即空气擦洗滤池的安装,且原告在安装过程中,不仅提供了安装耗材辅材、安装机具,还提供机械设备,非单纯的劳务,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在反诉被告撤场时已基本完工,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涉案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7万元,工程于2023年8月9日验收通过,质保期为一年,则质保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即应支付款项为636500元[670000元×(1-5%)]。在安装进程中,补增款项705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707000元(636500元+70500元)。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已支付款项223000元(90500元+50000元+5500元+8000元+69000元),尚欠款项484000元(707000元-223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517500元的诉讼请求,高于484000元,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在《施工外包协议》中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并且,对于原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工程已消缺整改、竣工验收,原告未采取证据保全或者公证措施,鉴定标的已被后续工作覆盖,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补充协议(1)》中双方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1%,现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各个节点的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涉案工程已于2023年8月9日验收交付,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故对于应付工程款逾期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8月15日。综上,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 对于被告华能洋浦公司和被告西安水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华能洋浦公司与被告西安水务公司、被告西安水务公司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之间,均是建立在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并非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且原告并非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华能洋浦公司和被告西安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施工外包协议》中未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而保全保险费并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润扬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现反诉原告主张因反诉被告私自撤场,合同已解除,而根据现有证据,《施工外包协议》并未就解除合同的情形予以约定,涉案工程在反诉被告撤场时已基本完工。对于消缺内容的整改,反诉原告已另行委托爱华同人公司予以完成。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根据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亦无解除的必要。综上,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另行委托施工劳务费的问题。《补充协议(1)》中对额外施工人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与反诉原告和百杨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的施工人员的施工单价和往来车费能相互印证,《补充协议(2)》约定了劳务费110260元,反诉原告向百杨安装公司已实际支付104747元。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另行委托施工劳务费110260元,予以支持,应从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材料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相互佐证购置耗材、油漆、紧固件等与反诉被告存在直接关系,其应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材料款等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1)》的约定,在反诉被告人员第二次进场后同时本协议签订后24小时之内,反诉原告支付反诉被告18500元,反诉被告于款项支付后7天之内开具37000元发票。反诉原告支付的款项223000元中是否已包括了185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支付逾期开具发票违约金13500元,不予支持。其次,现场断电及阻扰施工违约金。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存在现场断电及阻扰施工的情形,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逾期完工违约金。被告西安水务公司认可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但是否逾期完工是反诉被告造成的,反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抵扣,被告青岛润扬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项为373740元(484000元-110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41.6元,保全费3790.81元,由原告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6.14元,被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42.78元,减半收取计4021.39元,由反诉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5.01元,由反诉被告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