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7民终17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马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法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华能洋浦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西安西热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润扬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宏荣公司”)、原审被告华能洋浦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洋浦公司”)、西安西热水务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水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琼97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润扬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23)琼9701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满宏荣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青岛润扬公司反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本诉及反诉受理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均由满宏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遗漏证据,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改判。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没有查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是劳务合同纠纷。二、满宏荣公司没有完成举证义务,一审判决认定满宏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涉案工程已基本完工,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没有任何依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前后矛盾。三、一审判决遗漏青岛润扬公司提交的证据,也未对青岛润扬公司的证据进行法律评价,审理程序严重错误。
满宏荣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结合青岛润扬公司与满宏荣公司的履行情况,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系正确的。二、满宏荣公司已按约定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满宏荣公司在完成施工后,于2022年6月2日、6月3日向青岛润扬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同日青岛润扬公司项目经理***、工程部、技术部、采购部、审批意见经过验收确认后,***在满宏荣公司的付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三、青岛润扬公司仅将部分工作给予满宏荣公司施工。四、青岛润扬公司请求满宏荣公司赔偿耗材及其他损失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五、满宏荣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
西安水务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青岛润扬公司与满宏荣公司的合同纠纷与西安水务公司无关。
华能洋浦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述称意见。
满宏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润扬公司向满宏荣公司支付工程款517500元;2.青岛润扬公司向满宏荣公司支付违约金136661.39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以67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6月3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22日,实际计算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华能洋浦公司、西安水务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保全费、保函费由青岛润扬公司、华能洋浦公司、西安水务公司承担。
青岛润扬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确认青岛润扬公司与满宏荣公司签订的《施工外包协议》(编号:FDRY-PU2021122836)已解除;2.请求判令满宏荣公司向青岛润扬公司支付另行委外施工劳务费110260元;3.请求判令满宏荣公司向青岛润扬公司赔偿耗材及其他措施费3183.4元、油漆费39907.5元,丢失紧固件损失赔偿款14668元;4.请求判令满宏荣公司向青岛润扬公司支付逾期开具发票违约金13500元、现场断电及阻扰施工违约金1340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134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满宏荣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满宏荣公司(承包方、乙方)与青岛润扬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施工外包协议》(合同编号:FDRY-PU2021122836),约定:甲方将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2×460MW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新建工程锅炉补给水系统的DN7400空气擦洗滤池及管路的外包给乙方。四、承包方式:甲方提供现场制作所需的板材、型材、管件乙方提供所有的安装机具、安装耗材、机械设备、滤池防腐油漆、安装辅材。甲方未提到的但施工过程中需用到的材料措施费用均为乙方承担。六、工程价格:固定总价,施工费总价67万元,含3%增值税安装专用发票,设计变更不超过3%,不再额外增加费用。超过3%的设计变更,由乙方代表与甲方项目授权人协商确定工作量。施工期间产生的水电费由乙方承担。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乙方支付施工保证金1万元,项目安全有效施工结束,甲方在调试验收手续办理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如施工过程中有因乙方施工不当,或因违反甲方或业主施工管理要求而导致的罚款,从施工保证金中扣除。付款为半年期承兑或者电汇:1.预付款(15%):合同签订且乙方按照要求支付施工保证金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00500元预付款,乙方安排人员进场。2.进度款(15%):滤池制作至总工程量的50%,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15%进度款,即100500元。3.进度款(20%):设备及支架安装完成后,经甲方项目负责人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进度款,即134000元。4.防腐完成款(25%):滤池内外除锈防腐全部完成后,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5%机防腐完成款,即167500元。5.调试验收款(20%):乙方安装完成后且调试完成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34000元验收款;6.质保款(5%):余款33500元,自整体设备顺利通过验收后起算质保期一年,质保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八、违约责任:3.乙方保证所承担的工程范围按期完工,若非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或要求乙方按如下比例支付迟延交工的违约金:延迟2周内交工,每周按工程总价格的1%支付违约金;延迟2到4周交工,每周按工程总价格的2%支付违约金;延迟4周以上的,每周按工程总价格的5%支付违约金,扣完为止。并承担业主追究的交期延误导致的违约连带责任(费用另计)。上述违约金的计算,不足一周的按一周计。
满宏荣公司(乙方)与青岛润扬公司(甲方)于2022年5月4日签订《补充协议(1)》,约定:现场窝工费用共计增补37000元,此费用包含乙方二次进场等一切费用;支付方式:人员二次到场后同时本协议签订后24小时之内支付18500元,此笔款项支付后,乙方7天之内开具37000元发票给甲方,每延期一天扣除工程款500元。此增补款项剩余部分在原合同支付第三笔款项时支付;甲方安排施工人员共计四人费用(每人每天650元,往来车费7000元),由乙方据实承担(具体总费用根据现场人员施工天数据实结算),该费用全部由乙方承当。该费用买方支付原合同第三笔款时直接从原合同款项中扣除;原合同进度付款条款到期后3个工作日之内(但之质保款到期后1个月之内支付)甲方支付相应款项,如甲方未按照此要求支付款项,每天甲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青岛润扬公司认可与满宏荣公司先后签订4次补充协议,追加窝工费及二次进场费用,共计增补费用70500元。
青岛润扬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2日、2022年4月13日、2022年4月14日、2022年4月22日和2022年5月7日向满宏荣公司支付施工款90500元、50000元、5500元、8000元和69000元。
西安水务公司分别于2022年9月20日、2022年9月30日和2024年3月6日向青岛润扬公司发送工程整改内容邮件,内容包括空气擦洗滤池的问题。青岛润扬公司将此内容向满宏荣公司反馈。
青岛润扬公司与百杨安装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该协议书是双方签订的“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施工外包协议》(合同编号:PYHJ-PU2022043602)的增补。协议约定:本合同总额为110260元,分为两部分:1.施工人员来回差旅费固定额度7000元;2.现场安装施工费103260元,现场施工周期为41天(2022年4月至5月),每个工人的单价为:人工650元/天(9个小时)。青岛润扬公司支付百杨安装公司104747元。
青岛润扬公司与案外人爱华同人公司签订《施工外包协议》(合同编号:RYHJ-PU2022094525)(以下简称《外包协议》),约定:爱华同人公司对华能洋浦热电厂厂内空气擦洗滤池验收提出的整改内容进行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施工费为150000元。青岛润扬公司分别于2022年10月14日向爱华同人公司支付45000元,于2022年10月19日支付6万元和45000元。
另查明:1.华能洋浦公司(买方)与西安水务公司(卖方)于2021年5月26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1)》(合同编号:HN-5980-202100032-MMWZSBE00010),约定:卖方为买方供应设备(包括空气擦洗滤池设备),总价款为35660000元。该项下已支付33877000元。
2.青岛润扬公司(乙方)与西安水务公司(甲方)于2021年8月9日签订《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2×460MW级)燃气一蒸汽联合循环新建工程锅炉补给水系统等设备采购项目混床、空擦滤池等非标装置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PRI/GC-CA-007-2021E/H4)(以下简称《设备采购合同(2)》),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设备(包含空气擦洗滤池设备),总价款为5655000元。该项下已支付5089500元。
3.案涉工程于2023年8月9日已验收通过交付,存在逾期交付情形。
4.满宏荣公司于2024年3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非标设备施工,即空气擦洗滤池的安装,且满宏荣公司在安装过程中,不仅提供了安装耗材辅材、安装机具,还提供机械设备,非单纯的劳务,由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满宏荣公司主张青岛润扬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根据满宏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实案涉工程在满宏荣公司撤场时已基本完工,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满宏荣公司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案涉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总价款为670000元,工程于2023年8月9日验收通过,质保期为一年,则质保款支付条件未成就,即应支付款项为636500元[670000元×(1-5%)]。在安装进程中,补增款项70500元,应支付工程款为707000元(636500元+70500元)。青岛润扬公司已支付款项223000元(90500元+50000元+5500元+8000元+69000元),尚欠款项484000元(707000元-223000元)。故对于满宏荣公司主张青岛润扬公司支付工程款517500元的诉讼请求,高于484000元,予以部分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满宏荣公司与青岛润扬公司在《施工外包协议》中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并且,对于满宏荣公司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因工程已消缺整改、竣工验收,满宏荣公司未采取证据保全或者公证措施,鉴定标的已被后续工作覆盖,客观上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于满宏荣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逾期利息的支付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补充协议(1)》中双方约定迟延付款违约金为日利率1%,现满宏荣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满宏荣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各个节点的验收时间,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案涉工程已于2023年8月9日验收交付,3个工作日之内支付,故对于应付工程款逾期起算时间应为2023年8月15日。综上,逾期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于华能洋浦公司和西安水务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能洋浦公司与西安水务公司、西安水务公司与青岛润扬公司之间,均是建立在买卖关系的基础上,并非建立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上。且满宏荣公司并非名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对于满宏荣公司主张华能洋浦公司和西安水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保全保险费的问题。《施工外包协议》中未对保全保险费进行约定,而保全保险费并不是诉讼的必要支出费用,故对于满宏荣公司主张青岛润扬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现青岛润扬公司主张因满宏荣公司私自撤场,合同已解除,而根据现有证据,《施工外包协议》并未就解除合同的情形予以约定,案涉工程在满宏荣公司撤场时已基本完工。对于消缺内容的整改,青岛润扬公司已另行委托爱华同人公司予以完成。案涉工程已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法根据合同解除恢复原状,亦无解除的必要。综上,对于青岛润扬公司主张合同已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润扬公司主张满宏荣公司支付另行委托施工劳务费的问题。《补充协议(1)》中对额外施工人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与青岛润扬公司和百杨安装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2)》中的施工人员的施工单价和往来车费能相互印证,《补充协议(2)》约定了劳务费110260元,青岛润扬公司向百杨安装公司已实际支付104747元。故对于青岛润扬公司主张满宏荣公司支付另行委托施工劳务费110260元,予以支持,应从青岛润扬公司应向满宏荣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关于青岛润扬公司主张满宏荣公司支付材料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青岛润扬公司未能提供证据相互佐证购置耗材、油漆、紧固件等与满宏荣公司存在直接关系,其应承当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青岛润扬公司主张满宏荣公司支付材料款等款项,不予支持。
关于青岛润扬公司主张满宏荣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首先,逾期开具发票的违约金。按照《补充协议(1)》的约定,在满宏荣公司人员第二次进场后同时本协议签订后24小时之内,青岛润扬公司支付满宏荣公司18500元,满宏荣公司于款项支付后7天之内开具37000元发票。青岛润扬公司支付的款项223000元中是否已包括了18500元,并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青岛润扬公司主张满宏荣公司支付逾期开具发票违约金13500元,不予支持。其次,现场断电及阻扰施工违约金。青岛润扬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存在现场断电及阻扰施工的情形,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最后,逾期完工违约金。西安水务公司认可存在逾期完工的情形,但是否逾期完工是满宏荣公司造成的,青岛润扬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经抵扣,青岛润扬公司尚欠满宏荣公司工程款项为373740元(484000元-11026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37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23年8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341.6元,保全费3790.81元,由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6.14元,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456.2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42.78元,减半收取计4021.39元,由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35.01元,由四川满宏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38元。
二审中,华能洋浦公司、西安水务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青岛润扬公司、满宏荣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青岛润扬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
证据1:情况说明。
拟证明满宏荣公司既未完成施工外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未按合同约定通过验收就中途退场。原属满宏荣公司应完成的内容青岛润扬公司另行委托爱华同人公司完成。且满宏荣公司前期劳务工作无法达到投入使用标准,青岛润扬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对应的第三笔、第四笔及往后的进度款。青岛润扬公司不欠付满宏荣公司任何款项。
证据2:联络函、发送邮件截图、现场照片。
拟证明至2024年3月,因满宏荣公司劳务安装及防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满宏荣公司不仅未完工且根本无法使用,导致后期修复效果也未达预期,现场空擦滤池出现严重防腐脱落爆皮,青岛润扬公司将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向满宏荣公司追偿。
证据3:联络函及发送凭证。
拟证明青岛润扬公司拟定2024年7月至8月开展公正及返工、整改修复工作,并及时通知满宏荣公司。
证据4:公证文书及公证过程材料。
拟证明满宏荣公司既未完成施工外包协议约定的内容也未按合同约定通过验收就中途退场,至今案涉项目还在返工整改中。青岛润扬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对应的第三笔、第四笔及往后的进度款。青岛润扬公司不欠付满宏荣公司任何款项。
证据5:现场取样实物。
拟证明至今案涉项目还在返工整改中,从罐体设备脱落的材料,青岛润扬公司和公证机构协同取样提存。满宏荣公司劳务安装及防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满宏荣公司不仅未完工且根本无法使用,甚至给青岛润扬公司造成严重的损失,导致后期修复效果也未达预期,青岛润扬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对应的第三笔、第四笔及往后的进度款。青岛润扬公司不欠付满宏荣公司任何款项。
证据6:张军师证人证言。
拟证明1.满宏荣公司未完成施工外包协约定的内容就中途退场,原属于满宏荣公司应当完成的内容青岛润扬公司另行委托爱华同人公司完成。2.满宏荣公司前期已开展劳务的部分,及其简陋糊弄,无法达到投入使用的标准,与验收标准及业务方要求差距巨大。案涉项目最终验收通过与满宏荣公司提供的劳务工作无关,系青岛润扬公司和第三方完成。
满宏荣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情况说明属于书面的证人证言,负责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对证据2、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满宏荣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工,且青岛润扬公司已对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对证据4、证据5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提供的工程范围与本案有关。对证据6不认可,青岛润扬公司应该在一审判决作出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的陈述与本案事实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证据2、证据6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于满宏荣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传真函。
拟证明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合同总金额为740500元。因对第二项扣款明细不认可,满宏荣公司提起诉讼,在青岛润扬公司扣款明细中也并未将与爱华同人的款项予以扣除。可以客观证明即使青岛润扬公司存在与爱华同人的工程合同,也属于案外合同,与本案无关。
青岛润扬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首先第一项合同描述仅为合同记载的金额,并不是双方予以结算的金额;其次,青岛润扬公司提供的所有关于爱华同人公司的证据都是为了证明满宏荣公司未完工,青岛润扬公司不应当支付后四个节点的款项。青岛润扬公司是为了完工才委托爱华同人公司,故不应该向满宏荣公司支付款项。青岛润扬公司向爱华同人公司支付的款项,暂未反诉主张。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根据二审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分析评判如下:
1.本案案由如何确定?2.青岛润扬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当事人约定的工作内容为“甲方将华能洋浦天然气热电联产项目(2×460MW级)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新建工程锅炉补给水系统的DN7400空气擦洗滤池及管路的外包给乙方”,同时根据工程进度收取工程款,青岛润扬公司和满宏荣公司之间相对独立,不存在劳务关系中的工资支付、监督等支配与被支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从满宏荣公司要求付款进度以及青岛润扬公司的传真函来看,满宏荣公司撤场时基本完工。现案涉项目已于2023年8月9日验收交付。满宏荣公司要求青岛润扬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应予支持。因质保期未满,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补增款项,扣除青岛润扬公司已支付款项、质保金以及约定的委外施工劳务费,认定青岛润扬公司尚欠满宏荣公司工程款项373740元并无不当。又因青岛润扬公司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项的情况,一审法院支持满宏荣公司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亦无不当。案涉工程正处于质保期,结合双方往来传真函,可知满宏荣公司施工中确实存在缺陷,应负责维修,青岛润扬公司已要求满宏荣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维修,满宏荣公司应对案涉项目承担相应维修责任。其次,青岛润扬公司在现场除满宏荣公司外后续还另行委托第三方施工,青岛润扬公司主张的耗材及其他措施费、油漆费和紧固件损失,不能完全排除系后续第三方施工所需采买,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青岛润扬公司未能就逾期开具发票、现场断电及阻扰施工违约金、以及满宏荣公司存在逾期完工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青岛润扬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6.1元,由青岛润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海南省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