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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甲公司与湖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926民初1740号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创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223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1月1日起以未付工程款802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8日违约金89930.32元,以上1、2项费用合计892163.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就耿马县医供体医疗废水处理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耿马县医供体医疗废水处理建设项目中五个卫生院(勐简、华侨、勐永、贺派、勐撒)的设备采购、安装及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60天,包干价为1041370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安装及调试成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2%,质保期满后余款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义务,并陆续对各卫生院的人员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使用进行培训及移交,后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就处理后的水进行取样检测,经云南某乙公司对样品进行检测,处理后的水完全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排放标准》,自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但是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802233元,己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案涉工程款与事实不符,就案涉项目被告已经支付630545.32元,仅剩余410824.68元未付,且该款项因双方签署的合同系背靠背条款,需待设备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故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利息或违约金没有相关依据支撑;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件1份7页,欲证明:1.原、被告签署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2.被告将其承包的耿马县医供体医疗废水处理建设项目中五个卫生院(勐简、华侨、勐永、贺派、勐撒)的设备采购、安装及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包干价为1041370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安装及调试成功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92%,质保期满后余款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根据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 A2、《卫生院设备移交清单》原件5份、《一体化污水处理设备培训记录表》原件5份、《见证记录》原件5份、《检测报告》原件5份共40页,欲证明:施工完成后,原告(员工***代表)陆续对勐简、华侨、勐永、贺派、勐撒五个卫生院的人员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使用进行培训,且将相关污水处理设备移交给各卫生院,后在被告及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就处理后的水进行取样检测,经云南某乙公司对样品进行检测,处理后的水完全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排放标准》,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义务,且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 A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份7页、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1份3页、对账单原件1份1页,欲证明:经双方2022年6月5日对账,截止2022年6月5日,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4137元,对账完成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3月1日支付工程款85000元、2023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9137元,已付费用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明确到具体项目,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2233元,已构成违约,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A4、《证明》原件1份、《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复印件1份、《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份、《职工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原件1份、《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原件1份,欲证明:云南某甲公司系云南某丙公司全资子公司。***系云南某丙公司派驻至云南某甲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所有民事活动均代表云南某甲公司,本案***已全权代表原告将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移交给被告及第三方,并进行培训、取样。 A5、诉讼费用预缴通知单及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2页(共4页)、电子发票复印件1页,欲证明: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诉讼费6361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A6、凤庆县人民医院各卫生院环境整治医疗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项目合同书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1份、对账单原件1份3页,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凤庆项目的资金往来,被告抗辩的391408.32元系被告支付凤庆项目的工程款,且是原告先开具发票,被告再支付的款项,发票载明项目名称为凤庆县人民医院各卫生院环境整治医疗废水处理设备采购安装及配套项目,且开票时间及付款时间均在耿马项目签订合同2021年8月3日之前,所以该款项不可能是支付耿马项目的金额,同时,2022年6月5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对账时也明确了2021年7月29日被告支付的391408.32元系支付的凤庆项目款项。 A7-1、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范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页(2024年9月4日),欲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对账先对一下以便下一步的合作,被告回复:“这个事情是袁总在负责,和袁总对接。”说明2024年6月15日与被告财务的对账并没有完成,该表格并不是最终的结算单。 A7-2、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被告财务总监***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1页(2024年7月1日),欲证明:原告要求:“袁总,你们统计好的能不能发给我一下?”***的回复是:“正在赶报表,等月底吧。” 经质证,被告对于A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付款系需要在收到发包人的付款后,按比例支付,且后续30%的款项是需经发包人验收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后,支付到92%,剩余8%是在质保期满后付清的,而现在该项目并未收到任何发包方出具的竣工验收证书,因此,后续的30%款项支付条件并未成就。对A2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废水的检测结果相关指标都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范围,实际并未验收合格。对A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该对账单仅能证明在2022年6月5日,双方对当时的收款情况进行了对账,但后续被告又进行了付款且双方重新进行了对账,最近的一次对账时间系2024年6月15日,此时,双方明确案涉项目原告方已收到的款项为630545.32元。对于A4组证据三性均予以确认。对A5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案涉项目因未达到付款条件,被告方不存在违约,案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不应由被告承担,且保全担保费在双方并无任何约定明确应由哪方承担的情况下,应当由原告自行负责。对于A6组证据中的合同书三性均不予确认,该份合同仅有原告方盖章,并无被告方的任何盖章及签字确认,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于该组证据中的发票及付款回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款项在后续双方对账过程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明确该笔款项系付案涉项目的,且其发送给被告方对账的对账单中也明确该笔款项系付案涉项目;对于A6组证据的对账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不予确认,首先,该对账单中被告员工***已经明确写明仅对收到款项确认无误,但对增项及税收均写明系待确认,且双方在就凤庆县卫生院、凤庆县第二人民医院、检验科、牙科废水三个项目中双方明确了凤庆卫生院合同价不含税的金额为210万元,但原告在后续向被告方对账时,将该项目的金额自行提到了25641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对A7-1、A7-2组证据系因双方合作项目较多,而原告方法定代表人所发送的对账中是包含双方众多合作项目的对账,案涉的耿马项目,双方互相发送的对账及双方的聊天记录中都明确载明对案涉项目的对账是一致的,且明确了391408.32元属于耿马项目,该笔款项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表述的,被告对该笔款项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在回复原告法定代表人时明确说明,耿马项目没问题,在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二页,因此,就案涉项目而言,被告的对账与原告方发送的对账一直是相同一致的,双方存在争议的对账并非本案的案涉项目,而是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因此在本案中不做过多讨论。 被告某乙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对账表格复印件1份共14页,欲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被告财务进行对账,就案涉项目明确已收到630545.32元,未付款项为410824.68元的事实,且需注意的事项为该次对账的时间为2024年6月1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对账表中明确记载案涉项目回款金额为630545.32元,且就该项目有一张单子对账表格,该表格内明确将2021年7月29日支付的391408.32元为案涉耿马项目的付款,同时在微信聊天记录第二页中,被告方财务明确指出,凤庆项目的款项已超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明确回复:“付款中有39万是划分到耿马”。 B2、付款明细及凭证复印件1份共36页,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多个项目付款明细,其中案涉项目已付款630545.32元的事实。 B3、对账记录复印件1份1页,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另外合作项目的相关对账明细;需注意的点为该份对账中明确了凤庆卫生院的合同价款仅为210万元,与原告方后续发送的对账明显不符,原告方存在将凤庆项目合同价款单方自行提高的行为。 经质证,原告对于B1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一、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时没有事先的沟通就直接发一个表格过去,说明原告发送的表格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制作的,不客观真实;第二、在双方的聊天过程中一直体现了这个不对、前面的是错的,被告回复:你们有合同吗?发过来看看。均是一些不确定语气,说明双方的本次对账不是最终的实际对账情况,且按照被告所述,原告发送的表格认可了付款630545.32元说明被告认可了该表格,那么该表格内容还有其他的未付款被告是予以认可的,包括凤庆县第二人民医院污水处理站欠款68295元,凤庆县第二人民医院牙科、检验科欠款110000元,凤庆县各乡镇卫生院污水处理项目欠款171899.12元,且关于被告陈述凤庆项目的合同三性不予认可,但是从聊天记录中可以看出,合同是反复提及的,但被告并没有反对该合同不存在或者没有签署,且双方对账并没有形成最终的结算单,说明双方并没有完成最终的对账,而应当结合合同、发票、付款单形成的客观事实确定耿马项目实际已付款;对B2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该内容系被告单方制作,与客观事实形成的时间、发票载明的内容不相符,且证据43页费用说明***将2021年7月29日的付款391408.32元调拨为耿马项目,系***单方制作,这是被告内部财务管理的问题,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同时也互相印证了原告法定代表人所述,该表格是依据***的要求制作,而非是真实情况的统计;B3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对账单是2022年6月5日,按照被告陈述不认可该份对账单,而应以2024年6月15日的表格为准,同此逻辑,那么凤庆县的项目应该以此表格为准。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A1-A5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A6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确认;对A7、B1、B2、B3组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8月3日,原、被告就耿马县医供体医疗废水处理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耿马县医供体医疗废水处理建设项目中五个卫生院(勐简、华侨、勐永、贺派、勐撒)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21年7月24日,竣工日期:2021年9月25日,工期60天,包干价为1041370元。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安装完成,设备调试完毕,经发包人验收确认合格,出具竣工验收证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完毕。若被告(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合同款,则根据逾期天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备采购、安装及施工义务,并陆续对各卫生院的人员就案涉污水处理设备的使用进行培训及移交,后在相关人员的见证下就处理后的水进行取样检测,经云南某乙公司对样品进行检测,处理后的水符合《医疗机构水污染排放标准》,并于2021年9月24日出具《检测报告》。被告分别于2021年10月12日支付工程款104137元、2023年3月1日支付工程款85000元、2023年6月2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总计支付原告工程款239137元,已付费用原告均已开具增值税发票。2024年6月15日及6月1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被告方财务人员进行对账,原告法定代表人发送的对账表中明确记载案涉项目回款金额为630545.32元,未回款金额为410824.68元,且就该项目有一张单子对账表格,该表格内明确将2021年7月29日支付的391408.32元划分到案涉耿马项目的付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实际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对双方争议款项391408.32元,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与被告财务进行对账时已明确将2021年7月29日支付的391408.32元划分到案涉耿马项目的付款。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630545.32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0824.68元。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渉设备安装完成后,原告于2021年9月30日前已将全部设备移交给被告及第三方,原告主张给被告三个月的宽限期,计息时间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分段计算至2024年11月28日,共43037.88元,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对原告诉请的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甲公司工程款410824.68元、利息43037.88元,共计453862.56元,并承担自2024年1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云南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61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3236元,原告云南某甲公司负担31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