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224民初1780号
原告:湖南省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工业集中区红花园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冯本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紫陵赵寨村)。
法定代表人:司艳利,总经理。
原告湖南省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沁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湖南省益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5.87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3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年利率计算),直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完成池州新奥50T/D污泥处理系统安装及保温防腐工程,2019年11月5日以原告为甲方与以被告为乙方签订《池州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50T/D污泥处理系统安装商务合同》及《池州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50T/D污泥处理系统保温防腐商务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38万元和1615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3日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0700元,2020年1月2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4.8万元共计15.87万元定金。但是被告收款后,无力组织人员施工而放弃履行合同。由于被告放弃履行上述合同,为按时完成原告的承包项目,原告只有自己组织人员完成项目安装和保温工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协商未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池州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50t/d污泥处理系统安装商务合同》及《池州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50t/d污泥处理系统保温防腐商务合同》所涉的工程安装施工地点位于池州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厂内,池州新奥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前江工业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处理。对被告沁阳市恒基实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因本院已依职权裁定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处理,故无需另行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易孟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武珊
书记员何倩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