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5)豫0821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修武县某局,住所地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修武县某局于2025年10月10日向本院递交修人社监察强申字﹝2025﹞第6号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于2025年2月20日作出的修人社监察罚决字﹝202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经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修武县某局以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承包修武县某小学捐建项目部分工程中拖欠李某乙、李某丙、孙某等19名工人工资,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于2025年2月20月作出修人社监察罚决字﹝202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玖仟元(9000)。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8月19日经催告仍未按期履行。并提交欠薪排查表、立案审批表、限期整改指令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执法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其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被执行人在收到履行催告后拒不履行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
被执行人河南省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听证,电话陈述知道人社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情。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交对被执行人是否存在欠薪调查、核实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的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准予强制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修武县某局作出的修人社监察罚决字﹝202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