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豫0821民初1043号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云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某村民委员会(曾用名:修武县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女,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村委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某,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修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委主任。
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谷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190749.21元及利息149280.27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一倍,以1190749.2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25年4月1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2月18日就修武县乡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修武县城关镇某村,施工内容为“拆除清理原有排水沟,铺设雨污管道、给水管道、弱电入地、路面恢复等”。该工程于2021年3月19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1763131.61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4月16日就修武县乡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改造工程项目二期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21年6月18日竣工并通过验收,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3936951.05元。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经验收结算,施工项目亦经被告使用至今,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190749.21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某辩称,某公司未向其直接催要过工程款;村委会工作人员联系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公司也没有维修;原告没有干弱电入地工程,只是预埋了管道;对原告起诉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有意见,不同意支付;对案涉工程第三方审定及审定金额无异议,认可其系付款主体。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各两份,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存卷备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8日,某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修武县某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拆除原有排水沟、铺设污水管道、给水管道、弱电入地、路面恢复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价款为1925523.11元,合同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3月19日,保质期1年,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50%,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经评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2021年3月19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9月30日,经河南某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某造价(2021)第(XX)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1763131.61元。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额为1763131.61元。
2021年4月16日,某与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修武县某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改造工程(二期),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纸中的给水、排水、雨水工程等(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合同价款为3722207.44元,合同工期为60天,保质期1年,付款方式为工程施工至50%,付合同价的30%,工程竣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0%,验收合格经评审后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后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2021年9月30日,经河南华闻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豫华闻造价(2021)第(292)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3936951.05元。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审计单位签订《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额为3936951.05元。
某公司、某均认可目前尚欠付工程款1190749.21元。就利息的支付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与某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已履行完毕,经验收合格和第三方评审。某认可尚应支付某公司工程款1190749.21元,对某公司主张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应向某公司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案涉两份合同均于2021年9月30日经第三方评审,审定价分别为1763131.61元、3936951.05元,某应及时支付审定价总额的97%,计5529080.18元(5700082.66*0.97)。目前实际支付工程款为4509333.45元,截至2021年9月30日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为1019746.73元(5529080.18-4509333.45),应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2021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案涉两份合同的质保金171002.48元(5700082.66*3%),应于质保期满后及时支付。案涉两份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未约定明确的起算时间,结合付款方式的约定,应自第三方审定后起算质保期,则质保期应于2022年9月29日到期。质保金的利息应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2022年9月份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65%)计算利息直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某公司主张的超出上述依法予以支持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某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某有限公司1190749.21元及利息,其中1019746.73元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其中171002.48元的利息自2022年9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河南省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60元,减半收取为8430元,由被告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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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