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02民初8503号
原告:戴某某,男,196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某,男,196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季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某、王某某,某建设公司、季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公司向戴某某支付工程款566966.5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季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季某某系某建设公司的唯一股东。2018年1月10日,戴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某建设公司将温州某某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大理石墙面干挂及地面铺添分包给戴某某施工,并约定施工项目、建筑规模、质量要求、工程保修期、付款方式等。2018年3月5日,戴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某某地块**、*、*、*、**、**、**、**、**楼公区电梯门套龙骨架(按设计图纸制作)工程交由戴某某施工(包工包料),商定单价为350元整一套。2018年4月24日,戴某某与某建设公司再次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将温州某某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的消防门分包给戴某某施工,并约定建筑规模、质量要求、工程保修期、付款方式等合同主要内容。合同签订后,戴某某已依约履行完毕上述装修工程且工程量经某建设公司确认,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涉案工程总价为1315566.5元,某建设公司已支付748600元,其中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2年1月27日向戴某某转账38600元。
某建设公司、季某某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戴某某存在合同关系的人是周某某,一直是戴某某与周某某在对接,戴某某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款项缺乏依据;2.戴某某提供的协议书为单价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核对工程量,某建设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代表某建设公司核对工程量,因此戴某某主张的工程量与工程造价金额为戴某某单方主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协议书中的印章并非某建设公司刻制、加盖,戴某某制作的结算表格的结算人员并非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此之前,戴某某与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认识,当戴某某拿不到相应款项时才找的某建设公司索要工程款,某建设公司作为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4.戴某某施工真实性存疑,其提供的材料反映其是劳务人员领取劳务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温州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20日,2019年5月16日名称变更为温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装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注册地址为温州市某某路某某大厦***室。
2017年8月25日,某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某装饰设计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承包责任协议》,约定将温州某某二期地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工程造价为12932080元,工期要求120天。
2018年1月10日,周某某与戴某某在商谈后,双方于温州市某某大厦*楼签订《合同协议书》,载明发包人(甲方)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承包人(乙方)为戴某某。工程名称为温州某某公共区域装修工程。石材施工:大理石墙面干挂及地面铺添。施工项目:清工、搬运,材料包括三角铁、方钢及焊工的所需辅料,石材所用的辅料包括云石胶、水泥沙子。建筑规模:本工程施工面积地面砖约2800㎡,单价按50元/㎡计算。墙面面积约4500㎡,方钢按240元/㎡计算,三角铁按180元/㎡计算,电梯门套按195元/个计算,楼梯按42元/步计算,窨井门260元/个计算。6、水泥沙子20元/㎡,超过厚度6公分以上再加8元/㎡。甲方落款处加盖公章为“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二期地块公区装饰项目部”。
之后分别于2018年3月5日、4月24日、周某某与戴某某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及《合同协议书》,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公区电梯门套龙骨架、消防门再分包给戴某某施工,均加盖“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二期地块公区装饰项目部”章。工程完成后,詹某某向戴某某出具工程量计算稿,核算其工程量。
另查明,在另案某建设公司与建设单位温州某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委托浙江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的温州某某二期地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造价金额进行鉴定,其中会议签到表、询问笔录、勘验记录中记载詹某某系某建设公司代表。
上述证据由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戴某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首先,某建设公司已将温州某某二期地块公区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装饰装修工程全部转包给某装饰设计公司,在此情况下,其已无必要且不能再将其中大理石墙面干挂及地面铺添、公区电梯门套龙骨架、消防门施工部分再分包给戴某某;其次,戴某某已确认相应合同洽谈、签订均是与某装饰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完成,签订合同地点也是某装饰设计公司,缺乏与某建设公司达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合意;再次,合同中加盖的均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章,对此章效力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戴某某也无证据证明某建设公司有使用此章对外参与经济活动的证据。同时,虽然戴某某陈述在周某某盖章时表示代表某建设公司,但是戴某某未核实其代理权限,在明知加盖公章为“项目部”章时,亦未向某建设公司进行核实,不宜认定戴某某系善意相对人,亦不能认定双方之间构成表见代理;最后,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由实际施工方的人员代表发包方与业主单位进行工程造价对接较为常见,戴某某主张与其就工程量进行结算的詹某某系某建设公司职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凭鉴定意见书中詹某某代表某建设公司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戴某某主张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及季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