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3564号
原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曾用名:***某),男,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原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2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756元及利息损失(以243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3756元及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自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937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65%自2022年1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暂扣原告的工程款,被告于2022年1月25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某有限公司乐清某小学工程款玖万叁仟柒佰伍拾陆元”;于2022年1月28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乐清某小学工程暂扣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被告于上述两份《欠条》上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令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5日,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某有限公司乐清某小学工程款93756元”,***在该欠条欠款人处书写“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并加盖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公章。
2022年1月28日,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某有限公司乐清某小学工程暂扣款150000元”,***在该欠条欠款单位处书写“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并加盖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公章。
2023年1月20日,温州市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何某1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1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33756元。
另,被告持有领款凭证复印件一张,落款日期为2021年10月20日,金额为93756.13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信息、人口信息证明、欠条、被告提供的温州民商银行电子回单、领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尚欠金额,被告主张的93756.13元领款凭证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记录且形成时间亦早于欠条,故无法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23375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温州民商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款应及时支付,被告欠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分段分金额自欠条出具之日起按年利率4.65%计算,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利息损失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就案涉款项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作为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被告***在案涉欠条上均签字“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并加盖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公章,其行为实为职务行为,行为后果应由温州市某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为债务加入,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3375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3375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7元,由原告浙江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1元,由被告温州市某有限公司负担4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