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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某某公司;浙江某某公司;李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1002民初1357号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江苏维世德(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某,被告浙江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4月26日,根据苏州某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于2024年6月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某某公司与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某某公司支付苏州某某公司工程款714614.15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算至2024年1月19日为64039.36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约2017年底开始,浙江某某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将其负责施工的多个项目陆续转包给苏州某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协商浙江某某公司收取7%的费用,***收取8%的费用。其中,2017年12月,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143.L户型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2018年8月,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售楼处和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中均显示***为浙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份合同签订后,均是苏州某某公司组织人员、材料和资金进行施工,并按照浙江某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内容完成了施工义务。后经某某公司及浙江某某公司审计结算,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143.L户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造价为988371元,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售楼处和样板房精装修工程造价为2723905元,共计3712276元。2021年1月28日,***代表浙江某某公司与苏州某某公司进行结算,对后续剩余的结算款未实际支付,应从次日起承担利息损失的赔偿责任。但迄今为止,某某公司就上述两项目均仅向浙江某某公司付至95%的结算款(两项目共计3526661元),还余5%的质保金尚未支付给浙江某某公司,共计185615元,其中143.L户型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质保金为49419元,售楼处和样板房精装修工程的质保金为136196元。而苏州某某公司仅收到了某某公司已付给被告的95%结算款中的85%,即2997661.85元,其中部分是由浙江某某公司直接支付,部分是通过***支付,故苏州某某公司就上述两项目还余工程款共计714614.15元尚未收到。现某某公司已经由法院依法受理破产,苏州某某公司多次向浙江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浙江某某公司均不予理睬。 浙江某某公司答辩称,1.苏州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浙江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内部承包给***后,***与谁合作、如何合作、收费标准等均与浙江某某公司无关。直至(2022)浙1003民初2468号案件起诉后才得知***与苏州某某公司的合作关系。2.即使按照***与苏州某某公司的合作协议,苏州某某公司主张的未付款金额有误。苏州某某公司无权按照建设单位与浙江某某公司的结算价计算工程后续应支付的价款,而是应该其与***的合作协议约定主张付款,故苏州某某公司涉及恶意诉讼。3.付款条件未成就。案涉工程,浙江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某某公司的结算款分别为2723905元和988371元属实,某某公司已付款至95%,即已收取3526661元。浙江某某公司收取上述款项后,已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按93%向***或者***指定账户支付案涉款项。剩余的未付工程款为退还质保金部分,目前质保金已届付款期,但因某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浙江某某公司也已申报债权,截至目前未实现质保金部分的债权,浙江某某公司仍不具备向***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无论如何,该笔款项的收款对象是***,与苏州某某公司无关。苏州某某公司跳过***直接向浙江某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4.据了解,***与苏州某某公司除了案涉工程,还有其他多项工程合作,合作模式和本案工程一致。苏州某某公司明知***与浙江某某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而与***进行合作,无论是否结算,都仅代表***个人,而非职务代理。请求驳回苏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认可浙江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案涉工程的质保金至今未退还,因发包人某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其余的工程款项已全部按照与苏州某某公司的合作协议支付完毕,目前质保金的退还条件未成就。 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2月及2018年6月,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143.L户型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和《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售楼处和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首部浙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示为***。***系浙江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浙江某某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自2016年3月8日起至今,***与浙江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针对上述两份装修施工合同,***与浙江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管理承包协议》各一份,约定母合同工程款必须按合同约定全部金额汇入浙江某某公司指定的基本账户,工程管理费及税金按工程结算价的7%计取,有关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现场人员保险费、罚没款等)及一切责任均由***自行承担等。案涉两处装修工程实际由苏州某某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已通过竣工验收。经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结算,《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143.L户型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为988371元,《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售楼处和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2723905元。2019年12月30日,***作为甲方与***(苏州某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决算书》,载明:“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挂靠浙江某某公司经营《椒江售楼处及样板房、人居馆》等多个项目,浙江某某公司挂靠费2%、开票费5%、甲方8%,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部分。甲方负责业务公关、承接、催款、维护,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开票到浙江某某公司,50%专票、30%普票、5%现金,税金乙方代交后由甲方负责从浙江某某公司退回归还乙方,根据发包方支付金额,甲方负责保障乙方开票及时回款。详细决算,合作总价以发包方审核价为准。”2021年1月28日,***与***对双方合作的九个项目进行核算对账,并签字确认,其中项目简称“椒江售楼处”合同决算价2723905元,甲方已付浙江某某公司2661639.97元,甲方未付款62265.03元,已付专票金额1582539.56元、普票金额510000元、应收代缴税金57913.43元;椒江143.L户型,合同决算价988371元,甲方已付浙江某某公司865021.03元,甲方未付款123349.97元,东来已付专票金额231533.40元、普票金额200000元、应收代缴税金18923.49元。表格最后备注“2021年1月28日截止苏州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对账,对清账目还有余额845089.9175,阳光100宿舍楼装修款30000元,平阳县某某样板房补偿款20000元,合计895089.9175元,以上项目还应收结算款+质保金合计金额1313769.99元。”目前,案涉两项目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案涉质保金已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目前未实现债权。苏州某某公司自认已收取工程总价95%(3526661元)中的85%即2997661.8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143.L户型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台州市椒江区**号(某某南)地块售楼处和样板房精装修施工合同》、结算表、劳动合同两份,被告提供的《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两份、《项目合作决算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记录、某某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资料,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州某某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苏州某某公司认为***系浙江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将案涉工程交给苏州某某公司施工,并完成结算,虽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但已构成事实的转包关系,而***对外以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署合同,代表浙江某某公司与苏州某某公司原代表人结算工程款,故苏州某某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构成职务代理,其行为的后果应由浙江某某公司承担,因此浙江某某公司应对***欠付苏州某某公司的工程款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浙江某某公司认为***系浙江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属实,但双方存在内部转包合同关系,***在工商登记中从未显示为浙江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也没有作为浙江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苏州某某公司签署任何书面文件,与苏州某某公司的结算均系***个人签字,双方签署的案涉《项目合作决算书》载明内容显示“***与***合作挂靠在浙江某某公司”,而签署的双方是***与***,***并没有作为浙江某某公司代表的意思表示进行签字,且内容中显示***作为个人享有一方利益,而非代表浙江某某公司与乙方进行结算,故认为苏州某某公司对***并非代表浙江某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系明知,现苏州某某公司主张***的行为系职务代理行为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项目合作决算书》记载“甲(***)乙(***)双方共同合作挂靠浙江某某公司经营《椒江售楼处及样板房、人居馆》等多个项目,浙江某某公司挂靠费2%、开票费5%、甲方8%,其余部分为乙方所得部分。甲方负责业务公关、承接、催款、维护,乙方负责施工。乙方开票到浙江某某公司,50%专票、30%普票、5%现金,税金乙方代交后由甲方负责从浙江某某公司退回归还乙方,根据发包方支付金额,甲方负责保障乙方开票及时回款。详细决算,合作总价以发包方审核价为准。”,从行文和内容反映出浙江某某公司与甲方(***)、乙方(***)属于三方主体,且***并非代表浙江某某公司与乙方进行决算,足以说明苏州某某公司对***并非代浙江某某公司与其结算的事实是明知的,对苏州某某公司主张***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结算表、浙江某某公司提供的《工程管理承包协议》以及苏州某某公司自认已收取的款项为浙江某某公司收取的工程总价95%即3526661元中的85%即2997661.85元等内容,能进一步佐证浙江某某公司与***是按照上述双方签订的《工程管理承包协议》进行结算,而***与***代表的苏州某某公司是按照决算书进行实际结算的事实。苏州某某公司主张其与浙江某某公司存在直接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苏州某某公司提供的包括开票对象为浙江某某公司的发票、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的合同、结算表及(2022)浙1003民初24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均无法直接证明苏州某某公司与浙江某某公司存在直接的转包合同关系,故苏州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苏州某某公司既不能举证证明***的转包行为是代表浙江某某公司的履职行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浙江某某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浙江某某公司承担直接付款义务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587元(原告苏州某某公司已预交),保全费4520元(原告苏州某某公司已预交),合计16107元,由原告苏州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