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4民初4750号
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