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温州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东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04民初4750号 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15元,减半收取1257.50元,由原告温州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